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9年度,47號
TPHV,109,重家上,47,2023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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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張國政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代理 人 周致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吳祝春律師
被上訴 人 張國煒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馮基源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敬宏律師
廖崇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張榮發張林金枝所生之三子 ,被上訴人為張榮發與訴外人李玉美所生之子。張榮發已無 遺囑能力,卻仍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作成103年度北院民公 國字第130699號公證書所附之密封遺囑(下稱系爭密封遺囑) ,且系爭密封遺囑非由張榮發親自簽名,張榮發未親自指定 二人以上見證人,亦未向公證人楊昭國陳述為自己之遺囑, 更未陳述繕寫人劉孟芬之姓名與住居所,依法應屬無效。而 公證人楊昭國復於其所作成103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30699 號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封面記明不實事項,系爭公證書顯 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另系爭密封遺囑之公證係在張榮發住 家作成,惟楊昭國卻記載係在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 事務所作成,依公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等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求為命確認 被繼承人張榮發於103年12月17日所為系爭密封遺囑無效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就張榮發作成系爭密封遺囑不具證 據能力乙節負舉證責任,依原審函調醫療資訊及就醫紀錄, 足證張榮發作成遺囑當時具有遺囑能力,且法務部調查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亦載明,系爭密封遺囑上張榮發 簽名筆跡為真正,足證系爭密封遺囑確經張榮發親自簽名。



又系爭密封遺囑是張榮發指定見證人柯麗卿吳界源、戴錦 銓,並在民間公證人楊昭國面前陳述代筆人劉孟芬之姓名與 地址,及陳述為自己之遺囑向楊昭國提出,經楊昭國依民法 第1192條規定作成密封遺囑之公證,並經請求人張榮發、見 證人柯麗卿吳界源戴錦銓簽名,自屬合法有效之密封遺 囑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繼承 人張榮發於103年12月17日所為之系爭密封遺囑無效。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密封遺囑之直接書寫本、複寫本遺囑人簽名欄張榮發之 簽名,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與張 榮發100至104年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董事會議簽名簿、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同意書等資料,二類筆跡之結構 佈局、書寫習慣相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9月19日函 暨鑑定書足憑(見原審卷四第85至90頁)。 ㈡系爭公證書經請求人張榮發、見證人柯麗卿吳界源、戴錦 銓簽名。