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181號
TPHM,112,聲再,181,202304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
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就本院102年 度上易字第25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出民國 112年4月1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109年8月25 日109年度抗字第1312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影本等件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 、第2項後段、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第3頁第21行至第26行所載內 容,與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1行至第2行、第3頁第1行至第6行 、第3頁第8行至第4頁第1行、第8頁第14行至第18行、第8頁 第26行至第27行及第1頁末第13行至末第12行所載內容,與 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9行至14行、第10頁第6行至18行所載內 容已不相符,並與最高法院92年台上1543號判決之記載不符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林益生所 述之記載及臺北市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不得作為證據 。原確定判決所載之「案經林益生告訴及臺北市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內容 ,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項 、第92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提審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不符。
 ㈡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312號第1頁第15行至第25行、第2頁第19 行至第28行所載內容,與原確定判決第1頁末17行至末15行 所載內容,與101年9月19日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等一案準 備程序筆錄第10頁第7行至10行記載「被告當庭表示等下次 問完陳呈祥之後再一起簽名,因為我之前在警察局的時候我 被銬住三個鐘頭他沒有問話,我不知道這個筆錄從哪裡來的 ,他沒有讓我自由意志陳述,第一審的自白不知道是怎麼來



的,所以等調查清楚後再一起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 、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項規定、第229條第3項規 定不符。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第 1頁末3行至末1行記載「案經陳呈祥就妨害公務罪部分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 、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項規定、第229條第3項規 定不符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 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 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 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 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 觀諸該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 聲請再審之規定,於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是當事人得 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 象(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69年度台抗字第12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 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 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 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 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 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 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 、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 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定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



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 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 「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 。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 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 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林益生告訴及臺北市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認定其傷害人 之身體,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 經本院於103年1月7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即原確定判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2年 度上易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 、第59至100頁),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執上開聲請意旨聲請本件再審,惟查: ⒈本件聲請意旨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 6款、第2項及第421條規定提出再審,然其除附具原確定判 決、本院前次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駁回其聲請再審裁定及 聲請人另案之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312號之駁回其聲請再審 裁定影本外,僅抄錄原確定判決部分內容,據以空泛指摘其 所抄錄之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間相互不合,除不符其所援引 之刑事訴訟法、提審法條文內容外,亦與最高法院92年台上 1543號判決之記載不符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 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 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 ,本院復查無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 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後段 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且聲請人僅提出上開裁判影本, 並未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或同法第421條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自與前揭條文 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⒉再者,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已載明聲請再審客體為本院102年 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惟聲請意旨中另提及本院112年度 聲再字第32號、109年度抗字第1312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及該案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內 容,聲請意旨此部分係就前開所引裁判及筆錄所載內容為指 摘,然上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及109年度抗字第1312



號裁定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且聲請意旨所引之本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109年度抗字第1312號裁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及該案準備程序筆錄 之內容,亦與原確定判決之案件事實認定無關,併予敘明。 ⒊復參聲請意旨㈠中所引之原確定判決理由內容,核其真意,係 爭執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與證人蔡永郎吳承達所述不同、 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復及林益生證述內容不同,且與最高 法院92年台上1543號判決之有關裁判上一罪之內容不符;並 爭執告訴人林益生所述內容、臺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 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林益生受傷照片不 得作為證據;再指摘原確定判決所載之案經林益生告訴及臺 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等內容與前開所引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條文不符、原 確定判決第1頁末17行至末15行所載內容與前開所引刑事訴 訟法條文不符等情。惟聲請人前亦曾執此向本院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6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97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417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67號、111年度 聲再字第32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 5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11號裁定認此部分為聲請不合法或 無理由而駁回在案,有前揭所示各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07至146頁)。是聲請人一再以相同的事由,即同一事實 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 審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 ,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律程式而 不合法,且毋須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 之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