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662號
TPHV,109,上,662,2023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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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鄭萬盛嘗

祭祀公業鄭萬盛

公業鄭萬盛嘗

鄭萬盛嘗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鄭香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鄭遠祥
被 上訴 人 鄭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4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祭祀公 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4 公業(下合稱系爭4公業)於民國107年7月21日,由上訴人 鄭香宙(下逕稱姓名)召開之派下員臨時大會(下稱系爭會 議),因召集程序、決議方式不合法,爰依派下員身分關係 ,請求:㈠確認系爭4公業之系爭會議決議無效。㈡確認鄭香 宙對於系爭4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追 加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規定,備位及次備位求為 命:㈠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4公業之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⒉ 確認鄭香宙對於系爭4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㈡次備位聲明: ⒈系爭4公業之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鄭香宙對於系 爭4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45至第146頁)之



判決,雖上訴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58頁),惟被 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系爭會議決議效力爭議之 同一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與關連性,且就原請 求所主張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共通利用,揆諸首開規定,應予 准許。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鄭香宙於107年7月21日召開系爭會議,然其 並非系爭4公業管理人,該召集程序違反系爭4公業管理暨組 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又系爭4公業派下員 總數為805人,系爭會議僅有257人出席,加上委託出席數14 6人,僅403人出席,未逾法定人數門檻403人,且委託出席 數高於實際出席人數一半,亦違反行政規則,又系爭會議未 採舉手表決之決議方式,無從計算贊成或反對之表決權數, 有違多數決之意旨,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決議過程及決議方 法顯有瑕疵,伊為系爭4公業之派下員,爰求為如上開訴之 聲明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如前述備位之訴。其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鄭香宙已在系爭4公業於105年8月21日召開臨 時派下員大會(下稱105年度會議)中當選為系爭4公業之管 理人,並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2號、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1398號(下合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明確,且系爭4公業 之管理人並無任期,鄭香宙既未解任,當可為系爭會議之召 集人,又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過程均符合法定程序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4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迄未辦理祭祀 公業法人登記,其派下員均相同,並共用系爭規約及選任同 一管理人管理,系爭會議係由鄭香宙為管理人及依派下現員 1/5以上聯署推舉鄭香宙鄭永堂同為召集人所召集,有系 爭會議開會通知、大會手冊可證(見原審卷第125頁、第14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5頁、本院卷一第1 20頁),均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鄭香宙非系爭4公業 之管理人,無權召集系爭會議,故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應為 無效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本公業派下現員大會,每年召開定 期大會乙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均由管理人召集之」 (見原審卷第188頁),顯見系爭會議須管理人始能召集。 而鄭香宙前經系爭4公業派下現員1/5以上聯署,於104年9月



17日向新竹縣芎林鄉公所(下稱芎林鄉公所)申請召開系爭 4公業105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並於105年8月21日召開105 年度會議,合法選任鄭香宙鄭振洋、鄭為耀、鄭香釗及鄭 昌濱等5人為管理委員,及依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由管理委 員互相推選鄭香宙為管理人等情,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 爭4公業105年度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過程皆合法,而為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嗣並因被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 系爭前案判決、最高法院112年1月10日台民五111台上1114 字第112000001號函、105年度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 系爭前案影卷、本院卷二第236頁、原審卷第119至第123頁 ),應認鄭香宙確為經系爭4公業105年度會議選任之管理人 ,其自有權召集系爭會議。被上訴人辯稱鄭香宙無權召集系 爭會議云云,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議召開時,系爭4公業經芎林鄉公所合 法備查之管理人為鄭貴章,縱有系爭前案判決,亦不能推翻 鄭香宙無權召開系爭會議之事實云云,並提出芎林鄉公所10 5年10月5日芎鄉民字第1050003783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6 頁),惟觀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 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備查之事項,有異議者,除依該 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其立法意旨係因 該申報備查事項已經公告周知,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故派下員、利害關係人等對該申報備查事項有異議者,自得 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又所謂備查,於人民向行政機關陳 報之事項,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對該監督事項之 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可知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備查,僅具使行政機關知 悉該祭祀公業所為陳報或通知之性質,尚不影響該事項之法 律關係或效力。而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8條規定,系爭4公 業之管理人應由管理委員中互為推選,管理委員則由全體派 下員所組成之派下現員大會選任。鄭貴章前因非系爭4公業 之派下員,故無法取得系爭4公業管理人身分等情,亦經原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5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70號判決 認定明確,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5號裁定駁回鄭 貴章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一第69至84頁、111至115頁) ,芎林鄉公所106年3月13日芎鄉民字第1060000783號函亦稱 :「貴3公業本所備查之管理人鄭貴章先生確認之訴,仍在 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完成法院判決確定,且未經貴3公業 解任程序。現鄭香宙先生以管理人身分,用另一套印信函文 ,致本所無所適從,貴3公業似應於派下員大會提案,向派 下員公開說明清楚,決議處理方式,儘快讓公業健全運作。