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張榮發於103年12月17日作成系爭密封遺囑時 並無遺囑能力,且系爭密封遺囑非由張榮發親自簽名,張榮 發未親自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亦未向公證人楊昭國陳述為 自己之遺囑,更未陳述繕寫人劉孟芬之姓名與住居所,公證 人楊昭國復於封面記明不實事項,其公證書欠缺法定應記載 事項,依公證法第11條第1項應屬無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兩造之爭點分項析述如後: ㈠張榮發於103年12月17日作成系爭密封遺囑時有無遺囑能力: ⒈上訴人主張張榮發於製作系爭密封遺囑2至3年前,已有認知 障礙之問題,而於作成系爭密封遺囑後,已有顯著之瞻妄症 候群,處於混亂、意識清醒程度極度低落之狀態,且與張榮 發生前多次公開聲明大相逕庭,不僅絲毫未將其個人遺產捐 贈與基金會,反而要求其他獨立法人格關係企業應持續捐款 予張榮發基金會,又將其存款、股票、不動產之金額財產由 被上訴人單獨繼承,足使一般人對「張榮發當時精神狀況與 意思能力,是否有高度減弱」一事產生合理懷疑,應無遺囑 能力云云,固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2月 28日入院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61至164頁)、101年2月29日住 院病患身體評估紀錄表(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66頁)、103年3 月27日至103年12月30日住院病歷(見原審卷二第213至223頁



)、103年4月16日至103年12月29日住院病人身體評估紀錄( 見原審卷二第225至249頁)為憑。然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101年2月28日入院紀錄、101年2月29日住院病患 身體評估紀錄表僅分別有「意識狀態警醒」「認知功能異常 時間障礙記憶障礙」「精神情緒狀態異常倦怠」之文字記載 ,並無判別上開障礙是否業已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判斷其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更遑論上開資料亦無 說明上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再者,參酌103年3月 27日至103年12月30日住院病歷、103年4月16日至103年12月 29日住院病人身體評估紀錄,亦僅能證明張榮發於上開反覆 入住院期間,身體狀況已有需要反覆入住院之必要,無法證 明張榮發確於製作系爭密封遺囑時業已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而喪失遺囑能力,況上開103年4月16日至103年12月2 9日住院病人身體評估紀錄神經系統欄認知功能項目均係記 載正常,尚難遽認張榮發於製作系爭密封遺囑時欠缺遺囑能 力。
⒉證人劉孟芬於原審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伊 是系爭密封遺囑之繕寫人,103年11月左右張榮發覺得自己 越來越老想要先做準備安排,說要寫遺囑,就叫伊先用打字 ,他怎麼講伊就怎麼打,打一段給他就放抽屜,之後他想到 了又增加,累積到12月中旬,他想安排遺囑程序,所以我們 那時的法務戴錦銓執行長聯絡公證人,於12月16日將電腦版 本手謄由張榮發簽名,然後請柯麗卿戴錦銓吳界源跟伊 進辦公室,由伊念給大家聽,然後希望我們幫忙當遺囑執行 人,叫我們一定要保密,隔天17日,我們到了,公證人也到 了,確認這是張榮發的意思,就密封起來,伊是幫忙寫遺囑 的人,所以不當見證人,由另外三位見證人在上面簽名,為 了確認這是他的意思,每一張張榮發都有簽他的英文字首, 當時他的意識狀態非常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9、170 頁 )。證人柯麗卿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張榮發坐在 輪椅上,他那陣子有生病,伊從外表上看他應該是OK的,伊 感覺張榮發知道公證人在念什麼,但知道到什麼程度伊不知 道(見原審卷四第163頁)等語。證人吳界源於同日言詞辯論 期日具結證述:張榮發有口述遺囑意旨,當天張榮發意識狀 態非常清楚,他還當場宣布我們幾個人晉升副總裁(見原審 卷四第179頁)等語。證人戴錦銓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 述:伊個人覺得張榮發於16、17日當時意識相當清楚(見原 審卷四第154頁)等語。證人楊昭國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 證述:當日張榮發的意識狀態一樣,伊不是醫生,但伊見過 他不只一次,那天狀況、動作、說話都緩慢,但是還是可以



