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27號
TPHV,110,上,127,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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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范怡寶(即范良明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戴紹玲(即范良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上 訴 人 范怡蘋(即范良明之承受訴訟人)

范怡怡(即范良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芊伊(即范良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美蘭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范怡蘋、范怡怡、陳芊伊范良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范良明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戴 紹玲、范怡寶、范怡蘋、范怡怡、陳芊伊,且無抛棄繼承之 情事,有范良明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1月10日函可據(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73、28 7頁)。茲因戴紹玲、范怡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263至264頁);范怡蘋、范怡怡、陳芊伊未具狀聲明 承受,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以裁定命范怡蘋、范怡怡、陳 芊伊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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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