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12號
TPHM,112,聲,612,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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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旗笙(原名陳孝弟)



代 理 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名陳孝弟)因偽造文書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及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 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 等罪(共46罪,如最後事實審之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9



、10、12、14至17、19、20、22至29、31、33、35、36、39 、40、43、44至47、49、53、55、58、65至72、74、78), 均經確定在案,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 ,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 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 刑人已表明僅就附表之屬得易科罰金之46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不與其他合於定應執行刑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 ,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訊問筆錄可 憑(本院卷第17頁、第226頁),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據以 規範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乃 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 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 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而淪於苛酷,是在此法定範圍內,法 律授權法官重新就被告所犯數罪整體(各罪之不法內涵、關 係及罪質等)評價所反映出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而為特別 量刑程序,自有別於具體各罪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之斟酌考量,且應依不利益變更禁止、重複評價禁止 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按之刑罰應報,並兼顧行為人教化、社 會復歸及特別預防目的,就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責任程度及 其個人情狀暨回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等各項情狀,妥為斟酌 量刑。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空間之 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等犯罪 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倘整體判斷結 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 個人法益(例如:殺人、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或反映 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皆較低 ,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刑之宣 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刑結果愈接近上 限或下限者,自應說明其判斷被告責任非難重複高低程度之 具體裁量理由,以釋恣意之疑慮。最後始依被告個人一般情 狀,例如,其人格有無犯罪習性或係偶然、過失犯罪、犯後 彌補損害、積極修復社會關係之努力及被告年齡、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情形、職業等有利於教化、更生因素之考



量,再妥適調整其應執行刑刑度,以符刑罰特別預防目的(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朝陽財法顧問有限 公司受僱擔任業務主任時反覆執行業務,而與同案共犯共同 對外招攬法律業務並偽冒他人名義簽立顧問契約書,各次犯 行之獨立性低,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或相近,被害人及侵 害之法益雖有不同,但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之法益,斟 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對全體犯罪為 整體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 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 年8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本案為受 刑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一審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並考量受刑人及其代理人陳述犯後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教化、更生因素(本院卷第226頁、第229至23 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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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