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建智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蔡吉記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5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建智之父黃海水居住於馬來 西亞,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往生,聲請人自105年間起即因 本案遭限制出境、出海,致無法親赴馬來西亞探視及照料父 親,如今父親過世,黃建智身為人子,必須親赴馬來西亞奔 喪及處理相關後事,請鈞院考量被告自案發以來均遵期到庭 並配合司法程序進行,家庭及事業重心皆在臺灣,若有必要 ,願再提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聲請自112年4月1 7日至5月1日止准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 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 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 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之操縱股價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且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程序 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於111年8月19日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5號裁定自111年9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㈡、被告固提出所謂醫院及馬來西亞政府之「外文」死亡證明書 為證,然均為影本,且各該證明書並未經文書認證程序,於 本院詢問時亦未能提出各該證明書之認證正本,不足以釋明
其形式上之真偽。考量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未扣 案犯罪所得1億1,942萬餘元沒收、追徵之重刑在案,家庭長 住馬來西亞,家族所經營之公司亦以馬來西亞為據點,與馬 來西亞之連結甚深等情,難認已盡其釋明義務,是其聲請暫 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