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更一字,112年度,2號
TPHM,112,聲再更一,2,202304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睿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31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
案號:本院100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號,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6457、69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
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睿志因強盜殺人案 件,經本院100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號判決(下稱本院更二審 判決)論以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並諭知扣案之繩索沒收。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 第43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 訴而確定。然有下列違誤:
 ㈠本院更二審判決引用聲請人自白「洪睿志壓住被害人蔣仁曦 之手及頸部,余順明則以繩索自後方勒套住被害人頸部,著 手殺害」計11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然依附表附 件1所示,該自白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即時 訊問」、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在途期間,不得訊問」之 規定,且以「警察以不讓聲請人上廁所之手段,逼迫聲請人 以上廁所做為自白交換條件」;依附件2勘驗筆錄顯示,聲 請人並未供述如警詢筆錄(第6頁第17至20行)所載「我在旁 有抓被害人雙手防止他抵抗,單手掐住頸部,另隻手幫余順 明以繩子強勒被害人脖子」等殺人情節,且該警詢筆錄亦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應全程錄音錄影」之規定;依附 件3所示,聲請人警詢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且經比對附件3 、附件4之內容,2份筆錄所供勒殺細節經過記載幾乎一致, 參考附件5勘驗筆錄所載:「錄影時間6:43:07時有一名載 眼鏡、平頭、身形壯碩的警員到詢問余順明處,於6:43:0 9時觀看筆錄製作的電腦畫面,並於6:43:12離開」,比對 聲請人警詢錄影光碟可知此人為對聲請人詢問之警員,可證 附件3之內容是警察抄自附件4之筆錄內容,才有聲請人未自



白但2份警詢筆錄卻幾乎100%相同之內容之情形。則本案判 決事實認定之主要證據「聲請人自白」已可證明係遭不正之 方法取供及不正當程序非法取證、且係偽造或變造,致事實 認定錯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 之證據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
 ㈡聲請人全未參與共同使用扣案麻繩勒頸殺人,但原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應負殺人既遂之刑責,在於共同以繩索勒殺被 害人頸部,而有致死之故意,與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聲請人除有拿繩索自後勒套被害人頸部之動作外,其 與聲請人亦有將繩索向後用力拉之動作,如此始會造成被害 人前頸甲狀軟骨骨折及昏迷之結果」,係依憑聲請人之自白 、附件6鑑定報告書及附件7解剖鑑定人孫家棟於更二審之證 詞為佐證。然依附件6所載「但由前頸壓痕及甲狀軟骨骨折 ,應先懷疑生前有遭受前頸外力昏迷下造成」、附件7法醫 證言「頸部的壓痕,伊只能確認是生前的壓痕,因為有皮下 出血」、「(問:你說解剖本件屍體時,沒有發現繩紋,但 是有發現索溝,這是不同的東西?)索溝是器物造成的,是 由何種器物造成,就不是我可以判定的(第11頁第22行以下 )」等語、附件8所載「但較不像是0.3-0.4公分車窗夾頸造 成,因薄的車窗夾頸應有玻璃磨擦的細印痕存在」等情觀之 ,均僅顯示「前頸壓痕確定是人為所勒」,但未判定「勒痕 是扣案1公分麻繩所造成」,亦無法證明被害人前頸勒痕是 扣案麻繩所造成,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審判筆錄及 證物資料之內容不相適合;且原確定判決採認附件9為證據 認定聲請人租用車輛之使用過程及路線,然依附件11聲請人 之自繪地圖、附件12即聲請人之通聯紀錄、附件13蔡閔州之 通聯紀錄、附件14Google路線規劃網頁資料觀之,聲請人係 租車後與蔡閔州見面再同車到臺北市,可認聲請人租車不是 為了特定的預謀殺人所為,與自白所供殺人棄屍方向顯不相 同;又依附件10所載余順明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在聲請 人到場時已經氣絕,才會沒有任何反抗,參以附件9聲請人 於偵訊時供稱:「他那時候很沒力氣還是怎麼樣」,「我就 抓蔣仁曦的手」、「我有摸他的脈搏看他還有沒有跳」等語 ,可認聲請人確無「幫忙拉繩子、掐脖子」,否則應在頸部 會留下掐痕或按壓痕。聲請人曾數度聲請調閱或付與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於民國 97年1月20日相驗被害人屍體時製作之驗斷書(下稱驗斷書 )、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月22日解剖被害人屍體時所 拍攝之解剖照片(下稱解剖照片)等「1月22日全部解剖照 片及相關資料」,然僅取得「1月19日刑案現場照片、1月20



