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保字,112年度,311號
TPHM,112,聲保,311,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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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思妤(原名林玉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思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思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 定。於民國102年9月5日入監執行後,現在監獄執行中。茲 經法務部於112年4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4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98 1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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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