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169號
TPHM,112,聲再,169,202304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判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
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 後段、第421條規定,對本院84上易字第2356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24號裁定第2至3頁第㈣、㈤段及第4至5 頁第㈡、㈢段記載內容事項;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3號裁定 第1至5頁第一至四段內容事項,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3號 裁定理由一至四內容事項;本院111年度聲再第125號裁定第 3頁第㈡段第1至3行記載:「聲請意旨所謂『原審履勘筆錄不 得為證據』(見聲請狀第5頁第5至6行),但對照原確定判決 之證據,並無此項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一段記載內容,與下列事證不合:  ⒈67年6月14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存 根記載地下層面積149.07平方公尺、用途防空避難室等旨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33款、第34 款、第76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4款第2目、第144條第1 項第2款第1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⒉83年6月24日吳渝華簽署之和解書(詳106年9月28日聲請再 審狀附證三影本);再審聲請人於83年6月24日更換地下 室鐵門鐵鍊之鎖頭後,有交付吳渝華及同棟14號2樓、4樓 住戶,及16號1樓、2樓、3樓、4樓住戶鑰匙各1支。  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7792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83年度議字第2090號處分書、本院111年 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附表編號5(按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89年度偵字第21143、2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內



容。
  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 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告訴人既未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交付自訴狀 ,其 所提毀損告訴即非合法。
  ⒌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張永綿於原審 偵審中指述、證人李健業於原審證述及照片3幀不得作為 證據。 
 ㈢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記載:…至本件建物之地下層 ,被告張永綿所使用之部分並無任何該棟公寓之公共設施( 如蓄水池變壓器),且無法自裡面上鎖,亦無告發人詹大為 曾被拒絕得以入內之情事等旨,與下列事證不符:  ⒈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第二、三段之記載內容。  ⒉上開使用執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33款、第34款、第76條 第1項第3款第1目、第4款第2目、第144條第1項第2款第1 目規定;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56號裁定第3頁第㈡段。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 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 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 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 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 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第一㈠段:此段僅摘錄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24號、111 年度聲再字第203號及111年度聲再字第203號裁定要旨,顯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 、第2項後段、第421條規定要件不符。
 ㈡關於第一㈡段: 
  ⒈再審聲請人前以「67年6月14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使字第 1025號使用執照」聲請再審,經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462 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又引用建築 技術規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 2年度聲再字第337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68號、106年度 聲再字第102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20號等裁定認此應屬



非常上述範疇,故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有 本院上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5至36 頁、第42至43頁)。其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於法 尚有未合。
  ⒉再審聲請人前以「83年6月24日吳渝華簽署之和解書」,並 主張其有交付鑰匙予住戶之事實,聲請再審,經本院96年 度聲再字第462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確 定;嗣再審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6年 度聲再字第487號、102年度聲再字第337號等裁定以聲請 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本院上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至36頁)。其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於法自有 未合。
  ⒊再審聲請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779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83年度議字第2090 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143 、2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聲再 字第563號、103年度聲再字第337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有本院上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至40頁)。其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自非法 所許可。
  ⒋再審聲請人前引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並主 張告訴人未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交付自訴狀,其所提毀損 告訴即非合法,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19號 裁定認此應屬非常上述範疇,故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 駁回確定,有本院上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 頁)。其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亦非法所許可。  ⒌再審聲請人前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告 訴人張永綿於原審偵審中指述、證人李健業於原審證述及 照片3幀不得作為證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 第203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有本 院上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其再以同 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仍非法所許可。
 ㈢關於第一㈢段:  
  ⒈再審聲請人前以「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聲請 再審,經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7號裁定認該判決業經原 確定判決引為論據,並非新適時、新證據,故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有本院上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至46頁)。其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於法 自屬未合。
  ⒉至「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是否與上開使用執



照、建築技術規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院110年度聲 再字第356號裁定相合,與「本件」是否符合再審要件尚 無直接之關聯性,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第421條規定要件 不符。
 ㈣綜上所述,聲請再審人單純摘錄本院裁定要旨(指第一㈠段) 及主張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與其他事證不符(指 第一㈢⒉段)部分,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第421條規定要件不符 ,其他聲請再審意旨(指第一㈡段及第一㈢⒈段)則係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且經將上開事證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 仍無足認聲請再審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故其再審之聲請,部分(指第一㈠段及第一㈢ ⒉段)為無理由,部分(指第一㈡段及第一㈢⒈段)為不合法, 均應予以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項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件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已明, 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及聽 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爰不予通知及聽取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