日屍體檢驗照片」,均無1月22日解剖照片及驗斷書,可見 孫家棟法醫未依規定將解剖照片、驗斷書歸入卷宗,既卷宗 內不存在解剖資料,如何認定或證明勒痕是不是麻繩所造成 ,此攸關聲請人是否有原確定判決所指「勒殺」行為,然本 案判決對上開疑點及卷內資料未詳予調查審酌、剖析明白, 僅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證言作為判決之重要佐據,遽為 判決,併有可議。況參以附件18之另案判決,有解剖照片之 記載,然本院更二審判決竟無解剖照片。聲請人雖長久努力 ,耗費巨資如附件17之律師費,均無法取得1月22日解剖照 片及驗斷書等證據資料,然已釋明該新事證何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 審,並請調查上開新證據。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 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 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 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 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證言」固包 含「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自白」在內,然依同條第2項所 定,此款情形之證明,係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例如經緩起訴處分、逃匿通緝 久未歸案、因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或追訴權時效完成而判 決免訴等)。本件聲請意旨㈠所主張聲請人之自白係遭不正 取供而屬偽造或變造,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並舉附件1至附件5為據,惟此部分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 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 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又原確定判決維持本院更二 審判決所採聲請人、余順明等之自白,並參酌同案被告余順 明、蔡閔州之供述、證人洪琨淞、警員龔怡嘉游明憲、鑑 定人孫家棟之證言、相關金融單位往來資料、國防部軍事情 報局函文、通聯紀錄、現場照片、命案初步勘察報告及所附 刑案現場測圖,搜索筆錄、現場圖、法醫研究所97年2月22 日法醫理字第0970000463號函附醫剖(鑑)字第0971100128 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勘驗筆錄、檢驗員之檢驗報告 書、檢察官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遺體照片,暨扣案繩 索、空心磚等諸項證據作為補強證據,認聲請人等之自白與 事證相符而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本院更二審判決理由內



,亦已敘明聲請人於97年2月15日警詢自白違反不得夜間詢 問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然聲請人及余順明於檢察官偵訊時 均據自由意志、未受檢察官不正方法取供,除據其2人於地 院時供述明確外(見地院卷一第110、111、136、137頁), 經勘驗警詢、偵訊錄影光碟結果,未見員警或檢察官以不正 方法取供、疲勞訊問或提示他人筆錄威逼承認犯行等情事, 余順明之警詢及聲請人之偵訊所為自白均具證據能力;原確 定判決亦引述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聲請人於警詢供述固 未明示同意夜間詢問致警詢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惟聲請人 於警詢全程一問一答、應答時口語順暢、語氣平和自然、無 意識或言語不清,警員詢問態度亦正常、無脅迫或驅使聲請 人配合特定應答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事(見更二卷三第24 0頁反面),縱聲請人曾出現打哈欠情狀,亦難謂屬疲勞訊 問,無礙聲請人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是聲請人於偵訊之自白 亦無因警詢有不正方法取供而效力延續至偵訊時可言;復說 明聲請人為警查獲後,有引導警方至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坦 承著手殺害及丟棄被害人之地點指認等情,有證人即警員游 明憲證述、現場指認照片為據(見更二卷第310頁反面至313 頁、第6457號偵查卷二第228至232頁),證人游明憲並證稱 有經聲請人帶領勘查殺人棄屍流程後始返至分局製作筆錄( 見更二卷三第312、313頁),均與卷附資料相符,自屬警方 偵辦犯罪之適法行使,難謂無正當理由。