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135號
TPHV,109,上更一,135,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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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林憲億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珍
上 訴 人 陳石輝
陳志忠
林志雄

陳信昌
陳信興
陳信隆
陳浩烈
陳偉振
陳永祥
徐鴻祥
徐冠聖
徐鴻鶴
陳泰乙
陳泰力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 訴 人 蔡金發
蔡燦榮

蔡淑華
兼 上 1人
訴訟代理人 李誌祥(即蔡淑枝之承受訴訟人)


上 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上 訴 人 蔡林燦

蔡逢恩
唐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減縮及一部撤回,本
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定土地分割方法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乙方案所示編號1200(1)、1200(2)、1200(3)、1200(4)面積分別為138.08平方公尺、318.21平方公尺、46.69平方公尺、218.11平方公尺(共計721.09平方公尺)部分,由蔡金發、蔡燦榮蔡淑華李誌祥蔡林燦蔡逢恩唐育芳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1200(5) 面積778.78平方公尺部分,由林憲億取得;編號1200面積4038.13平方公尺部分,由陳石輝陳志忠陳信昌陳信興陳信隆陳浩烈陳偉振陳永祥徐鴻祥徐冠聖徐鴻鶴陳泰乙陳泰力林志雄取得,並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撤回部分外)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有對於第一審判決合法提起上訴者, 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應併列該共同訴訟人為上訴 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原審被告中之陳石輝陳志忠陳信昌陳信興、陳信 隆、陳浩烈陳偉振陳永祥徐鴻祥徐冠聖徐鴻鶴陳泰乙陳泰力林志雄(以上分稱姓名,合稱陳石輝等14 人)、陳柏融陳穎農陳冠呈(原名陳穎德)、陳福義(後 由陳亮材承受訴訟,詳下述)、陳旭昇陳柏澄陳柏憲( 以上分稱姓名,合稱陳柏融等7人)、蔡久忠蔡潤承(原 名蔡林先)、蔡金發等24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效力應及於 其他原審被告蔡燦榮蔡林燦王進發、王秀春(原名蘇王 秀春)、王泰峰、蔡淑枝(後由李誌祥承受訴訟,詳下述) 、蔡淑華蔡逢恩唐育芳
二、蔡久忠蔡潤承業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將其等就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區○○○段○○○小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5/288、5/288 移轉登記予陳石輝等14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所



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1-342頁)。又陳石輝等1 4人聲請代蔡久忠蔡潤承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317、319 頁),蔡久忠蔡潤承林憲億均表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6 3、3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由 陳石輝等14人代蔡久忠蔡潤承承當訴訟後,蔡久忠、蔡潤 承即脫離本件訴訟繫屬。
三、陳福義於110年2月2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亮材聲明承受訴 訟,此有戶籍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465、467頁)。又陳柏融等7人均於111年1月27日,將其等 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石 輝等14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 19-23頁)。又陳石輝等14人聲請代陳柏融等7人承當訴訟( 本院卷二第17、18頁),陳柏融等7人、林憲億均表同意( 見本院卷二第37、43、7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 項規定相符,故經陳石輝等14人代陳柏融等7人承當訴訟後 ,陳柏融等7人即脫離本件訴訟繫屬。
四、王進發、王秀春、王泰峰業已於105年3月18日,就被繼承人 蔡清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4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9 年12月2日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憲億,此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存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86、275、277頁)。又林憲億受讓前述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關於原應承當王進發、王秀春、王泰 峰之訴訟上地位,因欠缺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據林憲億撤 回對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王進發、王秀春、王泰峰之起訴 (見本院卷一第362頁),且王進發、王秀春、王泰峰均未 於10日內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一第393、395 頁、回證卷第101-105頁),是其等亦已非本件之當事人。五、蔡淑枝於111年10月21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應 有部分由其繼承人李誌祥取得,此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1、305頁),茲據李誌 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87頁),經核亦無不合, 應可准許。
六、林憲億於原審所提先位之訴原包含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 嗣將此部分聲明予以減縮(見本院卷一第72頁),僅保留分 割方法之聲明,並將備位之訴撤回(見本院卷二第315頁)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第1項之規定尚無不符,自堪准許。
七、蔡逢恩唐育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林憲億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林憲億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式達成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以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方式(下稱甲方案)予以分割(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對造上訴人則答辯如下:
陳石輝等14人部分:
  系爭土地上現存有新北市○○區○○路0000號、0000號、0000號 、0000號、0000號、0000號、00號等建物(下分別稱0000號 、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00號建物, 合稱0000號等7間建物),該等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均為陳 石輝等14人之家族基於分管關係而長期占有使用,並因此就 系爭土地於感情及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倘採林憲億或 蔡金發等7人(如後述㈡)主張之分割方案,勢必導致部分建 物需予拆除而影響土地之利用價值,顯非適當,而應以系爭 土地仍由陳石輝等14人繼續維持共有,並由其等以金錢補償 林憲億及蔡金發等7人之分割方式,較為妥適,故主張應採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丙方案)。 ㈡蔡金發、蔡燦榮蔡淑華李誌祥蔡林燦蔡逢恩、唐育 芳等7人(下稱蔡金發等7人)部分:
  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蔡金發等7人均不 同意陳石輝等14人所提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又兩造均為共 有人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之北 側,該土地經法院裁判分割之結果,蔡金發等7人分得之4筆 土地均未臨道路,且面積狹小形狀不完整,倘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1200⑴、1200⑵、1200⑶、1200⑷部分土地分配予蔡 金發等7人,可相互提升土地使用價值,應屬適當;林憲億 主張之分割方案將使陳石輝等14人分得之土地形狀無法完整 ,且影響之建物範圍較大,故應採蔡金發等7人所提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方案)較佳。三、原審就林憲億之前開請求,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由原判 決附表五所示之共有人,依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並由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共有人,依原判決附表 四所示之金錢補償林憲億。兩造均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分別聲明如下:㈠林憲億部分: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份,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甲方案分割。㈡陳 石輝等14人部分: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⒉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以丙方案分割。㈢蔡金發等7人部分:⒈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廢棄。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乙方案分割(原判 決關於命王進發、王秀春、王泰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 其等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及前揭減縮、撤回部分,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
四、林憲億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 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資參佐(見本院卷二第 293-3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林憲億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面積 為5,538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157-163頁、本 院卷二第293-305頁),經核尚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共有人間以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 情形,則兩造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林憲億依前揭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再按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本文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固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就未受分配之共有 人,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亦 有明文,惟上述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 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 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 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若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自應以此方式分割共有物



