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155號
TPHM,112,聲再,155,202304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憲昌


申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公司
代 表 人 陳嘉琪


共同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判人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聲證1所示弘兆錦國際有限公司付款簽收單載明「1/4鷹架 管」之内容及聲證2所示之嘉業大室内裝修有限公司103年4 月8日報價單所載「黃錦城4/8」之簽名,與卷內事證綜合判 斷之結果,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使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 受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 新證據,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
1、原確定判決以被證1之「1/4」應指103年4月1日,而無足證 明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憲昌(下稱聲請人)與黃錦城於1 03年1月4日即就鷹架及水電工程有分包協議,進而認定黃 錦城於103年1月7日開標前某日,向原無投標意願之聲請人 借用上申公司名義投標,聲請人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所援引「 水平線鷹架租賃契約」中品項「11/4鷹架管」之「11/4」 係指鷹架管之直徑長度,而非日期,且參酌聲證1所示之弘 兆錦國際有限公司付款簽收單之内容,廠商為明泉水電工 程行之列,其摘要/内容記載「1/4鷹架管*300、萬向接頭*



500」與上開租賃契約中之鷹架管、萬向接頭之品項、數量 為比對,可知就鷹架管之認定應為「1/4鷹架管」,足見原 確定判決逕以「11/4鷹架管」與租賃契約簽立時間為103年 4月11日相符,而推認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即工程標 單明細表載明之「1/4」日期應指103年4月1日,尚有誤會 。
2、況依聲證2所示之嘉業大室内裝修有限公司103年4月8日之報 價單上載明「黃錦城4/8」之簽名及日期,足見依黃錦城畫 押日期之方式應為「月份/日期」,稽此可認聲請人於原審 所提出之被證1「黃錦城1/4」之簽名確為1月4日,亦即聲請 人與黃錦城間早已於系爭採購案之開標前即完成約定,聲請 人自始有意參與並實質履行該採購案甚明,惟原確定判決就 聲證1付款簽收單載明「1/4鷹架管」之内容,及聲證2之報 價單載有黃錦城押有日期之簽名刻意略而不論,遽以推論被 證1之簽名日期應為103年4月1日,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 ,是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罪之認定,實有違誤。 3、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黃錦城倘並非為自己得標而借牌,豈 會將工程分包給他人且付款又單獨全權與林淂浤訂立協議書 云云,惟查,依聲證1即付款簽收單内容所示,可見黃錦城 雖有將系爭採購案之水電、冷氣工程分包與立辰工程行施作 ,並將鷹架管、鷹架組裝工程分包與明泉水電工程行施作, 然由黃錦城上開分包之工程内容觀之,與原審被證1所示之 聲請人於開標前即已與黃錦城約定之施作範圍相符,故黃錦 城取得分包後將該部分另行分包與立辰工程行、明泉水電工 程行,自屬合理。佐以本採購案除水電及鷹架外,其餘部分 均由上申營造公司另尋分包廠商、履約、執行及給付工程款 ,是本採購案實質參與之執行者確為上申營造公司;又本採 購案僅有上申營造公司給付工程款與黃錦城,並未見黃錦城 給付借牌費用與上申營造公司,蓋如為借牌(假設語氣), 衡酌常情,應係由黃錦城給付借牌費給聲請人,聲請人豈有 再另行給付黃錦城工程款之可能,更證本案聲請人本身初始 即有意參與投標並實質參與標案執行之意思,循此,本案並 無借牌之情事,灼然至明。
(二)綜上,依上開之新證據,與卷内事證綜合判斷,本案聲請人 就系爭投標案係與黃錦城之相關廠商與人員整體配合,有真 實之協作,形式上固無共同承攬之名,然非無工程合作之實 ,洵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借牌照者本身無意參與競標而言,單 純牌照之借用或出借而投標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是以, 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罪之確定判決,實有違誤,應有再審



之事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 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 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 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 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 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 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 ,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 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 ,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 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 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 ,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 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 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 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 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 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1 、2所示之弘兆錦國際有限公司付款 簽收單載明「1/4鷹架管」之内容及聲證2所示之嘉業大室内 裝修有限公司103年4月8日報價單所載「黃錦城4/8」之簽名 ,不足以推論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案件審 理(案卷部分,下稱原確定案卷;判決部分,下稱原確定判 決)時所提出「被證1」之簽名日期為聲請人所執之103年1月 4日,不符合再審證據「明確性」之要件:   1、本案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下



