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027號
TPHM,112,聲,1027,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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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哲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哲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哲斌因詐欺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本文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二罪,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係 本院同一案件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本院並為該犯罪事實之最 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二罪係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之同一案件繫屬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規定,於辯論程序即已賦予受 刑人經由科刑辯論表示意見之機會,本件並無與前開確定判 決以外之罪合併定刑之情形,自無更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 要。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 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量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受刑人胡哲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 110年3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0 年 度偵字第1374 9、18971、22 504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 111年10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 111年11月28日 否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 110年3月9日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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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