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12年度,13號
TPHM,112,附民上,13,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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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連謀


被上訴人 何醒民

王玉露
何 濂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債權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
,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334、3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何醒民王玉露被訴毀損債權案件,前經原 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上訴本院 後,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 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 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所為之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 事訴訟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各款 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之 規定自明。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並無得為訴之追加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之規定,亦非在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規定準用之範圍,故附帶民事訴訟經第一審刑事庭 判決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在第二審刑事庭審理時,應不 得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5號、99年度台 抗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未以被上訴人何濂為被告,係 在上訴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增列追加為被上訴人,揆諸前 揭規定與裁定意旨,其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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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