稱原一審)109年7月8日以刑事準備㈡狀提出之「被證1」為桃 園縣龍潭響德龍國民小學(下稱德龍國小)工程標單明細表( 原確定案卷六第107至111頁),惟「被證1」中手寫之「本工 程水電及鷹架由黃錦城承包發 1.4」、「黃錦城1/4」,互 核與德龍國小之「風雨操場改善教學環境設備工程」採購案 於民國103年1月7日開標時「標單封」所檢付之工程明細表 之內容不侔;衡之本案於103年間即為檢調人員著手偵辦, 若上開手寫協議為真,何以聲請人吳憲昌針對屬於上申公司 內部文件之「被證1」未及時於檢調偵辦中提出,亦未就證 人黃錦城針對本案於109年3月10日行交互詰問時加以確認, 反遲至於109年7月8日原一審始以刑事準備㈡狀提出,實啟人 疑竇。再者,倘聲請人與證人黃錦城間確有分包合作事宜, 則聲請人103年7月11日廉政署詢問、105年11月21日偵訊前 階段自當陳明此情,自證清白,聲請人隻字未提,反向檢調 人員供稱:我是上申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嘉琪只是登記負責 人,事情都是我一個人決定。上申公司是綜合營造業,所以 符合德龍國小採購案的資格。被告黃錦城當初來找我的意思 ,我大概知道是要我以上申公司的牌來替他自己得標本採購 案,公司的人知道本採購案是黃錦城的,他跟我說,他會要 人來跟我拿投標文件跟上申公司大小章,之後久弘公司的李 榮林來拿上申公司的大小章去投標、開標,我就知道是黃錦 城派來的。我請陳嘉琪於投標前打電話給黃錦城,要他決定 投標金額。一開始的確是我將上申公司的牌借給被告黃錦城 ,後來我怕被告黃錦城亂搞,會搞壞上申公司商譽,就全部 拿回來做等語(廉政署犯罪事實十供述證據卷第3190至3194 頁、偵字6181號卷二第104頁),益徵聲請人初始本就基於 與黃錦城間借牌之合意,始出借上申公司牌照供黃錦城參與 投標等情無訛。至聲請人遲至109年7月8日所提出「被證1」 乙節,既無上申公司之大小章,互核與採購案之「標單封」 所附之內容有異,另與聲請人於本案初始接受訊問時自承各 節不符,且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自承:「被證1」實屬上 申公司之內部文書等語(本院卷第470頁),則聲請人所執直 至109年7月8日始行提出之「被證1」與實難排除係臨訟製作 之可能,核先敘明。  
2、至聲請人提出「被證1」欲佐證其於103年1月4日即就鷹架及 水電工程與黃錦城達成分包協議云云,實與證人黃錦城迭於 偵訊及原一審審理中證稱其向聲請人吳憲昌借用上申公司牌 照用以參與招標乙符不符,此據證人黃錦城於103年8月25日 、同年9月1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一致證稱:就德龍公 司的採購案,我一開始是用弘兆錦公司等3家公司去投標,