溝通、表達、簽名,雖然簽了很多名字,但至少在伊面前的 都是他親筆寫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4頁)。可見張榮發於 製作系爭密封遺囑時及就系爭密封遺囑公證時均具備相當之 口語表述能力,對於持筆簽名亦無明顯障礙,自不能因張榮 發於作成系爭密封遺囑前曾有認知障礙問題,及於作成系爭 密封遺囑後有瞻妄症候群,遽認張榮發於作成系爭密封遺囑 時無遺囑能力。
⒊上訴人主張張榮發於生前曾表示,身後名下財產將全捐作公 益,不留子孫等情,固據提出101年2月間之報導為憑(見原 審卷一第61至68頁),而堪信為真實。惟系爭密封遺囑係在1 03年12月17日作成,距張榮發於101年2月表示身後名下財產 全捐公益,已逾2年10月,已難據此遽認張榮發於103年12月 17日非以其自主意思作成系爭密封遺囑。況張榮發於103年9 月30日、同年10月2日自華南銀行贈與1億元予其配偶,於10 3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0月8日依序移轉其英屬 維京群島Dr Chang Yung Fal、Smile Assests Limited、Va lor Enterprise Limited 股權1/2,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9 61萬9800元、8503萬0773元、210萬4121元予被上訴人,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可見張榮發於103年12月17日製作系爭密封遺囑前尚有 處分鉅額財產之能力,則張榮發於系爭密封遺囑指定其存款 、股票、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核與其於103年10月 、11月間曾移轉價值合計1億4675萬4694元(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為並無扞格之處,尚難以張榮 發於系爭密封遺囑指定其存款、股票、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單 獨繼承,與其於101年2月間表示身後名下財產將全捐作公益 不符,遽認張榮發於103年12月17日作成系爭密封遺囑時無 遺囑能力。
⒋綜上所述,張榮發雖曾於101年2月表示身後財產將全捐公益 ,並於103年12月17日作成系爭密封遺囑前後身體不佳而經 常住院治療,但其於103年9月尚能贈與1億元之存款予其配 偶,於103年10月、11月間尚能移轉價值合計高達1億4675萬 4694元之股權予被上訴人,可見張榮發於103年9月至11月間 確有自主處理事務之能力,且復查無張榮發於同年12月17日 作成系爭密封遺囑時已無遺囑能力之證據,自應認張榮發於 作成系爭密封遺囑時具有遺囑能力。
㈡系爭密封遺囑是否經張榮發親自簽名: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密封遺囑非由張榮發親自簽名云云。惟查 ,原審將系爭密封遺囑之正本、副本遺囑人簽名欄張榮發之 簽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比對張榮發



100至104年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董事會議簽名簿、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同意書等資料,認為二類筆跡之結構 佈局、書寫習慣相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9月19日函 暨鑑定書足憑(見原審卷四第85至90頁),堪認系爭密封遺 囑確經張榮發親自簽名。
張榮發有無指定柯麗卿戴錦銓吳界源為系爭密封遺囑之 見證人:
⒈按民法第1192條第1項規定並未就密封遺囑指定見證人方式為 明確規範,亦未要求遺囑人必須在公證人面前指定見證人, 故斟酌見證人由何人推薦、遺囑人與見證人之熟識程度、遺 囑人是否知悉其將為或所為者為遺囑行為、遺囑作成之經過 等一切況狀,綜合判斷遺囑人是否同意該人為見證人,若見 證人確實是遺囑人所指定(而非他人所決定),而公證人透過 遺囑人的手勢、遺囑人與見證人之對話內容,可清楚理解何 人為見證人,即符合「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要 件。
