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倢綾
代 理 人 林哲辰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41
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81、25372、25845、25893、25894、26
386、26662、26799、27069、27182、27627、27960、28335、28
814、28880、29280;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8986號、1
09年度偵字第738、191、1369、1770、2756、10692、13154、16
601;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45、738、1023、2135、20
13、2756、4579、1315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
字第15786號、17743、17959、18136、109年度偵字第267、283
、1027、21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黃倢綾有於民國108年8月底至 10月間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提領款項之「第一層收水 」,係以聲請人自述「如果法官認為我有罪,我願意認罪」 認定其坦承犯行,而未進一步論證聲請人之行為該當構成要 件,應非適法,依聲請人於第二審法院審理程序中歷次供述 ,究竟其有無認罪之真意,仍有待釐清,若其無坦承犯行之 意,其主觀上是否具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有疑義。原審未 釐清聲請人是否認罪,所謂「如果法官認為我有罪,我願意 認罪」與「我認罪」之意義並不相同,倘將前者理解成認罪 ,而法院最後判處聲請人無罪,即生認罪與無罪之矛盾,故 應先釐清其有無認罪之真意,方可以聲請人坦承犯行為由, 而不另證明聲請人之行為該當檢察官起訴之構成要件。縱聲 請人及其辯護人於論罪、科刑辯論時表示「願意認罪」,惟 其真意仍與「我認罪」有所差別,蓋其認罪之前提是法院認 定有罪,且願意給予緩刑,此觀諸聲請人最後陳述階段表示 「法官如果認為我有罪,我還是認罪,能夠給予我緩刑」益
能明瞭,充其量僅能認係具協商意義之認罪(以罪刑為協議 基礎),而非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均不爭執(以事實為基礎 ),故不應以聲請人於原審所供述,逕認其已坦承犯行,究 竟有無該當犯罪,仍應詳加調查。
二、若聲請人不具認罪之真意,實應於判決理由論述判斷其該當 檢察官起訴罪刑之理由,本案仍有關鍵性疑點未經詳加調查 ,如聲請人找尋工作之對話紀錄、其與訴外人之對話紀錄、 其面試時之錄影畫面,皆可佐證其並無詐欺之故意,且調查 之結果將影響本案審理結果,故本案之新證據已通過動搖效 果蓋然性之審查,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高 度可能性。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主張其不 具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提出事證證明,倘原審認定聲請人 具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於確認其有無認罪之真意後,於判 決理由論證。上開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皆足使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參與詐欺犯行,產生高度之 合理懷疑,而為有利聲請人判決之蓋然性存在。本件再審提 出之新證據,雖於判決前已存在,但實質證據價值卻未被審 酌判斷,且足以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可使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請求再審,並聲請調閱聲請人之手機,查明聲請人與衛 國順等人之對話紀錄,以證明聲請人確係應徵工作遭對方詐 騙。
貳、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 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 )。
二、再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 ,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 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
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 、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 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 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 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 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再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 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 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 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 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參照)。
三、末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 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參照)。 參、本院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以及同案被告即「取簿手 」王泰鈞、「車手」藍俐雯及「第二層收水」林喜梅之供述 、證人即帳戶申辦人楊治宏、吳文馨、證人即告訴人楊欣盛 、吳淑娟、王邦旭、徐豐舜、鍾政憲、尹少華、李貞慧、馮 春蓮、鄭來安、柯邦儒、劉淑紅、陳建帆、張美莉、李曉雯 、相敬怡、蔡昕展、胡孟嬋、羅一新、王兆銘、張順安、楊 弘宇、林泳禛、洪士堯、李昀僑、李淑芬、楊忠霖、周美娟 、陳琮欽、連育賢、林正倡、楊文燦、證人即被害人周戴寶 玲、蕭仁貴及黃雪玉之證詞,佐以LINE對話截圖、電子發票 證明聯、交貨便單據、臉書網頁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存款存根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轉帳交易通知手機畫面截圖、王道商業銀行開戶申請 書、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北富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臺灣銀行存摺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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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聲請人主張並無認罪真意部分
