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于子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子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子毅(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 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 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于子毅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部分,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329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雖上訴,惟經本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3578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駁回上訴,故 最後事實審判決為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 附表編號4部分,罪名、備註欄原分別誤載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新北地檢111年度執沒字第2183號」,應更正 為「詐欺」、「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5號」),有上開 各罪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 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 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 之罪,曾分別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2年5月確定 ,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另定應 執行刑,屬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牴觸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問題。並且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 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03、105頁),並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除編號2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編號3為私行拘禁罪外 ,其餘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或相近, 且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109年8月間,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 長期,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1至2、4 所示之罪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4月 經原判決合併應執行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9.8.3 109.7.30 110.5.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63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632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8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684號 110年度訴字第329號 110年度簡字第176號 判決日期 110/11/16 110/10/29 111/02/10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 110年度簡字第17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3/03 111/04/07 111/03/2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78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75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894號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次)、有期徒刑1年4月(共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6月 經原判決合併應執行徒刑2年5月 犯罪日期 109.8.4-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6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 判決日期 111/09/06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10/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