但因為這3家公司資格不符,所以流標,後來我才借上申公 司的牌去標德龍國小的標案,我都是跟上申公司的實際負責 人接洽,我都叫他「吳董」等語(廉政署犯罪事實十供述證 據卷第3141、3147、3148頁),及於原一審於109年3月10日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第1次公告,我本來就有要進去投 標,但資格不合,因為上申公司有符合資格,就跟吳憲昌談 這件事,我個人認為不然吳憲昌借牌給我,我來標,我當時 不知道這樣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我去跟吳憲昌談的時,吳 憲昌就說要我掛上申公司的經理,並印名片給我,一開始我 認為這個案子是自己做的,我在現場處理工程的全場調度, 得標之後我是將工程一個一個包出去,在現場施工的過程中 ,我會去協調現場的所有狀況及業主方的溝通,我對於吳憲 昌於103年7月11日調查局詢問時稱:本採購案是黃錦城的, 投標金額及議價的金額都是由黃錦城決定等語沒有意見等語 (原一審卷六第89頁反面、第90頁正面、第91頁正面、第96 頁正、背面、第100頁正背面、第101頁正背面、第106頁背 面、第107頁正面)即明,則倘聲請人吳憲昌於參與招標前即 與證人黃錦城達成分包協議,則證人黃錦城焉有可能隱匿此 情,不明白揭示反自陷罪責之理?益徵聲請人所提出之「被 證1」手寫部分,悖於實情,無可採信。
3、聲請人所提出之「被證1」手寫部分,不僅與聲請人及證人 黃錦城上揭供述證稱內容不符,另與證人林淂浤於103年11 月18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黃錦城去借上申公司的牌去標, 有標到,黃錦城有跟我簽協議書,因為黃錦城是借牌去標, 沒有賺,他跟我白紙黑字寫清楚,如果有追加工程的話, 要分我工程款三成,但後來沒有等語(偵13227號卷三第239 至243頁)及證人李榮林於原一審於109年7月8日審判程序 證稱:我有去上申公司拿上申公司大小章,以上申公司的名 義投標,是黃錦城交代我去的等語(原一審卷九第79至114 頁),俱相悖離。再者,德龍國小採購案實際由證人黃錦城 將鷹架等工程分包給立辰工程行明泉水電工程行、嘉業大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有於證人黃錦城前妻蘇玉盆處所扣得之 付款簽收單、相關單據及契約附卷可證(廉政署犯罪事實十 非供述證據卷三第3960至3963、第3966、第3972、第3974頁 )。證人黃錦城林淂浤協議:「上申工程經理黃錦城承諾 德龍國小工程追加款的三成給付林淂浤。恐口說無憑,立此 據」、「若無追加款,此協議無效」,有扣案協議書在卷可 證(廉政署犯罪事實十非供述證據卷三第3976頁),倘上申 公司係實名招標,何以任由證人黃錦城將工程分包給他人、 付款,又任由證人黃錦城全權與林淂浤約定,如有追加工程



,要如何付款之可能?再佐以聲請人於103年4月1日與證人 黃錦城間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吳憲昌:聽說你跟學校說你不是上申的嗎?  黃錦城:他主任,他知道知道我是誰,我如果這樣講,是不 是就吐槽了?
  吳憲昌:知道你是誰哪有差?你就說你是上申的經理就好了 ,哪有差?
  黃錦城:可以這樣子喔?我想說你又沒有授權給我,我哪敢 這樣講?
  吳憲昌:拜託,你如果要說董仔,我也給你掛,哪有關係, 因為你現在「用上申」,你就是說,你就是上申的人就對了 嘛,你打死你都是上申的人就對了嘛,對不對?你就是專任 經理就對了嘛。
  黃錦城:好啦好啦,我跟你說,好啦好啦,我讓他掛專任經 理讓他進去。
  吳憲昌:對啊,你就掛專任經理就對了嘛。  黃錦城:好啦好啦。
  吳憲昌:你就跟學校說,你就是上申的專任經理就對了啦。 黃錦城:好啦我再去跟他說啦。
  吳憲昌:對不對,這樣你喬事情不就才有辦法喬?  黃錦城:好啦好啦」(廉政署犯罪事實十非供述證據卷三第 3165反面至3166頁)等語,可稽聲請人於103年4月1日猶勸 進證人黃錦城須向業主即德龍國小以上申公司之專任經理自 居,核與聲請人提出「被證1」聲稱其與證人黃錦城為分包 合作關係乙節自相矛盾,此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已自承: 不會將工程分包予自己公司的員工等語(本院卷第470頁)明 確,是倘證人黃錦城為聲請人間確實具備分包合作關係,則 證人黃錦城理應為上申公司之下包商,聲請人焉有指示證人 黃錦城對外聲稱為上申公司專任經理之可能,再次印證聲請 人執「被證1」辯稱其於103年1月4日即與證人黃錦城達成分 包合作協議云云,誠非屬實,不可採信。
(二)承前,俱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㈢詳予論述,並無瑕疵可 指,至聲請人固提出聲證1、聲證2,主張原確定判決針對被 證1中之日期逕認以「足見被證一之『1/4』應指103年4月1日 方與本件工程之發包進度相符」等情(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 、㈣⒉,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15、16行),顯然有誤等語。惟 查,聲請人所提出「被證1」之內容與卷證資料不符,已詳 如前述,辜不論原確定判決針對「被證1」手寫時間之認定 有無聲請人指摘之違誤,亦無礙於原確定判決針對聲請人等 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申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1、2,



無足以認「被證1」之手寫內容有何可信其為真實之理由, 自無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 件。則聲請人據此自認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令聲請 人受有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云云,實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之聲請1、2,結合其所提出之「被證 1」併依卷證資料綜合判斷,既難認有足以影響原確定之有 罪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俱如前述,本案無所謂 有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 情形存在,即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 之執行,亦屬無據,依法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弘兆錦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申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