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國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2年度執聲付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國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於民國10 9年9月3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2年4月21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4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17 3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