⒉經查,證人劉孟芬於原審證稱:大概是2014年(即民國103年) 的時候11月左右,總裁(即張榮發)覺得自己越來越老想要先 作準備、安排,他說要寫遺囑,他想到就叫伊先用打字,他 怎麼講伊就怎麼打,打一段給他他就放在抽屜,之後他想了 又增加,累積到12月中旬他想安排遺囑的程序,所以就有請 那時的法務戴錦銓執行長聯絡公證人,在(103年)12月16日 ,最後伊用電腦打的版本他確認是他的意思沒有錯,他讓伊 用手謄然後總裁就簽名,然後請4位遺囑執行人柯麗卿、戴 錦銓、吳界源跟伊進辦公室,叫伊遺囑念給大家聽,然後說 希望伊等幫忙當他的遺囑執行人,並叫我們一定要保密。隔 天17日在總裁家,上午公證人有到,我們四位也都到,總裁 就把這份給公證人看,公證人就念,確認這是總裁的意思, 總裁說對、是他的意思,最後就密封起來,伊是幫忙寫遺囑 的人,所以伊不當見證人,在上面簽名的是另外3位見證人 , 然後密封起來當作密封遺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9頁)。 證人柯麗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原審卷一第49頁 ]證人是在何處簽遺囑[即系爭密封遺囑]的?)遺囑在公司簽 的,那時候張榮發也在,張榮發並沒有念遺囑,他讓伊等看 ,伊等都在場,是張榮發請秘書劉孟芬拿出來的,張榮發親 手發給伊等,叫伊等自己看,張榮發用台語說「這是我的意 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1頁)。證人戴錦銓於原審證稱: 伊於103年12月16日擔任張榮發遺囑(即系爭密封遺囑)之見 證人,應該是秘書(即劉孟芬)通知伊等,總裁要找伊等幾個 遺囑的見證人,伊等就上去,張榮發的辦公室在民生東路2



段,伊等就被要求針對遺囑本身作見證,現場就伊等幾個見 證人、張榮發本人,…遺囑內容簽名之前伊有整個看了一遍 ,…伊簽名時前面3位都已簽完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1至15 2頁)。證人吳界源於原審證稱:(問:是否擔任103年12月16 日張榮發遺囑[即系爭密封遺囑]見證人[提示原審卷一第41 到61頁]?)是,上面是伊簽名沒錯。伊接獲通知,劉孟芬秘 書通知伊的,說伊是遺囑執行人其中之一,要伊帶身分證印 章讓伊去確認遺囑跟簽名。兩份遺囑(見原審卷一第49、59 頁)都是伊簽名,劉孟芬通知伊前,張榮發有跟伊說過要請 伊擔任遺囑的見證人,他都用台語跟伊說,他說拜託伊當遺 囑的見證人,伊開始跟他說可以,他說就是要伊。伊開始時 不知遺囑內容,他跟伊講的時候伊沒看過這種東西,伊不知 道,伊是後來看了遺囑才知道。遺囑內容大概是要張國煒接 任總裁,生後所有財務由張國煒繼承,還有要4個副總裁輔 佐張國煒子孫和睦這些事情。當初公司有4個副總裁,要4 個副總裁去輔佐張國煒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6至177頁)。上 開證人證言互核相符,足堪憑信,另參酌系爭密封遺囑之見 證人欄確經劉孟芬柯麗卿戴錦銓吳界源簽名與蓋章之 情(見原審卷一第49、59頁),堪認系爭密封遺囑係張榮發於 103年12月16日請劉孟芬手寫,請劉孟芬通知柯麗卿、戴錦 銓、吳界源擔任見證人,柯麗卿戴錦銓吳界源亦同意擔 任系爭密封遺囑之見證人,而於系爭密封遺囑上簽名與蓋章 。上訴人主張張榮發未指定柯麗卿戴錦銓吳界源為系爭 密封遺囑之見證人云云,並不足採。
⒊次查,張榮發於103年12月16日指定柯麗卿戴錦銓吳界源 擔任系爭密封遺囑之見證人,並經上開見證人於系爭密封遺 囑上簽名後,即由擔任法務長之戴錦銓連絡公證事宜,已據 戴錦銓於原審證稱:公證人部分是由伊負責聯絡,公證人到 場時就是要完成密封的程序,就是由公證人來按照公證程序 來處理。就是楊公證人,…伊印象中有到楊公證人的辦公處 所講這件事,其後等立遺囑人他的時間挑定之後伊再跟楊公 證人聯絡到指定的處所跟時間,後來就在張榮發先生的住宅 ,在密封時,有在場的是立遺囑人、伊等4位遺囑執行人, 大概這幾個人等語甚詳(見原審卷四第153頁)。再徵諸證人 柯麗卿於本院證稱:張榮發在事前就有跟我講要請我當見證 人了,103年12月17日張榮發是用台語說「你們大家都照我 的意思這樣做」,伊都簽字了,不然伊簽字要做什麼,簽字 就是擔任見證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證人 吳界源於本院證稱:伊跟張榮發除了睡覺時間之外,其他時 間幾乎都在一起,張榮發之前就有用命令的方式跟伊說要伊



作見證人,只是公證密封遺囑現場沒有再說,現場是說「拜 託大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2頁),堪認於系爭密封遺囑 見證人欄簽名之柯麗卿戴錦銓吳界源,於103年12月16 日即經指定為系爭密封遺囑之見證人,且其等3人均知悉與 同意於翌日至張榮發住家擔任系爭公證之見證人。又證人楊 昭國於本院亦證稱:公證密封遺囑的見證人,戴錦銓已經事 先告訴伊,當天張榮發指認哪些人是公證密封程序的見證人 ,只是沒有親口說他親自指定,伊拿著見證人身分證原件, 張榮發拿著見證人身分證影本,張榮發用手指著見證人,邊 說「見證人」,見證人都有點頭示意,所以伊認為這是用手 指方式來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堪認公證人 楊昭國張榮發住處就系爭密封遺囑進行公證時,業經戴錦 銓告知張榮發指定柯麗卿戴錦銓吳界源為系爭密封遺囑 之見證人,且系爭密封遺囑進行公證之地點係在張榮發住處 ,則張榮發既於事先即指定柯麗卿戴錦銓吳界源為見證 人,於103年12月17日進行公證當日又准許上開3位見證人進 入其住家,並與公證人楊昭國以核對見證人身分證正本與影 本之方式確認見證人,即不能遽指張榮發未指定2人以上之 見證人。
