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李明錦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美玲律師
李穎皓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正智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皆具我國國籍,於民國(下同)81年12月 4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兩造於84年8月間 赴澳洲定居,為澳洲公民,並聯名向澳盛銀行申請共同帳戶 (帳戶名稱:00000 0000 000,0000 0000 00,帳號:000000 000,下稱系爭帳戶)供作家庭開支使用,詎上訴人於106年1 1月6月竟自系爭帳戶匯出澳幣(下同)23萬元至其個人帳戶, 致系爭帳戶僅餘約2萬元,嗣於106年11月23日委任律師對伊 發函通知離婚及分配財產,並於107年1月18日向澳洲聯邦巡 迴法院(FEDERAL CIRCUIT COURT OF AUSTRALIA)聲請分產。 又伊於107年1月間發現上訴人竊視伊之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 紀錄,嗣於同年6月間發現上訴人放置手機在伊駕駛之車輛 上,用以定位伊之行蹤,加以兩造自105年12月底分房至今 ,並自斯時起各自營生,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 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 判決(至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撤 回附帶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399頁)。 二、上訴人則以:伊婚後負責管理家務,被上訴人負責家中經濟 ,伊發現被上訴人感情出軌後,恐家中經濟無以為繼,方自 系爭帳戶轉匯款項至伊個人帳戶,伊為此對婚姻感到心灰意 冷,始委請律師對被上訴人為離婚通知,然此僅係一時情緒 。伊否認竊視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紀錄,至於兩 造婚姻關係破裂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出軌,不可歸責於伊。況 兩造業經澳洲聯邦巡迴法院和家庭法院(FEDERAL CIRCUIT A ND FAMILY COURT OF AUSTRALIA)准許離婚已為確定,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 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 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 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 之判決,有背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 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明定不予承認外國裁判效力之消極要件,亦即我國對外國裁 判採自動承認制度,如該裁判無上開各款消極要件情形,不 待法院宣示承認,即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 ㈡經查,兩造於81年12月4日在我國結婚,嗣於84年8月間赴澳 洲定居,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2日向澳洲聯邦巡迴法院和 家庭法院聲請離婚,經該法院於112年2月1日以NO.(P)SYC28 6/2018離婚令(FAMILY LAW ACT 1975 DIVORCE ORDER,下稱 系爭離婚令)准許兩造離婚,並於同年3月2日生效,兩造之 婚姻關係依澳洲家事法(FAMILY LAW ACT 1975)已於112年3 月2日解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5頁、第469頁) ,並有系爭離婚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1-463頁), 堪可認定。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離婚令不具我國民事訴訟法 第402條第1項所定不予承認外國裁判效力之消極要件(見本 院卷第453頁),準此,澳洲聯邦巡迴法院和家庭法院以系爭 離婚令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 款情形,依首開說明,應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則兩造之婚 姻關係在我國即已解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無 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關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解消,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被上訴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並聲請向我國戶政機關函 詢被上訴人能否執系爭離婚令辦理離婚登記,經核其待證事 實與調查結果,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開辯 論逐一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