(一)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聲請人於本院110上訴 字第1841號詐欺案件審理中,選任陳盈潔律師(法扶律師 )為其辯護人,該案於110年10月7日進行審理程序,經審 判長詢問上訴及答辯要旨時,聲請人雖稱「我真的不知道 當初那是應徵工作,不知道是詐騙…請求判無罪」等語( 本院卷二第213-214頁),然經審判長依法行調查證據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訊問,並針對第一審判決認定有罪部分 向聲請人確認其答辯,聲請人稱「我確實不知道這是詐騙 的金額,我一直認為事遊藝場的營收,如果法官認為我有 罪,我願意認罪,希望法官可以判我緩刑…」(本院卷二 第332頁);經審判長諭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聲請
人在檢察官就事實部分論告結束後,起稱「我剛開始真的 是去應徵工作,不知道金錢來源是詐騙人家的錢…當初老 闆說是遊藝場點收的金額,對那些人我也一概都不認識, 很單純地找一份工作,因為小孩、媽媽也要扶養…我盡我 最大能力跟被害人達成和解,這是我最大誠意…小孩還小 ,不能沒有媽媽照顧,我願意認罪,請求法官可以給予我 緩刑,讓我可以照顧小孩、媽媽,對這些和解的被害人可 以達成承諾」,辯護人亦辯護以「被告現在知道錯誤,她 也會願意認罪,請庭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 本院卷二第368、370頁)。而聲請人於檢察官就科刑範圍 表示意見後,仍稱「我願意認罪,我想要請法官給予我緩 刑,因為我還要照顧兩個小孩和媽媽…所有經濟開銷都是 我一人在負擔,我也跟被害人羅一新、馮春連盡力達成和 解,希望可以給我緩刑機會」(本院卷二第373頁),辯 護人亦稱「被告其實是因為找工作被詐騙,請求庭上考量 這點,被告也願意認罪,可以從輕判刑,並且給予緩刑機 會…」(本院卷二第373頁),審判長最後詢問被告有無陳 述時,聲請人復稱「請法官給予緩刑,我願意跟被害人盡 可能達成和解,法官如果認為我有罪,我還是認罪」(本 院卷二第377頁)。
(二)聲請人在上開詐欺案件審理中既有選任辯護人陳盈潔律師 在場,且全程陪同聲請人應訊開庭,聲請人亦稱庭前有與 辯護人就本案案情溝通討論(本院卷一第265頁),可見 聲請人對於涉犯罪名、認罪與否及其效果均非毫無所悉。 復觀諸該次審理程序之進行,除可見聲請人是自行、任意 陳述,亦見聲請人多次表示「願意認罪,請求法官給予緩 刑」,辯護人更數度表明「被告願意認罪」,聲請人於辯 論終結前之最後陳述,仍重申「法官如果認為我有罪,我 還是認罪」,佐以本院向其確認上開陳述是否基於己意, 聲請人亦供承「我自己決定要這樣講,自己決定說『我願 意認罪』」(本院卷一第265頁),堪認聲請人於該案中確 有認罪之真意無訛。至聲請意旨雖主張其在論罪、科刑辯 論時表示「願意認罪」之真意,與「認罪」並不相同,僅 係具協商意義之認罪云云,然而,稽之該次審理筆錄之記 載,未見檢察官有與聲請人或辯護人就本案進行認罪協商 之情形,更無任何關於協商刑度、認罪與否之討論(遑論 聲請人並未主張有此情形),且經本院向聲請人確認上開 審理期日有無進行認罪協商,聲請人亦稱「沒有…當時是 法官問我願不願意認罪」(本院卷一第265頁),則聲請 意旨所指「願意認罪」之真意為協商意義之認罪,顯然無
據,聲請人主張並無認罪之意,即非可採。
三、聲請人固聲請調閱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證明聲請人是應徵 工作遭詐騙(本院卷一第264、266頁),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 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 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 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 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 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 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 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 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 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 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 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 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 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再審聲請人所 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 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 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本件聲請人雖請 求調閱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以證明是找工作遭到詐騙,然 而,依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稱:「金銀 島…誠」說每日保底薪資新臺幣(下同)1千元,加給交通 費1千元,不用進辦公室及打卡,只靠電話聯繫,我覺得 該工作很奇怪,有跟先生討論過,「金銀島…誠」並指示 我用過的卡片一個禮拜後都要銷毀等語,可見聲請人對於 該份工作之合法性有所質疑;參以聲請人與「金銀島…誠 」素未謀面,與收款及交款之上下游均不認識,款項交付 過程亦未立據,衡諸社會上合法正當之公司行號,若欲收 取客戶款項,只要提供帳戶讓客戶匯款即可,殊無特地雇 用他人提款,再委由聲請人收款繳回公司之必要,聲請人 從事之收款工作,係以上述迂迴曲折、有違常理之模式進 行,且聲請人已對此起疑,猶繼續參與收款,益見其主觀 上確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判 決已對此部分說明認定之理由與依據,聲請人請求調查之 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均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再行調查之必
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各節,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 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