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呂理育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理順
呂理朝
呂理煉
呂芳昌
呂學義
呂春宜
呂紀瑩
呂玉燕
呂啓榮
呂佳樺
呂寶金
呂里城
呂金珠
呂麗慧
呂素珠
呂學馫
呂學宏
呂學鎮
呂學金
陳薪宸(兼陳義雲之承受訴訟人)
呂玉雲
呂尤月珠
呂文化
呂里木
呂其翰
呂進通
林志隆
張文錠
張菱恩
張瀞之
張博皓
邱瀞瑩
吳宥蓁
高家涓
洪秋子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聰進
被 上訴 人 呂陳麗香(即呂理賢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政(即呂理賢之承受訴訟人)
呂鎮邦(即呂理賢之承受訴訟人)
戶籍桃園市○○區○○街000號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呂理棋(即呂芳勝之承受訴訟人)
呂柏齡(即呂芳勝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原告 沈永鑫
葉佳興
呂芳豊
呂仰鎧
呂佩倩
呂東星
上列4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芳龍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呂學明
呂學全
王秀儉(即呂里貴之承受訴訟人)
呂穰樺(即呂里貴之承受訴訟人)
呂柏旻(即呂里貴之承受訴訟人)
呂佳曄(即呂里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5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淑婉(即呂芳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追加原告,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超過「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954面積730.19平方公尺及暫編 地號956面積2191.88平方公尺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部分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與追加原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同段 九五六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其餘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洪秋子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以1 09年度監宣字第56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沈 聰進為其監護人確定,而由沈聰進於110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在卷(見本院卷1第309至315頁),應予准許。原被上訴人陳義雲、呂芳勝、呂理賢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 經本院裁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如附表一編號23、41、42之F 欄所示。原原告呂里貴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業經原審裁定 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如附表一編號40之F欄所示。呂里貴之繼 承人王秀儉、呂穰樺、呂柏旻、呂佳曄分割繼承登記予呂柏旻 1人後,呂柏旻因贈與移轉登記予高家涓;呂芳勝之繼承人呂 理棋、呂柏齡、呂淑婉分割繼承登記予呂理棋、呂柏齡2人, 依當事人恆定原則,在呂柏旻、高家涓、呂理棋、呂柏齡經兩 造同意或經法院以裁定准予承當訴訟前,其全體繼承人仍為訴 訟當事人。至於108年度重上字第3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 見本院卷3第171至213頁),包含954地號土地之分割,該判決 於111年7月11日確定,尚未分割登記完畢(見本院卷4第265、 266頁),僅為起訴後之所有權移轉,依當事人恆定原則,對 本件訴訟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呂理煉、呂紀瑩、呂寶金、呂理城、呂金珠、呂學馫、陳義雲 、高芳蘭、呂東星、呂進通、林志隆(下稱呂理煉等11人)於 103年間,曾以呂理育為被告,向桃園地院起訴,主張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大湳段1540、1539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下稱八德區公所)列
管之八興字第37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不存在書面,且歷次 變更均由呂理育單獨申請,並未同原告為之,系爭租約應不成 立,縱系爭租約存在或成立,被告欠繳租金且未自任耕作,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規定終止租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賃 關係不存在,桃園地院於105年9月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953號 (下稱前案)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理由為:「原 告主張系爭租約不具備書面及未會同辦理登記為由,而認兩造 間耕地租賃契約有不成立之情形,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告主張系爭租約有『未自任耕作』及『欠繳租金』等情形而有終止 之事由,因未踐行調處程序,亦應駁回。」〈見原審106年度訴 字第1311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117至120頁〉,前案一審判 決未經上訴而確定。