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52號
TPHM,112,聲再,52,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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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仁博



代 理 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
字第293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75、11740、17075、25488、27202
、291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葉仁博犯貪污治 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以同案被告郭家銘(曾 更名為郭肇良,係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 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以下僅稱其姓名)於民國102年8 月29日拜訪聲請人並致贈中秋禮盒,請求聲請人於楊梅標案 評選時將京揚公司評選為第一,事後會致酬感謝,聲請人乃 與郭家銘達成期約。然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聲請人並無與其他 評選委員如同案被告徐年盛邱峯旭(以下均僅稱其等姓名 )般,於評選會議前接受邀約餐敘、酒店飲宴、致贈現金; 且至102年9月12日評選會議前,郭家銘均未與聲請人有任何 接觸;又經原審於105年2月26日當庭勘驗郭家銘於103年3月 5日之調詢筆錄,其稱:102年9月30日漁仔店的吃飯,...有 打包一些菜餚讓聲請人帶回去,我在裝有打包菜的紙袋內放 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後,有將紙袋親手交給聲請人 ,...但我必須強調,我事前沒有和聲請人談妥得標後要行 賄的意思,聲請人也沒有向我索取賄款,我是主動出於感謝 之意等語,可知其主觀上並無對聲請人之職務行為為行求、 期約之主觀認知或行為,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該勘驗筆錄,以 及同案被告林芳娸(以下僅稱其姓名)於調查局、偵訊、原 審之供述、聲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致誤為聲請人有 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 准予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 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 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 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 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 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 ,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郭家銘係京揚公司總 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林芳娸則為郭家銘之配偶,亦擔任京揚 公司之會計主管並參與運作。郭家銘知悉桃園縣政府水務局 (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02年7月25日將「楊梅污 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分支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 託技術服務(案號:0000000-0號)」標案(下稱楊梅標案 )公告招標,邱峯旭斯時除為桃園縣水務局副局長外,亦為 楊梅標案評選委員,職務上有經辦簽核楊梅標案評選委員之 權限,竟由邱峯旭先洩露評選委員任職單位,郭家銘復逐一 猜測可能係由該單位何人擔任評選委員,末由邱峯旭向郭家 銘證實所猜測之人是否正確,以此方式違背職務,洩露楊梅 標案評選委員名單內容包含內政部營建署簡任工程司即聲請 人。郭家銘遂於102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與黃美莉( 業經不起訴處分)聯絡,委請黃美莉聯絡聲請人溝通能否相 約碰面,請託對京揚公司為有利之評選。黃美莉受託後,即 於同日下午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政部營建署與聲 請人洽詢。郭家銘復於同月26日前往黃美莉之辦公處所,洽 黃美莉確認能否與聲請人相約見面,黃美莉即於翌(27)日 上午11時許,前往內政部營建署與聲請人碰面。黃美莉於同 月28日下午以電話告知京揚公司不知情之職員鄭伊玲,請其 轉達郭家銘可於同月29日與聲請人見面,並請鄭伊玲轉知相 約時間與地點,郭家銘於同月28日晚間9時許再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號黃美莉住處樓下相約碰面,確認碰面之細節



郭家銘即於同月29日晚上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 拜訪聲請人,請求聲請人於楊梅標案評選時,將京揚公司評 選為第一,且事後定會致酬感謝。聲請人明知京揚公司係楊 梅標案之投標廠商,猶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與 郭家銘達成期約會支持京揚公司。聲請人即依約於102年9月 12日參與楊梅標案評選時,以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對京揚公司 為有利之評選,使京揚公司順利成為最優勝廠商,並於同月 24日完成議價簽約,郭家銘為感謝評選委員,於同月30日晚 間前往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小慧魚仔店餐廳,與林芳娸黃美莉、聲請人、同案被告劉萬里徐年盛,同案被告即京 揚公司設計部經理鄭國樑及會計王怡婷等人(以下均僅稱其 等姓名)聚餐慶功。因聲請人確實對京揚公司為有利之評選 ,郭家銘即依雙方前開期約之內容,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 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當場將現金10萬元置入紙袋內,再放入 聲請人將餐點打包之提袋當中,聲請人則基於對於不違背職 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故意,當場收受,且事後花用殆盡等事實 ,係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家銘邱峯旭劉萬里王怡婷鄭國樑林芳娸、證人鄭伊玲黃美莉劉原銘陳良驥 、劉穎頤等人之證述及聲請人之供述、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 、通訊監察譯文、行蒐報告之照片、京揚公司轉帳傳票、內 部支付憑單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聲請人所犯上揭之 罪,已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10萬元,爰 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因其財物逾5萬 元,不得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判處聲請 人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並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10萬元沒收。是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及認定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全部卷證審核無誤 ,認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漏未調查審 酌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詞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並無於評選 會議前接受郭家銘之餐敘邀約、酒店飲宴、致贈現金之情, 亦未斟酌原審105年2月26日之勘驗筆錄、林芳娸之供述與通 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云云,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第87-90頁已詳載:郭家銘於調詢時供稱:楊梅標 案的評選會議將在102年9月12日召開,故想送禮給評選委員 即聲請人,所以透過黃美莉與聲請人約時間在他家碰面。於 同年8月29日伊和林芳娸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聲 請人住處送禮,拜託聲請人在楊梅標案評選時支持京揚公司 ,聲請人沒有回絕伊的禮物,加上伊是透過與聲請人熟識的



