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黃瓊秋
訴訟代理人 謝文藩
被 上訴 人 莊克鋒
莊靜寧
莊克銘
莊盧碧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複 代理 人 歐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買賣取得坐落宜蘭縣○○ 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稱 地號),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 巷00號1至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原是經由西側民權路199巷(下稱1 99巷)通行聯絡民權路,詎104年5月間199巷住戶,以該巷 係其私有土地為由,禁止伊通行,本院107年度上字第858號 判決(下稱858號確定判決)亦認定該巷非既成道路,伊無 通行權利,致系爭土地無適宜聯絡公路之方式成為袋地,只 能通行南側即被上訴人共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 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A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A地)聯絡忠孝 路54巷道路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 求為確認伊就系爭A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容忍伊 在系爭A地範圍鋪設柏油做為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間及 一般汽車進出車道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87條、第788 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部分,業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撤回,茲不贅述,見本院卷三第210頁)。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屬同一筆土地,75年 12月8日始分割為兩筆土地,系爭土地分割前,與北側同段0 000(嗣分割為000000至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為訴外
人林江玉連所有,可直接連接民權路;嗣系爭土地與0000地 號土地由訴外人李一雄取得所有權,並與000000地號土地列 為同一宗建築基地,以建築基地北側連接建築線,並以民權 路為出入口面臨道路,興建3棟3戶(即A4、A5、A6)建物, 系爭房屋即A6建物,與坐落0000地號土地之A5建物(門牌號 碼○○鎮○○路000○0號)起造人均為李一雄,共同領得宜蘭縣 政府76年11月2日建局都字第6720號使用執照(下稱6720號 使用執照),得經由李一雄所有0000地號土地聯絡民權路, 嗣因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分別讓與後,方導致系爭土地 無法經由0000地號土地聯絡民權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 定,上訴人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所有之土地,不得請求 通行伊等共有系爭A地,伊等亦無忍受上訴人在系爭A地鋪設 柏油供通行等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共有系爭A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 忍上訴人在系爭A地範圍內鋪設柏油以做為消防車輛救災活 動所需空間及一般汽車進出之車道。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74、75頁,並由本院依卷內資 料及論述而為調整)如下:
㈠系爭土地與A5建物坐落0000地號土地,於75年9月間均登記為 李一雄所有,A4建物坐落000000地號土地於75年8月間登記 為李茂雄及劉邦輝共有。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於76年12月17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祥澧; 於84年1月27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陳洋子、林麗娥、林江 龍、林木村、黃學三、曾能英等人;於84年1月27日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羅文信、湯朝旭;於103年6月17日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
㈢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於77年1月12日移轉登記予林江玉連。 ㈣被上訴人分別共有0000地號土地,現作為停車場使用,停車 場入、出口均設在民權路上,南側與忠孝路54巷以鐵皮圍籬 區隔。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地籍線重疊部分,以鐵皮圍 籬區隔。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三第76頁)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 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通行被上訴人共有系爭A 地連接公路,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被上訴人否認, 致上訴人就系爭A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存有不安狀態延續 至今,並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原係經由199巷通行聯絡民權 路,詎104年5月間199巷住戶,以該巷係私有土地為由,禁 止其通行,並經858號確定判決認定199巷非既成道路,致系 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乙情,業已提出858號確定判決 書、地籍圖謄本為憑(依序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8至27、59頁 ),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確認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 屋,需自199巷口進入後,開啟巷內門牌0號、0號房屋間設 置之鐵門,方可到達等情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Go ogle地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序見原審卷第87至95、97 、99、100至109頁)。系爭土地周圍土地除0000地號土地外 ,均蓋滿建物,除經由199巷進出聯絡民權路外,尚無從其 他道路通行可資抵達,而199巷內門牌0號、0號房屋間設置 之鐵門,業經巷內門牌0號住戶即訴外人藍正元更換鑰匙, 致上訴人無從開啟通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固屬可信。
㈢系爭土地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情事,方形成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固有明文。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 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 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 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本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 通聯,嗣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將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讓 與他人,致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自不能捨原屬同一 人所有、且可對外通聯之土地,而藉由其他所有人之鄰地通 行至公路。現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係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增訂,惟對於土地所有人於修正前,將其所有之
