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072號
TPHM,112,聲,1072,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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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7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魏榜首



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律師(已解除委任)
蔡頤奕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
人認有對被告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並於實施後陳報,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魏榜首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魏榜首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 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 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於 民國111年12月25日10時30分起,施用戒具以利戒護,於看 診返回舍房後隨即解除,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 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魏榜首於羈押期間,自述身體不適,需提帶出房 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人數超 越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戒護人員因認被告有脫逃 之虞,並有急迫之情形,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 ,於111年12月25日10時30分許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 於同日10時33分許終止,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 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審酌陳報 意旨所載,為免假日就診戒護強度不足致人犯脫逃,而具急 迫之情事,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施用戒



具期間約3分鐘即解除戒具,又已先行由法務部○○○○○○○○長 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確保 羈押目的之達成之必要,尚非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而未 違反比例原則,是陳報人依上開規定,於111年12月25日因 急迫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而為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 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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