呂理煉等11人主張系爭租約不具備書面及 未會同辦理登記部分,前案判決認無理由而為實體判決;至未 自任耕作及欠繳租金終止租約部分,前案判決認此部分未為調 解或調處之申請,無從為實體判決而予程序駁回。減租條例係遵循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 ,及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而制定。減租條例 第2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 ,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 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 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旨在 建立良好之租佃關係,使租佃雙方均得免於進行繁累之訴訟, 節省時間金錢之耗費,融洽業佃之感情,達到土地政策順利推 行之目的。該法條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 租人間因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當事人間原訂有耕 地租約,嗣發生租約是否無效或經終止,出租人得否請求承租 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之爭議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參照)。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 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旨在保持業主與佃雙 方情感,減少訟累,如出租人有數人,部分出租人申請調處, 但因無法達成合意而調處不成立,則縱令全體出租人申請,調 處亦無從成立,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 調處程序(最高法院84年第264號裁定、89年台上字第670號判 決參照)。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 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 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 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參照)。兩造既已因清償積欠地租 及終止租約等事由,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宜蘭縣政府移送 法院審理,被上訴人另追加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 為由請求收回耕地,則被上訴人追加之事由縱再為調解、調處 ,似亦將徒勞,則為訴訟經濟起見,宜認追加之事由亦已踐行 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最 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403號裁定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向八德區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申請調解,嗣經稱八德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 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繼經桃園市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移送原審法院處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6年9月21 日府地權字第1060228966號函暨所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 不成立案卷宗(下稱調解調處不成立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 第2至3頁桃園市政府函,外放調解調處不成立卷)。本件被上 訴人向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之事由為:系爭土 地自始無書面租約,又上訴人未耕作、未繳租,有106年2月15 日桃園市八德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106年9月20日 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足憑(見調解調處不 成立卷第379至385頁、第123至129頁)。被上訴人聲請調解、 調處之共有人未過半數,追加原告未參與起訴前之調解、調處 程序,但聲請調解、調處之共有人與上訴人因無法達成合意而 調處不成立,則縱令全體出租人申請,調處亦無從成立,為訴 訟便宜起見,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處程序;又兩造既 已因未自任耕作、欠繳租金等事由,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 桃園市政府移送法院審理,則被上訴人增加之事由(部分土地 交付高連發作為道路使用等)縱再為調解、調處,亦將徒勞, 為訴訟經濟起見,應認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處程序,否則 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部分出租人已申請調處,因無 法達成合意而調處不成立,則縱令全體出租人申請,調處亦無 從成立,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處程序,又出租人起訴 前倘若已聲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縱使耕地租佃委員會 拒絕或駁回聲請,法院仍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而民 法第820條第1項並未規定需過半之共有人聲請調解、調處,則 上訴人抗辯:本件需過半之共有人聲請調解、調處,被上訴人 聲請調解、調處之共有人未過半數,起訴未經土地共有人過半 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不符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得聲請本件調解、調處之例,其起訴前之調解、調處難認有效 ,故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云云,並不足採。