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224號
TPHV,109,重上,224,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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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王綵琳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薇涵律師
被 上訴人 董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或遭原審被告施陳宏施以詐術,而向 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 並以伊名下房地為其設定擔保債權額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故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 權均不存在。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陳明不再爭執前述抵 押權及借貸之效力,惟主張被上訴人就該筆借款有預扣利息 ,實際僅交付282萬元,伊不知預扣部分未成立借貸關係, 仍償還被上訴人300萬元,其受有差額18萬元之不當利益, 故改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本息 (見本院卷一第75、224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均 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關係之基礎事實,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爰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另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 ,約定月息2%,被上訴人預扣3個月利息18萬元後,於同年5 月6日交付282萬元(含1萬元代書費),兩造應僅就282萬元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伊不知被上訴人就差額18萬元並無請求 權,仍於同年6月22日交付面額300萬元支票兌現清償,被上 訴人應返還該差額之不當利益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 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預扣利息部分不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而仍為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 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 約定月息2%,被上訴人預扣3個月利息18萬元後,於104年5 月6日交付282萬元(內含上訴人同意負擔之1萬元代書費) 。嗣上訴人於同年6月22日交付面額300萬元支票兌現清償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49頁),並有支票 影本、永豐商業銀行106年5月15日函文、存摺明細、消費借 貸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6頁、卷二第14、37至38頁 、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則被上訴人實付282萬元,兩 造應僅成立282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預扣利息18萬元部分 未成立金錢借貸,洵屬明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後者同 受清償,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核屬有據。四、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明知其就該差額部分無清償義務仍為 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前 述規定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 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 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 債清償,並無該條款之適用。審酌上訴人因罹患精神疾病而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5頁),且不具法律專業 ,則其主張因誤信預扣利息為合法,而認負有償還300萬元 之義務,可認合於一般社會常情,揆諸前開說明,縱認其認 知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8萬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511頁之收件回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蔡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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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