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兆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阮兆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兆華因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 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 同此意旨)。
三、經查:
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如 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附表各罪均係 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 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隔 、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 次數,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請求量處最 低應執行之刑期等一切情狀,在不逾越內部及外部性界限之
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之罪 ,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均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