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耕地租約部分出租人 訴請確認與承租人間無租佃關係存在之訴訟,此項訴訟,祇須 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之人, 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並非必要 共同訴訟,無全體出租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惟為上訴人於調解(處) 時及法院審理時否認,致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否,處於不確定之 狀態,有賴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 租約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土地謄本見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4號卷第79至1 60頁),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之訴,僅需有爭執者 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並無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之必要。被上 訴人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無權占有 者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本得由共有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單獨提起求為命上訴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系爭土地之 訴(本件本院前以107年上字第54號判決第5頁發回原審意旨參 照)。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係多人不可分之關係,對全體出 租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訴訟未經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 為當事人不適格,無確認利益云云,不足採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毋庸被告之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 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抗告人之原訴與追加之 訴,似均基於系爭租約關係是否有效存續之基礎事實,其於原 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與其追加之訴是否毫無關聯,而 完全無從加以利用,即滋疑義。抗告人此部分訴之追加,是否 害及相對人程序權之保障,非無再予研求之必要。其次,抗告 人既基於系爭租約因終止或無效而失其效力,乃於原聲明請求 相對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外,另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系 爭租約不存在,則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是否不具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能否謂證據無從相互援引,而得 以在無害於相對人程序權之保障下,利用同一程序解決?非無 再與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其與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與 上訴人間或未成立書面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或其租約嗣後為無 效或經其依法終止,而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 係不存在,並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沈永鑫、葉佳興、呂芳豐、呂仰鎧、 呂佩倩、呂東星為原告,上訴人雖不同意(本院卷3第37至41 、96頁),然追加原告基於相同主張,依同一規定為相同聲明 請求,並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原訴大致相同,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 之訴均得以沿用,其紛爭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應屬同一,且對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尚無 重大影響,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呂芳龍、呂學明、呂學全、王秀儉、呂穰樺、呂柏旻 、呂佳樺、呂淑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並未與上訴人訂有系爭租約,兩造就系爭 土地不存在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縱認系爭耕地租約存在,然 因其租約至遲於60年12月31日屆滿,而上訴人遲至96年間始以 繼承為由,申請變更登記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並不合法;復 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並將部分土地交付高連發鋪設柏油作為 道路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系爭租約亦歸於無效;另因上訴人任令系爭土地荒蕪多年,而 非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且上訴人未曾支付租金,積欠 地租達2年以上,依同條例第17條第3款、第4款規定,以書狀 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 第821條、第828條等規定,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還伊等及全 體共有人。爰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伊等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追加原告主張及訴之 聲明同被上訴人。