,而不宜將共有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未獲 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 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 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 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 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於107年間因辦理地籍圖重測,故原審前囑託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上各地上物坐落位置及面積所測 量繪製之收件日期文號103年2月11日莊土測字第321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247頁,即原判決附圖),經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重新比對後,認有調整之必要,而於11 1年8月29日另行檢送系爭土地套圖及面積計算表供參(見本 院卷二第121、123頁),是關於系爭土地上各地上物之坐落 位置及面積,即應以上述重測後之套圖及面積計算表為準, 先予說明。
 ㈡陳石輝等14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現存有0000號等7間建物,該 等建物均係陳石輝等14人之家族基於分管關係而興建並長期 占有使用,並因此就該等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於感情及生活 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倘採林憲億主張之甲方案或蔡金發等 7人主張之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勢必導致部分建物需予拆 除,顯非適當,而屬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有事實上困難 之情形,故應採丙方案即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由陳石輝等14人 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其等則以金錢補償林憲億及蔡金發等 7人之分割方式較為妥適云云。然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538 平方公尺,依林憲億、蔡金發等7人、陳石輝等14人之應有 部分計算,各可分得778.78平方公尺(5538×9/64=778.78,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721.09平方公尺(55 38×25/192)、4038.13平方公尺(5538-778.78-721.09=403 8.13)之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93-305頁),是以各共有人得分配之面積而言, 並無過於狹小而難以利用之情事,自難認將系爭土地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有何事實上之困難。至陳石輝等14人雖稱 系爭土地上有其等家族基於分管關係而興建之0000號等7間 建物,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勢必有部分建 物將遭拆除云云,然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 於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 ,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 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論0000號等 7間建物是否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得占用系爭土地, 本院於斟酌採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時,本無需受該分管約 定之拘束;再參以系爭土地遭0000號等7間建物占用之面積 甚廣,剩餘無建物占用之土地多屬各建物間形狀破碎、位置 分散之畸零地(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基於公平之基本考 量,自無可能僅為維持使用現狀,將前述破碎零散之土地分 由林憲億及蔡金發等7人取得,而由陳石輝等14人分配取得 其等業以0000號等7間建物占用之範圍;復斟酌依林憲億所 提甲方案及蔡金發等7人所提乙方案內容,均因此等分割方 案而受影響之建物應為0000號、0000號、00號建物(見本院 卷二第191-197頁、原審卷一第247頁),而其中0000號建物 為陳信昌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大部分為鐵皮工廠,小 部分空間雖有擺設家具及生活用品,然依其格局及家具用品 擺設方式觀之,應僅屬供休息用餐之場所,尚非作為長期居 住使用之一般住家,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相關照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38、280頁、本院前審卷三第81頁、外放中 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標的現況照片第1頁下 方照片),林憲億亦指上述擺放家具用品之空間,僅作為休 息之用,陳信昌實際上係居住於○○路0號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74頁、卷二第316頁);另0000號建物及00號建物(位於 甲、乙方案中之1200⑸部分)為陳石輝陳志忠所有之未辦 保存登記鐵皮建物,前者出租他人使用,後者原出租作為倉 庫使用,現無人居住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相關照片存 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8、285、286頁、本院卷二第316頁 ),是以0000號建物、0000號建物、00號建物均屬未辦保存 登記之鐵皮建物,且非供長期居住使用之住家等情觀之,尚 難認陳信昌陳石輝陳志忠等人就此等建物所占土地,有 何於情感或生活上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存在,以致倘將此部分 土地分配予林憲億及蔡金發等7人取得,將對陳信昌、陳石 輝、陳志忠之情感及生活造成重大不利之影響,或因此將降 低系爭土地利用價值之情事。是本件綜酌上情,認將系爭土 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則 陳石輝等14人所提丙方案,即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陳石輝 等14人繼續維持共有,其餘共有人林憲億及蔡金發等7人則 未受原物分配,僅獲金錢補償,自非妥適,應無可採。 ㈢至林憲億所提甲方案及蔡金發等7人所提乙方案,均採將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惟其中甲方案分由林憲億取得 之範圍,包含0000號建物及0000號建物之一部坐落之土地( 即附圖一甲方案中之1200⑴、1200⑵、1200⑶、1200⑷),而乙



