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龍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
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龍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龍得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 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7年6月(共4次)」,且各罪 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 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茲據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經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裁定前發函予受刑人就本 件聲請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仍未為任何陳述 ,是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偽證、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等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尚非均同;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上開各罪 之犯罪類型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有 別,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12 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參酌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已有大幅度酌減其刑之情形,暨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 濟的功能,另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 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等總體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3月部 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 徒刑3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 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教唆犯偽證罪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共4次)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6月8日至106年6月14日間某日 101年10月19日前某日、 101年11月13日前某日、 102年3月26日、 102年6月27日至102年8月1日間某日 102年6月27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449號等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935號等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93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19日 110年7月7日 110年7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12月4日 112年1月4日 112年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再字第37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2號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貪污治罪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8月間某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93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2號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