上訴人則以: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954、956部分,未占用暫編地號 956⑴及954⑴部分。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係系爭土地之「部分 」,而非全部。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均未曾實際測 量承租面積,伊承租面積自始為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954、954 ⑵及956部分。八德區公所提供予法院之文件如附件一至五(下 合稱系爭文件)都是伊占用系爭土地的法律依據,承租面積依 照系爭文件記載。超過系爭文件所記載的面積部分,伊從未主
張有租賃關係,也從未有占用之事實。系爭文件沒有特定承租 位置,但伊一向承租與實際耕作之位置,在附圖一所示位置最 北側。伊無未自任耕作、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 形。另耕地租佃之租金給付屬往取債務,應以承租人之住所為 清償地,惟本件未見被上訴人有至上訴人處收取租金遭拒之事 證,無積欠地租達2年以上之終止租約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追加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土 地上有八德區公所列管之八興字第37號租約(即系爭租約)。系 爭租約所載原承租人呂阿行於57年2月15日死亡,上訴人於101 年6月26日以繼承原因向八德區公所申請變更登記、105年11月 24日向八德區公所申請續訂租約,表列出租人為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所示暫編 地號954及956部分,上訴人未占用暫編地號956⑴及954⑴部分, 至暫編地號954⑵部分為上訴人於94年間交付高連發作為道路使 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第235、285、286頁, 本院卷4第424頁),並有八德區公所檢送之八興字第37號三七 五租約96年迄今相關資料(下稱相關資料卷)可稽。本院於111 年9月22日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東側部分為榮興路468巷道路 供大眾通行,道路以西、田埂以北為上訴人種植茭白筍及水稻 ,田埂以南無人使用為自行生長之草本,有勘驗筆錄在卷(見 本院卷3第349至358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以系爭租約未成立或為無效或經伊等終止 為由,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為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租約原僅存在於上訴人與呂芳炭間,不及於其他共有人。1.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規定之管 理行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他 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 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共 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管理行為,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 前出租共有土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部分共有人出租 共有土地,租賃契約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效,對於未同意之共 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參照)。2.系爭土地於38年6月10日呂阿行提出私有耕地租約申請書時( 見相關資料卷第37至39頁,下稱附件一申請書),共有人計23 人(呂芳炭、呂阿行均為共有人),有八德地政事務所、八德 區公所提供之重測前大湳段1540、1539地號光復初期土地舊簿
謄本及系爭租約出租人彙整表可稽(見本院卷2第9至29頁,卷 3第417至533頁),而附件一申請書雖載有:「出租人 呂芳炭 外二十二名」字樣,惟僅有呂芳炭1人之印文,並無其他出租 人之姓名及印文。被上訴人主張附件一申請書只有呂芳炭1人 用印,此外沒有其他事證可以證明其他共有人有同意等語,上 訴人回應:「除了八德區公所的登記資料外無其他證據證明」 (筆錄見本院卷3第234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呂芳炭以 外之其他共有人有簽章或同意出租,是以無從認定其他共有人 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呂阿行。證人呂學仁證稱:伊小時候就 知道,系爭土地當時是伊爺爺呂芳炭租給呂阿行的,伊家還有 留一份影印的契約書另具狀提出等語(筆錄見本院卷3第241頁 ),依呂學仁之證詞,系爭土地係呂芳炭出租予呂阿行,並未 及於其他共有人,而呂學仁庭後具狀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 申請書影本,與上開附件一申請書相同,出租人欄亦僅有呂芳 炭之印文,並未有其他出租人之姓名及印文(見本院卷3第271 頁)。系爭租約除附件一申請書之外,既無其他證據證明,可 知系爭租約係由呂芳炭與呂阿行所訂立,無從認為系爭土地之 其他共有人有同意。呂芳炭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既未經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對於未同意出租之其他共有人,不 生效力。