⒋上訴人雖主張張榮發未於公證人楊昭國面前指定見證人,自 難認符合指定2人以上見證人之要件云云。惟查,系爭密封 遺囑之見證人柯麗卿戴錦銓吳界源均係張榮發於103年1 2月16日所指定,而非由他人指定,且系爭公證係在張榮發 住家進行,戴錦銓已事前告知楊昭國關於張榮發指定之見證 人,張榮發雖未在楊昭國面前重複指定前開3位見證人,但 已經與楊昭國以核對見證人身分證原本與影本之方式,確認 見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效。上訴人前開主張,乃加 諸密封遺囑法律所無遺囑人必須在公證人面前指定見證人之 要件,顯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張榮發於103年12月16日即指定柯麗卿戴錦銓吳界源為系爭密封遺囑之見證人,且於翌日在住家與公證人 楊昭國核對見證人身分證原本與影本之方式確認見證人,已 符合民法第1192條第1項規定「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 人」之要件。
張榮發有無向公證人楊昭國陳述為其自己之遺囑: ⒈按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設有「口述」之要件,故遺囑人為 公證遺囑時,自須向公證人口述遺囑之意旨。至於民法第11 92條「密封遺囑」規定的「陳述」要件之解釋,其目的僅係 為說明該遺囑確係自己所為者,即為已足,不必涉及遺囑之 內容。因此,密封遺囑只需向公證人說明該遺囑為自己之遺



囑即可。且陳述之範圍較口述為廣,即以書面或逕於封面上 由遺囑人筆述其為自己之遺囑,亦不失為陳述。 ⒉經查,證人劉孟芬於原審證稱:(103年12月)17日在總裁(即 張榮發)家,上午公證人有到,我們4位(即劉孟芬柯麗卿戴錦銓吳界源)也都到,總裁說把這份給公證人看,公 證人就…確認這是總裁的意思,總裁說對、是他的意思,最 後就封起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9頁)。證人柯麗卿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103年12月17日有無看到張榮發或誰將遺 囑放進信封袋內?)公證人楊昭國有把遺囑拿在手中,向張 榮發確認說「這是你的意思嗎?」,張榮發說「是」,公證 人楊昭國就把遺囑放進去信封內,然後楊昭國就封起來,我 們就在封口上簽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2頁)。證人戴錦銓 於原審證稱:(問:張榮發在場有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伊 記得應該是公證人有跟他確認,應該是問這個遺囑是不是你 的意思所作的,大概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3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提出遺囑之前,公證人楊昭國會有一些程 序,他有確認張榮發跟在場者的身分,伊記得公證人楊昭國 有詢問張榮發確認遺囑是張榮發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 57頁)。證人楊昭國於本院證稱:(問:103年12月17日在張 榮發住家,是何人向你提出遺囑?)當場張榮發劉孟芬把 遺囑拿出來,張榮發親自清點幾份,張榮發用台語說遺囑是 「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張榮發清點沒有錯後,塞進信封 袋,請劉孟芬拿膠帶、剪刀,現場密封起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46、447頁)。可見張榮發於103年12月17日當日雖未以 口述方式向公證人楊昭國說:「這是我的遺囑」,但仍請劉 孟芬在楊昭國面前拿出其與見證人於同年月16日簽署系爭密 封遺囑正副本之方式,以確認系爭密封遺囑確係張榮發與見 證人所簽署。揆諸前揭說明,陳述「為自己遺囑」之目的僅 在說明該遺囑確係自己所為,則張榮發既於103年12月17日 請劉孟芬在公證人楊昭國面前拿出其所簽署系爭密封遺囑之 正副本楊昭國確認,經楊昭國確認無訛後始密封,自堪認 系爭密封遺囑已符合張榮發「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之要件 。
⒊上訴人雖主張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須以積極、主動、直接 方式為之,倘公證人詢問遺囑人「這是你的意思嗎?」遺囑 人點頭或回答「是」,並未符合陳述之要件,該遺囑應認定 為無效云云。惟查,本件係張榮發劉孟芬拿出其於103年1 2月16日簽署之系爭密封遺囑與公證人楊昭國確認,乃一積 極、主動、直接之行為,而非在系爭密封遺囑是否係自己所 為不明之情形下,經公證人詢問「這是你的意思嗎?」而消