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致生部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之狀態延續至新法增訂施行後之情形,仍有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分割前為0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同屬林江 玉連所有,林江玉連於75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李一雄,0000地號土地於75年12月8日分割為0000 、000000地號土地仍登記為李一雄所有等情,有上開土地登 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依序見本院地籍圖卷第551、583、585 、375頁)。又李一雄將系爭土地、0000地號土地與李茂雄 、劉邦輝共有000000地號土地列為同一宗建築基地申請建築 ,建築物規模為3棟3戶(即編號A4、A5、A6建物),其中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A6建物即系爭房屋,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 A5建物之起造人同為李一雄,A4建物起造人則為劉邦輝,該 宗建築基地係以民權路為面前道路,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並未 說明另外檢討其他出入口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07年11月26 日府建管字第1070192107號函及107年12月18日府建管字第1 070206190號函在卷可稽(依序見本院858號卷一影卷第255 、563頁)。宜蘭縣政府110年5月6日府建管字第1100065081 號函除重申前旨外,另說明因進行檔案室重新整理,已尋獲 75年12月23日建局都字第6134號建造執照,該卷宗內無民權 路199巷相關同意通行文件;另75年間本案申請建築許可時 ,現況民權路199巷早已存在,倘A6戶以該巷道通行,應於 圖片上完整標示該通路至建築線間之範圍及現況,惟本案圖 面並未標示等情(本院卷一第521至581頁),足認0000地號 土地與系爭土地同屬李一雄時,其在上開土地上規劃興建A5 、A6建物,係以0000地號土地面臨民權路為出入口,就系爭 土地上之A6建物未另外檢討出入口。
3.李一雄起造A5、A6建物,取得使用6720號使用執照後,於76 年12月17日將系爭土地及A6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祥澧, 復於77年1月12日將0000地號土地及A5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林江玉連等節,有建築測量成果圖、地籍圖、土地登記簿 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參(依序見本院地籍圖卷第 85、125、129、551、585、921、923、375、961頁),可見 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原同屬李一雄,並以0000地號土地 直接面臨之民權路為出入口,但因李一雄事後將系爭土地與 0000地號土地分別讓與曾祥澧、林江玉連後,其中系爭土地 所有權又輾轉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陳洋子、林麗娥、林江龍 、林木村、黃學三、曾能英等人,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羅文 信、湯朝旭,於103年6月17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爭執事 項第㈡點);0000地號土地則於95年10月14日由林江玉連之
繼承人林志賢等人分割繼承,有地籍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地 籍圖卷第163頁),造成系爭土地所有人無法經由0000地號 土地連接民權路,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惟依首揭說明, 當初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同屬李一雄所有,其於起造A5 、A6建物時,既規劃系爭土地經由0000地號土地聯絡民權路 ,即可預見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如分別讓與數人,勢會 造成系爭土地形成袋地之窘境,自不能因上開土地分別讓與 數人,致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事後再主張通 行周圍鄰地通行,增加周圍土地所有人之負擔至明。是被上 訴人以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抗辯上訴人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之土地,不得通行系爭A地,自屬可取。 4.上訴人另主張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係「讓與」數人,其係 以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讓與」,自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並提出土地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及上與土地登記申請 書為佐(本院卷一第136、142、339、340頁),惟民法第78 9條第1項「讓與」規定係指所有權變動而繼受取得,至於讓 與之原因係出於買賣、互易、贈與等債權原因均不論(參謝 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五版,第283頁),只要是出 於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生之所有權變動即屬之,而上訴人 所引上開標準用語僅是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標準用語, 與前揭條文之解釋與適用無涉,自無可採。
5.上訴人再主張0000地號土地上蓋有A5建物,客觀上無法經由 通行0000地號土地連接民權路云云,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146頁),但系爭土地原與0000地號土地同屬 李一雄所有,因其嗣後將上開土地分別讓與數人,致系爭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自有民法第789 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行權限制之適用。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 、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A地有 通行權存在,以及命被上訴人容忍其在系爭A地範圍內鋪設 柏油作為車道云云,俱無可取。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江 玉連(已歿)證明其無法經由A5建物通行云云(本院卷三第 211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共有系爭A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其 可在系爭A地範圍內鋪設柏油以做為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 空間及一般汽車進出之車道,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