3.系爭租約八德區公所三七五租約業務之承辦人丘芸卉到場證稱 :伊於99年底接辦三七五租約業務,因為早期的租約量大,年 代久遠難以回溯,系爭租約是38年登記,租約登記簿是44年彙 整,中間的變化伊沒有辦法知道,只要登記有案,沒有被正式 註銷或中止,就是存管中的租約,系爭租約44年之後不包含大 湳段1328、1355地號土地等語(原審卷1第120頁)。丘芸卉又證 稱:八興字第37號舊租約申請書上有貼一黃色標籤的小紙片寫 4個地號:1328、1355、1539、1540,伊交接的時候也是4筆地 號,該紙片應該是租約處理過程中,伊不得當年有何行政必要 的措施所留下之相關紀錄等語(見原審卷1第8至9頁)。原審法 官當庭勘驗紙片上所載為:第一張小紙片上記載為:本租土地 全部無耕作。業主收回自耕(收回有用二直線刪除)。地號為13 28、1355、1539、1540。第二張小紙片記載為:台灣省新竹縣 八德鄉鎮大興里私有耕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坐落在大湳段1328 外三筆(筆錄見原審卷1第9頁,紙片影本見相關資料卷第39、4 1頁)。丘芸卉再證稱:三七五租約的登記必須依登記辦法,如 果當事人間有糾紛,除非雙方合意,或經法院判斷,否則租約 繼續有效,原租約書上沒有註銷或終止的戳記,早期是否有爭 議不可考,但因為上面沒有任何註銷或終止的戳記記載,所以 伊目前將其視為有效的租約,除非經過法院判決或雙方合意終
止,有很確定的結果,才可以由其中一方申請註銷租約,此與 八興字第146號呂理科租約有註銷登記戳記而非目前管理範圍 者不同等語(見原審卷1第9至10頁)。八德區公所108年1月15日 桃市德農字第1080002115號函說明:「…八興字第37號租約登 記申請書左上方貼有記載地號之小紙片,依較晚期的租約登記 簿蓋有『44年續約』印記推測,應為38年申請登記後至44年間所 載。紙片有『本租約土地全部無耕作…』之文字紀錄,惟事件原 因不明。60多年前的行政作業方式因物是人非難以獲知,依據 當時不允許隨意撤佃或放棄耕作的時空背景,以及最終保留大 湳段1539、1540地號之登記結果,顯示該事件未使租約正式終 止或註銷,迄今仍為本所存續管理中之租約。…依據行政院43 年12月11日台內字第7805號令:『經核應續訂租約或應收回自 耕者,應就原租約分別加蓋續訂租約或註銷租約之戳記。租佃 糾紛尚未解決者,其原訂租約仍繼續有效,俟糾紛解決或法院 判決後,再予依法處理。』本案將依最終判決結果辦理。」(見 原審卷2第27至28頁),可知八德區公所屬行政機關,而系爭租 約上沒有註銷或終止記載,所以八德區公所將之視為存續管理 中之租約,除非經過法院判決或雙方合意終止,八德區公所方 會為註銷登記。是以尚難僅憑系爭租約為八德區公所管理中之 租約,即認為確為成立有效之租約,法院仍得審究系爭租約之 成立與否及其效力問題,併予敘明。
㈡系爭租約因屆滿未續約而消滅,上訴人以繼承為由,申請變更 登記承租人,並不合法。
1.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 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 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1858號判例參照)。準此,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 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者,亦應有請求續租之表示,亦即須有事 實足證承租人有續租之請求,始能認出租人尚有出租之義務, 否則原租賃契約即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2.附件二之耕地租約登記簿記載:「租賃期間:自民國四四年一 月一日起至民國四九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共六年…備註:44年續 約、五五年續約」(見相關卷宗第43頁),系爭租約於55年續租 ,則其租期應於60年12月31日屆滿。又系爭租約原承租人呂阿 行於57年2月15日死亡(除戶謄本見原審卷1第第59頁),其繼承 人即上訴人遲至92年2月14日始向八德區公所申請繼續承租耕 地,因原承租人呂阿行死亡,租約未辦繼承而退還申請件(見 本院卷3第414頁),斯時系爭租約早已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於 系爭租約屆滿後35年方申請變更登記,不因此使已屆滿消滅之
租約重新生效。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既未向原管理機關 或出租人請求續租,依上開說明,租賃契約自於租期屆滿時消 滅,上訴人即無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地位可資繼承。上訴人辯稱 伊繼承呂阿行系爭租約之權益云云,即不足採。㈢縱認系爭租約成立生效、未因屆滿未續約而消滅,上訴人違反 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一部不自任耕作,致全部租約歸於無效。1.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 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第2項規定:「承租人違反前 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 租。」。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同條第1項 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 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所謂「承租人應 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 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供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 作之列。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無論面積 多寡,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參照)。所謂原定租約無效 ,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 一筆或數筆不自任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其尚自任耕作部 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自任耕作部分之土 地併請求收回。