是原確定判決已詳 述其維持本院更二審上開認定聲請人偵查中自白具任意性及 證據能力之理由,而無聲請意旨所指虛偽自白之情形。是聲 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僅依聲請人之主觀認知,就證據為個 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為 虛偽之刑事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 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 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 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經前 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得更以聲請再審之「同一 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 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 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 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互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當



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 2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㈡固以附件11至14為證據, 主張聲請人租車非為預謀殺人,車行路程與自白所供殺人棄 屍方向不同,原確定判決所採附件9為證據認定有誤云云。 惟聲請人前業已以相同之事證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4年 度聲再字第10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11號,認無再審理由 或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觀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 11號裁定於理由欄一、㈡載稱:「本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為⒈ 聲請人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⒉蔡閔州0000000000通聯紀 錄;⒊Google地圖;⒋繪製路線圖,以上開所稱新證據證明聲 請人殺人不在場之相關佐證」,另於理由欄三、㈡載稱:「1 、本案被害人係於97年1月10日凌晨某時許,與聲請人及共 犯余順明坐上聲請人所承租之車號0000-00號白色休旅車( 係7人座自用小客車),載往位於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 工地之廢棄鐵皮屋前,遭聲請人及余順明以繩索勒斷頸部甲 狀軟骨同時致其昏迷,嗣於同年1月10日凌晨4時許,將已昏 迷之被害人載至臺北市與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 三重區)交接處之高速公路汐五高架段北上26.1公里PU19L 處,往橋下丟入淡水河中溺水窒息死亡等情,已為原確定判 決所是認。是聲請人於97年1月10日凌晨『零時40分至48分』 間短暫8分鐘期間是否洽與蔡閔州手機基地台位置相近,實 與本案被害人遭聲請人與共犯余順明於案發期間以繩索勒昏 ,且遭以繩索捆綁身體,附加繩索之兩邊綁上空心水泥磚, 以增加重量,嗣於97年1月10日凌晨近『4時許』將之丟棄使之 沈於河底溺斃,決計殺人之殘暴手法,無何關聯,聲請人張 冠李戴,刻意牽扯,試圖混淆視聽,實無由撼動原確定判決 之結論。2、矧諸同一原因及事證,已據聲請人於104年度聲 再字第101號聲請再審案件中以補充相關說明事項㈦提出,引 據相同證據資料並說明『共同被告蔡閔州之0000000000通聯 顯示,97年1月10日00:48:17位於三重市○○街000號(附件 18),被告洪睿志0000000000通聯顯示97年1月10日00:48 :29位於三重市○○路0段000巷00號(附件19發話地址查詢資 料第17頁),2人之通話時間僅12秒,兩者距離共4.4公里( 附件20網路google地址查詢資料),說明2人當時是同在一 起,亦證洪睿志並沒有和余順明一起去棄屍。