極的點頭或回答「是」。則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張榮發於103年12月17日請劉孟芬在公證人楊昭國 面前,拿出其於前1日簽署之系爭密封遺囑,與楊昭國確認 無訛後始密封,已足確認系爭密封遺囑確係張榮發自己所為 ,應認符合民法第1192條第1項規定之「陳述其為自己之遺 囑」之要件。
張榮發有無陳述代筆人劉孟芬之姓名與地址: ⒈按民法第1192條第1項規定,密封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應陳 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旨在日後有爭執時,可訊問該人。 因此,倘若特定繕寫人之目的已能達成,即使住所之陳述內 容未必完整,亦不因此使遺囑無效。學者林秀雄黃詩淳戴瑀如亦持與本院相同之見解(見本院卷三第220、262、312 頁)。
⒉經查,證人楊昭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榮發是現場(核)對 人,代筆人劉孟芬就坐在旁邊,其他人在會議桌上,連我的 識別證張榮發也看,張榮發要看我打的資料對不對,見證人 也在場,雖然代筆人沒有要求要在場,但是因為這是很重要 的事情,所以代筆人也在場。關於劉孟芬的身分證部分,張 榮發還問她說「是這樣嗎?」張榮發翻資料看大家都是北部 人,但劉孟芬戶籍地址在臺中,張榮發竟然不知道。張榮發 看到之後皺眉頭,我有實務經驗我懂,就是他看到路名「市 政北七(與臺語「白痴」諧音)路」有質疑,證人劉孟芬當時 有補充說因為其夫家關係,所以戶籍遷到臺中去。伊跟張榮 發講說是真的,因為伊是按照法律規定看原件,戶籍地址怎 麼記,伊等就怎麼寫,張榮發也瞭解。…張榮發沒有講「繕 寫人是劉孟芬女士,劉孟芬地址是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13樓之1」那麼完整,講到「市政北七路」,後面張榮發 就沒有再講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7、451頁)。證人吳界源 於本院證稱:(問:103年12月17日張榮發有無親口跟公證人 說遺囑是劉孟芬寫的?)有,張榮發用台語說「這是阿芬寫 」。有無提到她的地址我沒有印象,…張榮發劉孟芬身份 證之後,還有問她說她住這邊張榮發怎麼不知道,所以伊特 別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472頁)。堪認張榮發於1 03年12月17日公證時確有向公證人楊昭國表示系爭密封遺囑 是「阿芬」(即劉孟芬)寫的,但關於劉孟芬之地址則僅陳述 至「市政北七路」即中斷,而未為完整之陳述。證人劉孟芬 雖於原審證稱張榮發有陳述其住所云云,惟與證人楊昭國關 於張榮發未完整陳述劉孟芬地址之證述不符部分,且證人劉 孟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榮發有無親口說或親手寫「這是 劉孟芬替我繕寫的遺囑」,伊現在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66至467頁),則劉孟芬於原審證述,尚難遽採為認定 張榮發有完整陳述劉孟芬住址之有利證據。
 ⒊揆諸前揭說明,密封遺囑如非本人自寫,遺囑人應陳述繕寫 人之住所,旨在日後有爭執時可訊問該人。張榮發劉孟芬 住所之陳述內容雖不完整,然已提出劉孟芬身分證供公證人 楊昭國載明其戶籍地址於系爭公證書,已可達成於發生爭執 時可訊問陳述繕寫人之目的,尚難因張榮發未完整陳述劉孟 芬之地址,遽認系爭密封遺囑無效。
 ㈥系爭密封遺囑之公證是否係在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 事務所作成:
 ⒈按「前開認證書,係洽請公證人至榮總葉公超鄭彥棻鄒杏張炎元、陳秦舜英等人見證下作成,並由公證人攜回 蓋公印,業經證人陳秦舜英證述明確。該認證書上之官章既 係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蓋用,始完成文書之制作(公印不可 能攜出),故認證書之作成處所記載「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公證處作成」,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公證人既於醫院認 證,何以認證書記載於台灣台北地院公證處作成,故內容不 實,顯不足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參照) 。