方案分由蔡金發等7人取得之範圍,則僅包含0000號建物坐 落之土地及空地(即附圖二乙方案中之1200⑴、1200⑵、1200 ⑶、1200⑷),又甲方案中分配予蔡金發等7人之土地即附圖 一所示1200⑸,及乙方案中分配予林憲億之土地即附圖二所 示1200⑸,均位系爭土地之最南側,且其上建物均包含0000 號及00號建物,是經兩相比較後,因乙方案而受影響之建物 ,顯少於因甲方案而受影響之建物,且乙方案中分配予陳石 輝等14人之土地形狀亦較完整,應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又林憲億雖稱乙方案中之1200⑷為未臨○○路建物對外通行之 道路云云,然觀諸乙方案之分割方式,其中分配予陳石輝等 14人之土地範圍甚廣,則該部分土地上縱有部分建物未直接 面臨○○路(如未臨○○路之0000號建物,即原審卷一第247頁 複丈成果圖編號53⑶),參酌此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與○○路 間之相對位置及使用現況,及該等建物均為陳石輝等14人之 內部成員所有及使用,尚非不得藉由修改該部分土地上其他 鐵皮建物(如臨○○路之0000號建物,即原審卷一第247頁複 丈成果圖編號53⑷)之方式,對外通行聯絡,自不致對陳石 輝等14人所分得之土地造成使用上之限制或價值上之減損。 另蔡金發、蔡燦榮蔡林燦雖曾於原審表示同意陳石輝等14 人當時所提分割方案,願與其等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云云(見 原審卷二第251頁背面),然其等嗣後變更主張,而與李誌 祥、蔡淑華蔡逢恩唐育芳共同表示不願與陳石輝等14人 繼續維持共有,而欲由蔡金發等7人就其等公同共有之應有 部分以原物分配(見本院卷一第363-364頁、卷二第316-317 頁),尚非法所不許,亦非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況本院於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本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林憲 億以蔡金發等7人所提乙方案為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始提出 ,且與蔡金發、蔡燦榮蔡林燦於原審之主張不同為由,認 有違誠信原則而不應准許云云,亦難認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性質、價格 、使用情形、周遭環境、經濟效益,並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暨陳石輝等14人均願繼續維持共有,共有人分 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等一切情 狀,認以乙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允當。惟 乙方案中關於陳石輝等14人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應以 其等就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應有部分計算,始屬正確,故就  陳石輝等14人分得附圖二乙方案中編號1200部分土地後,繼 續維持共有關係之應有部分比例,應以附表五所示為準,併 此敘明。
七、從而,林憲億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並無不合。惟原判決所採分割方式,尚有未洽。兩造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 廢棄改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共有人因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 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是本件雖未採林憲億陳石輝等14人 主張之分割方法,亦無庸為上訴駁回之諭知,併予說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林憲億 64分之9 2 蔡金發 公同共有192分之25 3 蔡燦榮 4 蔡林燦 5 唐育芳 6 蔡逢恩 7 李誌祥蔡淑枝之承受訴訟人) 8 蔡淑華 9 陳石輝 576之35 10 陳志忠 576之35 11 林志雄 288之35 12 陳信昌 864之35 13 陳信興 864之35 14 陳信隆 864之35 15 陳浩烈 864之35 16 陳偉振 864之35 17 陳永祥 864之35 18 徐鴻祥 864之35 19 徐冠聖 864之35 20 徐鴻鶴 864之35 21 陳泰乙 576之35 22 陳泰力 576之35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當事人 