通聯可證被告 2人當時是在一起的,非如原判決所認之情形』等語,業經本 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04年度聲再字 第10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3 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聲請人 復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序已違背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等語明確,有上開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 此部分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上開案件相 互一致,而屬同一原因之事實,當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屬無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 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 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 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基此,再審聲請人所提 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 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 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意旨固指摘本案並無被害人於97年1月22日解剖照片及驗 斷書,影響事證之完整及判斷云云。惟查,本院更二審判決 認被害人屍體於97年1月19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 環堤大道淡水河邊之沙洲上,為民眾發現報警,經警扣得被 害人屍體解下之繩索1條、空心磚2塊等情,翌(20)日檢察官 率同法警及警方等人,前往臺北縣立殯儀館相驗,並於97年 1月22日10時10分許,檢察官再率同法醫研究所法醫孫家棟 、周石等人前往上址解剖被害人屍體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 察署相驗、解剖之勘驗筆錄可查(見相驗卷一第13、31頁), 且勘驗筆錄已載明時間: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地點:台 北縣立殯儀館,勘驗情形:一、依檢察官率同法警及警方相 驗人員,會同死者家屬前往上開地點解剖屍體。二、屍體停



放上載處所,經家屬當場指認無誤後,開始解剖。三、解剖 情形,詳如驗斷書所載等語,又經本院就檢驗員有無製作驗 斷書之問題函詢新北地檢署,經新北地檢署111年5月4日新 北檢錫洪97相125字第1119046410號函覆稱「本件檢驗員並 無製作驗斷書;勘驗筆錄所載『驗斷書』已改稱『檢驗報告書』 ;另本署法醫室並無留存電子檔」(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 100號卷第251頁),而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卷證全卷後,本 案卷內確有檢驗員之檢驗報告書及法醫師鑑定報告書可查。 另卷內有蘆洲分局就轄內發現被害人死亡案之現場照片、解 剖照片多紙(見第6457號偵查卷一第166至171頁上方,上開 偵查卷二第210至221頁,相驗卷一第7至12、23至30頁),上 開照片均係由蘆洲分局警員依案發現場、相驗及解剖屍體所 拍攝後隨案檢送檢察官存卷,另法醫研究所於111年5月3日 檢送該所醫剖字第0971100128號解剖照片乙份(光碟存本院 卷證物袋內),經檢視上開解剖照片光碟檔案內容,照片拍 攝日期均為2008年1月22日(即97年1月22日),經以照片軟 體開啟檔案顯示影像,並與上開相驗卷內之解剖照片比對後 ,光碟內之解剖照片與卷存解剖照片均係對相同屍體之解剖 照片,僅略有拍攝角度、鏡頭遠近之些微差異,堪認相驗卷 內之解剖照片與光碟內解剖照片均係於97年1月22日之同一 場合、時間拍攝,而相驗卷內解剖屍體所拍攝照片多紙,其 上雖未記明拍攝日期,然均可認定係97年1月22日解剖被害 人屍體時所拍攝。至上開兩份相片固非全部一致,光碟內之 解剖照片未附隨解剖鑑定報告書一併檢送附卷,惟本院考量 同時拍攝之解剖照片雖均為解剖屍體之法醫師為完成鑑定報 告而蒐集之資料,然就是否符合解剖之目的、適切顯示解剖 之過程、結果與檢驗報告書之關聯等,亦有良窳之別,則法 醫師就全部解剖照片,揀擇其適當者始附隨解剖鑑定報告書 檢送附卷,其餘留存,應認為屬法醫師本其專業所為,而無 不當。綜此,驗斷書應係指檢驗員之檢驗報告書,解剖照片 拍攝時間確係97年1月22日,且均附於相驗卷內無訛,聲請 意旨此部分指摘顯屬誤會,尚非有據。
 ㈡聲請意旨固舉附件6、7、7-1、8、10之證據,主張被害人頸 部勒痕沒有繩紋,足以說明前頸勒痕不是扣案麻繩所造成, 被害人是在聲請人到達租屋處就已遭勒斃(昏迷)云云。惟本 院更二審判決已敘明:被害人屍體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 果,其頸部有寬1公分之繩索纏繞(隱約可見兩條條形壓痕 )、頸部壓痕併甲狀軟骨骨折及出血、右前胸有2公分皮下 出血及左下肢有挫傷等。死亡原因係生前落水溺水窒息死亡 ,但由前頸壓痕及甲狀軟骨骨折,應疑生前外力頸部壓迫昏