 ⒉經查,系爭密封遺囑之公證雖由張榮發指示戴錦銓洽請公證 人楊昭國張榮發住家辦理,但證人楊昭國於103年12月17 日至張榮發住家時,僅有攜帶「公證人楊昭國」印章,並無 攜帶鋼印,業據證人楊昭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帶「公 證人楊昭國」印章,但是沒有帶鋼印,因為辦不辦得成伊不 知道,…(問:在張榮發住家做完公證程序後,公證密封遺囑 交給誰?)在張榮發住家時公證程序還沒有完成,鋼印沒蓋 ,費用也沒有繳,伊拿回去蓋鋼印後,法務長戴錦銓隨後來 繳費,繳費後伊把公證密封遺囑交給戴錦銓等語綦詳(見本 院卷一第451頁),堪認系爭密封遺囑之公證最終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製 作完成,系爭公證書記載之作成地點並無錯誤。則上訴人主 張系爭公證書記載之作成地點錯誤,依公證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無效云云,委無足取。
㈦公證人楊昭國有無於系爭公證書之封面上為不實記載: ⒈按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 ,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 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 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 ,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民法第119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張榮發於103年12月16日請劉孟芬手寫系爭密封遺囑, 指定柯麗卿戴錦銓吳界源擔任見證人,並均於系爭密封 遺囑上簽名,再請戴錦銓洽請公證人楊昭國於翌日至其住家 辦理系爭密封遺囑之公證,戴錦銓並於事前告知楊昭國關於 張榮發指定之3位見證人,嗣於同年月17日張榮發劉孟芬 拿出經其簽名之系爭密封遺囑與楊昭國確認之方式,陳述為 其自己之遺囑後,再進行密封,並向楊昭國說明系爭密封遺 囑係「阿芬」(即劉孟芬)寫的,雖未完整陳述代筆人劉孟芬 地址,惟已提供劉孟芬之身分證予楊昭國,並不影響系爭密 封遺囑有效性之認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楊昭國於 系爭公證書封面記明系爭密封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即103年12 月17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並經遺囑人張榮發及見證人 柯麗卿戴錦銓吳界源同行簽名,尚難認有何不實記載之 情事。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公證書封面之記載係楊昭國事先製作 ,且證人楊昭國劉孟芬柯麗卿吳界源戴錦銓對於系 爭密封遺囑是否經口述、由何人口述、何人密封等情,證述 情節均不一致,尚難認系爭密封遺囑與系爭公證書為合法有 效云云。惟查,民法第1192條第1項關於「遺囑人之陳述」 與「公證人記明」之順序並無規定,遺囑人雖於公證人記載 後才進行陳述,但既與公證人確認此為自己之意思,也在遺 囑封面簽名,且經其餘見證人亦同行簽名,則遺囑人之真意 已獲得充分之確保,尚難認不符民法第1192條第1項所規定 密封遺囑之要件,學者黃詩淳鄧學仁亦持與本院相同之見 解(本院卷三第262至263頁、本院卷四第59頁)。則上訴人執 公證人楊昭國事前即先製作系爭公證書封面為由,指摘系爭 密封遺囑無效云云,顯不足採。又證人楊昭國劉孟芬、柯 麗卿、吳界源戴錦銓對於系爭密封遺囑是否經口述、由何 人口述、何人密封等情,證述雖不一致,然密封遺囑未以須 經口述或須由何人密封為法定要件,故不影響系爭密封遺囑 合法性與有效性之判斷。
 ⒋綜上所述,張榮發確有遺囑能力,於103年12月16日請劉孟芬 代寫系爭密封遺囑,及指定2位以上之見證人,並於翌日向 公證人楊昭國以確認系爭密封遺囑之方式,陳述為自意之遺 囑,及陳述代寫人劉孟芬之「綽號」與不完整之地址,公證 人楊昭國於同年月17日就系爭密封遺囑進行之公證,合於民 法第1192條第1項所規定之密封遺囑要件,系爭密封遺囑自 屬合法有效。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張榮發於103年12月17日作 成系爭密封遺囑無效,自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張榮發於103年12月17日所



為之系爭密封遺囑無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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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