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吳穎穎(原名吳宜穎)
林玉娥
陳永和
謝梅珍
王素貞
陳建仲(原名陳建杰)
蔡仁傑
許素貞
陳韋婷
陳怡竹
林靜修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
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
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11號駁回其先位
請求被上訴人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裔公司)給付新臺
幣(下同)2億0,872萬1,302元本息、備位請求富裔公司給付5,4
44萬9,036元本息(各上訴人先、備位請求金額及其合計數額分
別詳附表所示)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訴
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億0,872萬1,302元定之,故
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59萬3,831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依
法繳納前述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
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
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黃珮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先位聲明請求金額 備位聲明請求金額 1 吳穎穎 (即吳宜穎) 5,673萬1,194元 (00000000+0000000) 1,479萬9,442元 (0000000+0000000) 2 林玉娥 1,232萬2,250元 (00000000+0000000) 321萬4,500元 3 陳永和 1,551萬1,130元 (00000000+0000000) 404萬6,382元 4 謝梅珍 1,422萬9,898元 (00000000+0000000) 371萬2,147元 5 王素貞 1,424萬8,958元 (00000000+0000000) 371萬7,119元 6 陳建仲 (即陳建杰) 1,321萬1,101元 (00000000+0000000) 344萬6,374元 7 蔡仁傑 1,322萬0,644元 (00000000+0000000) 344萬8,864元 8 許素貞 1,476萬6,013元 (00000000+0000000) 385萬2,003元 9 陳韋婷 1,325萬4,975元 (00000000+0000000) 345萬7,820元 10 陳怡竹 2,663萬9,613元 (00000000+0000000) 694萬9,465元 (0000000+0000000) 11 林靜修 1,458萬5,526元 (00000000+0000000) 380萬4,920元 合 計 2億0,872萬1,302元 5,444萬9,0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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