迷下造成(死亡方式:未確認)等情,有法醫研究所97年2 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70000463號函附醫剖(鑑)字第09711 00128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可考,勾稽鑑定人孫家棟 之證言,聲請人、余順明自白於強盜財物後,將被害人載往 廢棄鐵皮屋前,由聲請人壓制被害人之手及頸部,余順明以 繩索勒套被害人頸部,其2人再往後勒拉殺害被害人,並將 繩索套緊被害人頸部打結後,以該繩纏繞被害人身體並打結 ,再將繩索兩邊綁上空心水泥磚,載至高架橋丟入河中等情 ,俱與事實相符等語,為判決所憑論據。再被害人頸部傷痕 非肇因車窗夾頸或遭外力撞擊後以繩索綑綁等所致,其前頸 壓痕同於勒痕,應係已解開之繩索所造成,若因落水之重力 加速度等外力因素,應係形成更廣面之傷,非侷限在甲狀軟 骨等情,亦據第一審法院就3175-EK車號小客車進行勘驗, 並有鑑定人孫家棟之證言、卷附法醫研究所98年2月27日法 醫理字第0980000609號、99年5月31日法醫理字第099000251 6號等函文(見上訴卷一第155,更一審卷一第177頁,更二 卷二第275至276頁反面)可資判斷,並據鑑定人孫家棟於更 二審之證詞(見更二卷二第273頁反面至275頁反面),說明 被害人屍體因浸泡水裡,呈現變化甚鉅,有時難以發現綁紋 或印痕,是被害人屍體未出現綁紋或印痕,仍無礙其認定聲 請人、余順明係以繩索勒住被害人頸部致昏迷,並丟棄於淡 水河致溺水窒息死亡之強盜殺人犯行。是本院更二審判決業 已詳為說明其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 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況 就被害人頸部傷痕之情形,經鑑定人在本院證稱:「頸部的 壓痕,我只能確認他是生前的壓痕,因為有皮下出血及纖維 的變斷,但是何種繩索及力量造成,必須有專業的鑑識報告 ,所以我只能告訴你,他有兩條明顯的索溝,這個索溝只呈 現在前頸的部分,所以我推定是勒造成的(當庭提出被害人 頸部「勒痕照片」即聲請人所稱之新證據)。(問:如果死 者係被用人為的方式,以繩索在頸部進行絞勒,他在頸部或 出現怎麼樣的表現,或是在屍體上面又會呈現怎樣的情況? )一般絞勒的索溝呈現的是水平,他的骨折會呈現在甲狀軟 骨的位置,若是上吊,索溝呈現是斜往上,骨折往往會呈現 在舌骨角的位置。(問:本件死者的屍體上面,是否有你剛 剛陳述的狀況?)由剛剛庭呈「勒痕照片」,可以看出被害 人索溝是呈現在水平的前頸位置,甲狀軟骨有骨折及出血。 (問:在庭呈的照片中①的索溝是水平的,但是②的索溝是呈 現死者頸部左上往右下痕跡,①、②以外,還有1 個圈起來的 部分,能否就此說明一下?)你所謂的②左上往右下的索溝



,還是屬於水平的定義;②以外的部分,是皮下出血,因為 這個人在被絞勒的時候,他是活動的,所以繩子會滑動,所 以附近會有皮下出血,這並不奇怪。(問:死者前頸的壓痕 與皮下出血,有無可能是受到其他外力撞擊昏迷後,因為綑 綁在搬運的過程中造成的?或是入水後,因為屍體的腫脹壓 迫造成的痕跡?)不可能,因為死後被綁的話,他的綁痕應 該呈現圓圈狀的,不可能只在前頸;死者的皮下出血有白血 球反應,所以不可能在綑綁的那一剎那造成的」等語(見更 二卷二第275頁及反面,「勒痕照片」見第280頁),鑑定人 已明確證述被害人前頸兩條明顯的索溝是遭人以繩索絞勒所 致,且原確定判決就被害人係生前遭人以繩索勒住頸部致昏 迷後,被丟置於淡水河致溺水窒息死亡之經過,已經詳為說 明其理由及認定之依據。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未參與共同使 用扣案麻繩勒頸殺人云云,顯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 相反評價或質疑,僅屬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 理由,難謂此部分事實及證據具嶄新性。
 ㈢另就聲請意旨所舉附件17、18,僅為某法律事務所收費明細 、他案裁判,亦非屬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屬判決或 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所述情形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相適合;就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均顯與法定程式相違;而 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所執非證據而僅為參考資料,或 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所舉事實及證據, 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 證據之要件未符,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院前於111年4月11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其聽取意見,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背法定程式部分,如不如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