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華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華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華翔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 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 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又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另為保障受刑 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復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其中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之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 162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 上易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1-116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恐嚇危害 安全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散布文字誹謗罪,附表編 號5所示之罪,為竊盜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傷害罪, 犯罪時間為108年6月及109年2、3月間,犯罪時間集中,雖 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種類有別,犯罪情節亦有不同, 然受刑人所犯均係因受託催討債務而引起,犯罪之動機與目 的均屬相同,爰依其呈現之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 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 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 拘役120日,應以120日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等應遵守之內 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表示:過往皆係因討債工作而觸犯法律,受刑人悔 不當初,現已有正當工作,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 3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