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132號
TPHM,112,聲,1132,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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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卓文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卓文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卓文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 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例 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 權利。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處之有期徒刑則 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 目的、受刑人違反規範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 理念、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等情,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雖於上開陳述意見狀稱:尚有案件未審理完畢等語 ,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 ,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受刑人縱有另案符合數罪併 罰之規定,既未具檢察官聲請,本院即無從審酌,且若受刑 人所述另案俟有罪判決確定,且與前揭各罪間確有合於數罪 併罰之情事,受刑人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當不致影響其數罪合併執行之權益,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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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