」(見原審卷第124頁),足認鄉公所備查僅屬行政機關對 於轄區內祭祀公業組織之紀錄,其備查函文內容不足以作為 鄭貴章為系爭4公業適法管理員之依據,鄭貴章既自始非系 爭4公業派下員,無從擔任系爭4公業管理人,縱先有經鄉公 所備查之情形,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故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系爭會議既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之鄭香宙所召集 ,自屬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應非無效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依據。
五、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於第三章、第四章明載對祭祀公業法人所 為規定,是同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定派下員 大會召集程序及第33條所定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之適用對象 ,僅係已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又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 及社團之特徵,並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 之性質,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祭祀公業條例針對祭 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 無明文,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 。而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 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 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 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固屬不成立,但 仍以有法律或章程(規約)規定其成立要件為前提。準此, 祭祀公業倘無法律或章程(規約)規定其派下員大會之決議 須具備一定人數以上出席之成立要件,縱使出席人數未達派 下員半數,仍僅屬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尚非決議不成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規約除於第6條規定以全體派下員組成之派下現員大會為 最高權力機構,及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系爭4公業財產處 分、規約修改應經派下現員2/3出席、出席人數3/4同意,或 經派下現員2/3書面同意者外,未就派下員大會開會之額數 特為規定(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兩造且不爭執系爭4公 業並無規定開會之議事規則依據,亦無就選任管理人之相關 決議為派下員出席人數之明文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1頁、4 72頁、卷二第144頁),自難認系爭4公業有依法律或章程( 規約)規定其派下員大會之決議須具備一定人數以上出席之 成立要件,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不足,即非關 於系爭會議作成決議有無效力或是否成立問題,而是決議方 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先予 敘明。  
 ㈡又系爭4公業之派下員為825人,扣除行方不明之20人後,全



體派下員人數為805人等情,有芎林鄉公所106年2月14日芎 鄉民字第1062000300號派下全員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1 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5頁),依系爭會 議記錄記載:應到人數805人,親自出席294人(含配偶、直 系親屬代理出席31人)、委託其他派下現員出席人數146人 、總計有效出席人數440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93頁),核與 該次會議簽到冊及出席大會委託書內容相符(見原審證物卷 ),堪認系爭會議召開時,出席人數已逾上開派下全員之半 數。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議實到人數僅有257人,加計委 託出席146人,至多有403人出席,不足派下現員半數云云, 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第41頁),然其所提出照 片並非系爭會議清點人數時之全景照片,不能呈現該會議之 實到人數,自不能作為系爭會議召開未達開會人數之證明, 參以證人鄭振宮證稱:伊當天有從頭到尾出席系爭會議,開 會表決時鄭貴章雖有在主席台邊喊叫一些話,但被人家制止 ,後來他就待在旁邊,當天有選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表 決時並無爭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0頁),而鄭貴章 因非系爭4公業派下員,無從擔任系爭4公業管理人,已如前 述,其本無權對系爭會議表示異議,且系爭4公業之規約或 其他法律亦未針對委託出席人數為限制規定,此外,被上訴 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會議有何因出席人數不足或委 託不合規定遭異議之情,堪認系爭會議當天並無出席人數不 足或委託人數不合規定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會議之簽到簿上有派下員同時兼具出席 者與代理出席之雙重身分,惟其等於本人出席欄、代理出席 欄及委託書之受託人欄之簽章,或有分別簽名、蓋章,或簽 名筆跡相異而由他人代簽,或僅有蓋章未簽名等情,有多件 委託書甚至未由委託人親自填妥資料,該等有瑕疵之簽到簿 或委託書應自出席人數中扣除云云,然個人簽名有時因簽名 倉促與否、字跡繁簡等節,致外觀略有差異,核屬常見,況 簽到簿上之簽名欄位非以親自簽名為必要,委託書亦非必由 本人親自填寫,或有因報到人數眾多、報到人年歲過大、報 到人或委託人身體狀況不佳,或因時空因素無法由本人填寫 ,偶有由他人代簽名者,尚非難見,自不能僅以筆跡不一, 或由他人代簽名等節,遽認該簽到本人未出席,或委託非合 法有效之委託,又國人習慣亦有以蓋章代簽名者,縱令派下 員於簽到簿或委託書上以蓋章代替簽名,或部分簽名、部分 蓋章,亦難憑此即認有違反簽到簿、委託書規定情事,被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經被上訴人整理後,僅主張系爭4公業派下員鄭邦政委託鄭香 權代理出席、鄭年昌委託鄭世湧代理出席、鄭碧霞委託鄭香 杰代理出席部分,均無委託之合意,其代理權有瑕疵,及爭 執鄭香權鄭振宮簽名真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4頁 、395頁),惟證人鄭香權證稱:伊確實有出席系爭會議並 親自簽到,伊當日有代理鄭邦政出席,伊跟鄭邦政沒有很熟 ,應該是到現場工作人員拜託伊代理的,伊有同意代理才會 在簽到簿上簽名,伊剛到會場時人數還差一點,所以有等了 一下才開會,伊當天一直待到會議結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96至398頁),證人鄭年昌亦證稱:伊因無法出席系爭會議 ,伊哥哥打電話給伊問要不要委託他人,伊有答應,伊哥哥 當場委託何人他不清楚,後來委託鄭世湧代理伊是在伊授權 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1頁),鄭振宮則證稱伊 當天有從頭到尾出席系爭會議,委託伊的鄭振國是伊房內親 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頁),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 不爭執真正由鄭碧霞出具、載明其確有委託他人出席系爭會 議之授權意旨,並經外交部多倫多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 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19頁),況在一般會議 中,由委託人委託該會議召集機關代尋受任人之情事,核屬 常見,系爭4公業亦無規範委託書須由本人簽署或不得由會 議召集機關代覓受任人等節,堪認上開會員間代理出席系爭 會議,確有出具委託書及代理他人之意,受任人並有親自出 席會議,被上訴人主張派下員間無委託合意,或於簽到簿簽 名者未出席會議云云,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4公業既無規定其派下員大會之決議須具備一 定人數以上出席之成立要件,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 系爭會議有何出席人數不足、委託人數不合規定等決議程序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瑕疵存在,則其據此主張系爭會議所有決 議未合法成立,自屬無據。
六、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此所謂之法定要式行為 ,其適用之前提,自以「法律」就特定之法律行為,明定須 踐履一定之方式,且未就方式之欠缺另行規定其效力者,始 足當之。次按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又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故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 ,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 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 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參照)。故祭祀