黃美莉居間邀約,依伊的業務經驗認為聲請人應該會支持京 揚公司。而102年8月28日14時30分11秒,與鄭伊玲之通聯中 ,鄭伊玲稱:「那個有個東西我讓娸娸帶回去給你看啊」等 語,係鄭伊玲要將黃美莉所寫一張紙條。要請林芳娸拿到公 司給伊看,但伊沒有看到紙條內容,然經鄭伊玲林芳娸轉 述得知,意思是黃美莉有幫伊跟聲請人約好於明(29)日可 以在聲請人家裡碰面等語(偵字第5875號〈京揚職員、金磚〉 卷一第88頁正、背面)。證人鄭伊玲於調詢時陳稱:102年8 月28日14時30分11秒,與郭家銘之通聯中,伊稱:「那個有 個東西我讓娸娸帶回去給你看啊」等語,是黃美莉郭家銘 約聲請人見面的時間地點,黃美莉當面告知伊時間地點,再 由伊寫在紙條上交給林芳娸帶回去給郭家銘等語(偵字第58 75號〈京揚職員、金磚〉卷一第6頁背面)。證人黃美莉於調 詢時亦證稱:102年8月26日郭家銘來找伊,請伊幫忙聯絡聲 請人,郭家銘表示有公務上的問題要請教他。伊就依郭家銘 之指示在102年8月27日去找聲請人告以上情,聲請人則表示 在8月29日19時有空,請郭家銘到他家見面。伊於8月28日到 京揚公司向郭家銘回報,但因郭家銘不在,故將見面時間及 聲請人家的地址寫在紙上交給王怡婷(後改稱記錯,是給鄭 伊玲)等語(偵字第5875號〈京揚評委、楊梅案〉卷第40頁背 面)。聲請人於調詢時亦供稱:郭家銘林芳娸是於102年8 月29日晚上到伊家,當時伊尚未收到開標資料。郭家銘有請 教一些關於下水道的專業問題及閒聊,也有提到要伊在楊梅 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評選會議時,幫忙將京揚公司評選 為序位第一,但伊沒有回應郭家銘的請求等語(偵字第5875 號〈京揚評委、楊梅案〉卷第109頁背面-110頁);上開證人 與同案被告所述均互核相符,足證郭家銘於102年8月9日上 午以電話與黃美莉聯絡,委請黃美莉聯絡聲請人溝通能否相 約碰面,請託對京揚公司為有利之評選,黃美莉受託後,即 於同日下午前往內政部營建署與聲請人洽詢,郭家銘復再於 同月26日前往黃美莉之辦公處所,洽黃美莉確認,黃美莉即 於翌(27)日上午11時許,前往內政部營建署與聲請人碰面 。黃美莉於同月28日下午以電話告知京揚公司之職員鄭伊玲 ,請其轉達林芳娸郭家銘可於同月29日與聲請人見面,並 請鄭伊玲轉知相約時間與地點。郭家銘於同月28日21時許再 前往黃美莉住處樓下相約碰面,確認碰面之細節。是聲請人 縱無於評選會議前接受郭家銘之邀約餐敘、酒店飲宴、致贈 現金之情,然郭家銘林芳娸確有大費周章委託聲請人熟識 之黃美莉溝通與聲請人見面請託之事,幾經周折終於評選會 議前經聲請人允諾,前往聲請人住處拜訪送禮之事實,並無



