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李家杰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訴訟代
理人 倪子修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甲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8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 ,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 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於 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另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條第4項亦有規定。又對於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同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 定即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112年3月7日就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07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民事聲明上訴狀中記載「上訴 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上訴聲明則為:「一、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 民國107年1月29日起,其餘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10 8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上訴人並自行依訴 訟標的金額150萬元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萬3,775元,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可證。從而,堪認上訴人僅就第二審 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中之15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是其上 訴所得受之利益為150萬元,未逾150萬元,依首揭說明,不 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