公業派下員大會無論適用公司法或民法規定,其會議決議既 係由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合同(協同)行 為,亦屬法律行為,民法第56條第1項或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既已就會議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者,另規定其效力為得撤銷 ,自無從再適用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認決議方法為違反法 令者為無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有瑕疵 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觀諸民法或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尚無特別限制表決之方 法,而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第55條,雖僅規定表決方式包 含舉手、起立、正反兩方分立、唱名及投票等方式,未包括 鼓掌表決,然同規範第56條則規定,議案固可通過表決方式 獲得多數贊同通過,亦可經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而因無異 議認可通過,其效力與表決通過相同。故凡現場得以判別表 決「贊成」與「反對」之投票數者,無論採何種表決方式, 應均屬得以充分體現多數參與者意思表示所為決議。查系爭 規約未規定表決方法,然依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表決過 程多為「確認未再有討論意見,主席請反對此案者舉手:0 人,遂以鼓掌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93至第204頁), 顯見系爭會議之表決方式,係先由主席請有反對意思者先行 舉手表示意見,若無人反對,則大會逕以鼓掌替代表決程序 ,逐項通過各項議案,是系爭會議中就系爭決議以鼓掌通過 作為表決方式部分,已經主席逐條宣讀、在場與會人員確認 表示意見及逐條鼓掌通過,且在開會期間內,在場參與會議 之出席人員均無人當場異議系爭決議以鼓掌作為表決通過之 決議方式,自難認上開鼓掌通過之決議方式有何違法及違反 系爭規約之多數決原則之處。又系爭會議關於選任管理委員 係採投票表決方式,經全場過半數同意選任鄭香宙鄭振洋 、鄭為耀、鄭香釗鄭昌濱為新任管理委員,選任鄭宏、鄭 勝焱為新任監察人,並經新任管理委員依系爭規約第8條規 定互相推選鄭香宙為管理人等情,亦有系爭會議記錄及系爭 會議錄影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204頁、340至343頁),參 以鄭振宮亦證稱,系爭會議表決時並無任何爭議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00頁),足認系爭4公業依上開決議方式進行系爭 會議,當下並無爭議,被上訴人主張前開決議選舉方法違反 「多數決」原則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㈡被上訴人雖稱於鄭貴章擔任系爭4公業管理人期間,曾制定「 派下員大會、臨時派下員大會清點與會人數管理辦法」,鄭 香宙未依該辦法主持會議程序,是系爭會議決議應不生效力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2頁),然鄭貴章自始非系爭4公業之 派下員、管理人,已如前述,且觀被上訴人提出該管理辦法



(見本院卷一第279至第282頁),形式上僅為鄭貴章向系爭 4公業會員單方面之通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管 理辦法業經系爭4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或依系爭規約 約定足以拘束派下員等情,自不生拘束系爭4公業之效力, 況依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會議錄影光碟(見原審卷證物卷證物 袋),上訴人於進行會議前,曾因核算出席會員人數而拖遲 會議進行,核與證人鄭香權上開證稱系爭會議曾因甫開會時 人數不足而推遲等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98頁),難認上 訴人未清點出席人數即開會,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 據。
 ㈢此外,被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系爭會議之決議方式有何瑕疵 ,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曾於系爭會議開會時,針對系爭會 議決議方法瑕疵提出異議,其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云云,即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派下員身分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89 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4公業之系爭會議決議 不成立及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亦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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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