2.上訴人表示:除了八德區公所的登記資料外無其他證據證明、 附件一至五即系爭文件都是上訴人占用土地之法律依據等語( 見本院卷3第234頁、卷4第425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文件之承 租範圍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並未特定位置(見本院卷4第425 至426頁)。依上訴人於101年、105年向八德區公所申變更登 記時提出之租佃位置圖(見相關資料卷第187、541頁,附圖二 、三),二者之承租南側不同。本院與兩造至現場並囑託地政 機關測量之上訴人現耕(含道路)位置即附圖一暫編地號954、9 54⑵、956,形狀雖與附圖三之105年租佃位置圖相似,然依系 爭文件所載承租面積計算均約3788平方公尺(954、956地號面 積依次約1404、2383平方公尺,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但系爭文件就承租之位置並未特定(筆錄見本院卷4第425、426 頁),而上訴人現耕(含道路)位置如附圖一暫編地號954、954⑵ 、956面積合計3064.9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54、954⑵、956面積 依次為730.19、142.83、2191.88平方公尺),關於各筆土地之 承租面積,現耕與系爭文件所載不同,又上訴人現耕(含道路) 總面積僅為系爭文件所載承租總面積之80.9%(計算式:3064. 9÷3788=0.809),實難認為上訴人之現耕範圍與系爭文件所載 相符。
3.原承租人呂阿行於57年2月15日死亡後,上訴人遲至96年4月27 日方以繼承為由,向八德區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見相關資 料卷第73頁),八德區公所96年5月16日以八德市第0000000000 號「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通知出 租人即呂理順等69人後,因出租人高連發、呂玉雲及蔡呂紅桃 提出異議,八德市公所以96年6月22日德都字第0960015056號 函檢還上訴人之變更登記案,其變更登記案未完成。上開高連 發提出異議之96年5月31日申請書記載:「主旨:請惠予停止 辦理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說明:依八德市第0000000000號 函辦理。申請人高連發所有坐落八德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 1596/33397及956地號土地持分1512/33397,上項土地於民國9 4年2月間原賣方呂萬德、呂理正、呂理智、呂理宇簽定買賣契 約,雙方約定由買方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予三七五租約( 承租人呂阿行)繼承人呂理育,做為解除三七五租約承租之補 償費用,同時呂阿行繼承人呂理育並簽立同意書為據,本件耕 地租約之變更登記顯與事實不符,理應解除三七五租約承租關 係,因此為維護申請人之權益而提出異議。檢附土地登記簿 謄本2份、同意書影本1份。」該申請書所附之94年2月18日同 意書記載:「立書人呂理育今承租八德市○○段○○○○○○○○○○地號 土地做農業耕種使用,因家族欲重建和安祠堂,立書人為配合 公厝完成,同意下列事項:本地號土地共有人呂萬德、呂理 正、呂理智、呂理宇等四人願將依地政機關登記持分面積全部 移轉至承買人,立書人同意放棄以上所列四人在法律上之地主 與佃農之關係。本地土地向縣府申請農路,如需要至地政機 合法分割變更為交通用地時,立書人同 意備齊一切之證件含 印鑑證明。立書人同意放棄前第一項所列四人,三七五租約 承租關係及承買人取得土地後如出售及道路使用,立書人取得 新台幣參拾萬元之同時則對以上出售持分土地所有權人及承買 人不得提出另類要求補償或法律上之訴訟,此費用即是解除承 租之補償費用。本同意書同意事項如他人有議異時,立書人 願負責釐,並負責上列四人出售及承買人所受之所有損失之賠 償。以上所列事項為憑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立書人:呂 阿行繼承人(現耕人呂理育)」(見相關資料卷第55、57頁, 附件六、七)。上訴人表示:同意書上之簽名及捺印係伊所為 ,伊有收30萬元,是以道路使用之部分土地終止三七五租約為 目的等語(筆錄見本院卷3第143頁),該道路使用之部分,為 系爭土地東側即附圖一暫編地號954⑵部分,為94年至103年歷 年空拍圖所示世外桃源社區西側之道路(空拍圖見原審訴字卷 第135至144頁),附圖三之上訴人105年申請變更登記提出之 租佃位置圖,亦顯示954地號土地西側、社區東側有道路存在(
見相關資料卷第541頁)。上開系爭土地東側、社區西側之道路 ,本院於111年9月22日至現場勘驗時,上訴人陳明係因世外桃 源社區興建,於94年間鋪設柏油路面迄今等語,而該道路為榮 興路468巷供大眾通行之道路(勘驗筆錄見本院卷3第358頁, 照片見同卷第399、401頁)。足見上訴人確有收取高連發交付 之30萬元,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暫編地號954⑵部分於94年間交 付高連發鋪設柏油路面作為供大眾通行之道路使用。租賃契約 為繼續性契約,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所稱解除契約,應為終止 契約之意。38年6月10日系爭租約原僅存在於呂阿行與呂芳炭 之間,已如上㈠所述,而證人呂學仁為呂芳炭之孫(筆錄見本院 卷3第241頁),基於終止之不可分性,上訴人對呂萬德、呂理 正、呂理智、呂理宇等4人(下稱呂萬德等4人)道路部分終止契 約,並未對呂芳炭之全體繼承人(含呂學仁)為終止,不生終止 之效力。高連發向呂萬德等4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 支付上訴人30萬元後,上訴人將954地號土地東側土地交由高 連發作為道路使用,就交付高連發作道路使用部分之土地,上 訴人有未自任耕作情事,依上說明,系爭租約全部向後失其效 力歸於無效。
㈣系爭租約原僅存在於上訴人與呂芳炭之間,其承租範圍為系爭 土地之一部分,並未特定位置,又因屆滿未續約而消滅,且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