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074號
TPHM,112,聲,1074,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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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翰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翰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翰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檢察官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法院定 刑之意見,並經受刑人填載無意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按,核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相符,本院自毋庸再發函詢問受刑人,合 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罪為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定 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 察官就附表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本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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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