疑義。
 ⒉又聲請人於102年9月12日參與楊梅標案之評選,並以不違背 職務行為對於京揚公司為有利之評選,使京揚公司順利成為 最優勝廠商,並於同月24日完成議價簽約而得標。郭家銘復 透過黃美莉,邀約聲請人於同月30日晚間前往小慧魚仔店餐 廳,與郭家銘林芳娸劉萬里徐年盛鄭國樑王怡婷 聚餐慶功,於餐畢之際,郭家銘為感謝聲請人對於京揚公司 為有利之評選,當場將現金10萬元置入紙袋內,再放入聲請 人將菜餚打包之提袋內之事實,業據郭家銘於調詢及偵查中 供承不諱(偵字第5875號〈京揚職員、金磚〉卷一第90頁背面 、135頁背面、136頁、偵字第5875號〈京揚職員、金磚〉卷二 第110頁背面)。郭家銘嗣後雖改稱是為了感謝聲請人多年 來對京揚公司的指導,才一時興起包一個紅包給聲請人云云 ,然此不但與其之前所述不符,且聲請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供稱,郭家銘有將10萬元塞到打包菜餚的提袋內,伊想這 是郭家銘為感謝有拿到楊梅標案。伊本來要退,但是那邊人 很多,怕引起他人注意。後來錢自己零用花掉了等語(偵字 第5875號〈京揚職員、金磚〉卷二第154頁背面、155頁,原審 卷四第10頁背面),亦證述郭家銘為了楊梅標案才送錢給聲 請人。而郭家銘若係為感謝聲請人對京揚公司多年照顧,為 何需以此隱密方式為之?聲請人又何需怕引人注意?且該次 餐宴,除京揚公司之人員與黃美莉外,其餘均為楊梅標案之 評選委員,足見郭家銘嗣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 ⒊原確定判決第100-101頁復說明認定郭家銘於102年9月30日交 付聲請人10萬元之賄賂,與聲請人之不違背職務行為間,確 實存在不法對價關係之理由:
  緣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102年8月29日晚上,郭家銘與林芳 娸有到伊住處,送伊兩袋禮品,其中一袋是登山排汗衫,另 一袋是水果禮盒,有提到在楊梅標案評選會議時幫忙將京揚 公司評選為第一,但伊當時沒有回應郭家銘的請求。於102 年9月30日伊有前往魚仔店餐廳用餐,到現場才發現郭家銘 也有來,當天應該是郭家銘要答謝伊們,...郭家銘把伊的 環保袋搶過去,然後把一個紙袋放進環保袋,郭家銘有跟伊 說這是現金10萬元,是要答謝伊在楊梅標案的評選中將京揚 公司評選為第一,並有向伊使個眼色,伊跟郭家銘說不要, 郭家銘說再說,後來伊就將這10萬元花掉了等語;核與郭家 銘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是郭家銘與聲請人之對談中,縱 未「明說」在楊梅標案評選會議前、後將交付聲請人何種賄 賂及不正利益,然綜合審酌聲請人於102年8月29日郭家銘前 往其住處拜訪前,即已知悉將擔任楊梅標案的評選委員,而



郭家銘於該日前往聲請人住處之目的,即是向聲請人請託在 楊梅標案中支持京揚公司之特定職務上行為,故聲請人主觀 上已知悉郭家銘致贈禮品之意,郭家銘於楊梅標案評選會議 召開之前,主觀上已有要對聲請人對於職務行為行求、期約 之認知,且亦有請託聲請人為職務上之行為。嗣聲請人於10 2年9月12日評選會議中果真將京揚公司評選為第一,郭家銘 係於評選會議結束後,方致贈10萬元與聲請人,則其雙方主 觀上均認知該10萬元係為感謝聲請人在楊梅標案評選會議上 將京揚公司評選為第一所給付之賄賂,而聲請人仍收受該10 萬元,是以該10萬元雖為事後給付,依最高法院第101年度 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自應認與聲請人擔任楊梅標案評 選委員將京揚公司評選為第一之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㈢至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未經審酌之原審105年2月26日勘驗筆錄 、林芳娸之供述與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均為於原確定判決 審理時已提出、存在並經調查審酌之證據(原確定判決第20 -27、34、35、63、64、87-90頁),已據本院調取本案卷證 審核無訛,不合於新規性要件,並非新證據;又原確定判決 係綜合前揭原審勘驗之郭家銘調詢筆錄、林芳娸之供述、通 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前開事實之 認定,亦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聲請意旨徒憑一己主觀之意, 就前開業經審酌之證據自為不同評價,遽以郭家銘陳稱「事 前沒有和聲請人談妥得標後要行賄的意思,聲請人也沒有向 我索取賄款,我是主動出於感謝之意」等語,認定郭家銘並 無對聲請人行求、期約之主觀認知或行為,自屬無據。是再 審意旨所指之證據,除不具新規性,且經單獨或綜合評價, 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不具「確實性」。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附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 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 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 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 聲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均為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取 捨之證據,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使聲請人被訴之上開 犯行,得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 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之聲



請既經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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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