分割方案 1 林憲億 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1200(1) 、1200(2)、1200(3)、1200(4)面積分別為138.08㎡、318.21㎡、46.69㎡、275.80㎡(共計778.78㎡)部分由林憲億取得,1200(5) 面積721.09㎡部分由蔡金發7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1200面積4038.13㎡部分由陳石輝等14人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 蔡金發等7人 系爭土地如附圖二乙方案所示編號1200(1)、1200(2)、1200(3)、1200(4)部分面積分別為138.08㎡、318.21㎡、46.69㎡、218.11㎡(共計721.09㎡)部分由蔡金發等7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1200(5) 面積778.78平方公尺部分,由林憲億取得,編號1200面積4038.13平方公尺部分,由陳石輝等14人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 陳石輝等14人 系爭土地全部分歸陳石輝等14人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陳石輝等14人應分別補償林憲億及蔡金發等7人如附表四「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附表三(當事人分割方案由陳石輝等14人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 1 陳石輝 48/576 2 陳志忠 48/576 3 林志雄 48/288 4 陳信昌 48/864 5 陳信興 48/864 6 陳信隆 48/864 7 陳浩烈 48/864 8 陳偉振 48/864 9 陳永祥 48/864 10 徐鴻祥 48/864 11 徐冠聖 48/864 12 徐鴻鶴 48/864 13 陳泰乙 48/576 14 陳泰力 48/576
附表四
編號 買受人 姓名 買受應有部分 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每坪9萬元計) 1 陳石輝 林憲億與蔡金發等7人持有應有部分之1/12(13/576) 林憲億 1,766,850(計算式:21,202,200÷12=1,766,850) 蔡金發等7人 1,635,975元(計算式:19,631,700÷12=1,635,975) 2 陳志忠 同上 林憲億 1,766,850 蔡金發等7人 1,635,975 3 林志雄 林憲億與蔡金發等7人持有應有部分之1/6(13/288) 林憲億 3,533,700(計算式:21,202,200÷6=3,533,700) 蔡金發等7人 3,271,950(計算式:19,631,700÷6=3,271,950) 4 陳信昌 林憲億與蔡金發等7人持有應有部分之1/18(13/864) 林憲億 1,177,900(計算式:21,202,200÷18=1,177,900) 蔡金發等7人 1,090,650(計算式:19,631,700÷18=1,090,650) 5 陳信興 同上 林憲億 1,177,900 蔡金發等7人 1,090,650 6 陳信隆 同上 林憲億 1,177,900 蔡金發等7人 1,090,650 7 陳浩烈 同上 林憲億 1,177,900 蔡金發等7人 1,090,650 8 陳偉振 同上 林憲億 1,177,900 蔡金發等7人 1,090,650 9 陳永祥 同上 林憲億 1,177,900 蔡金發等7人 1,090,650 10 徐鴻祥 同上 林憲億 1,177,900 蔡金發等7人 1,090,650 11 徐鴻鶴 同上 林憲億 1,177,900 蔡金發等7人 1,090,650 12 徐冠聖 同上 林憲億 1,177,900 蔡金發等7人 1,090,650 13 陳泰乙 林憲億與蔡金發等7人持有應有部分之1/12(13/576) 林憲億 1,766,850 蔡金發等7人 1,635,975 14 陳泰力 同上 林憲億 1,766,850 蔡金發等7人 1,635,975

附表五(依本院所採分割方法,應由陳石輝等14人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 1 陳石輝 1/12 2 陳志忠 1/12 3 林志雄 1/6 4 陳信昌 1/18 5 陳信興 1/18 6 陳信隆 1/18 7 陳浩烈 1/18 8 陳偉振 1/18 9 陳永祥 1/18 10 徐鴻祥 1/18 11 徐冠聖 1/18 12 徐鴻鶴 1/18 13 陳泰乙 1/12 14 陳泰力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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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