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朱俊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8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朱俊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朱俊叡(下稱受刑人)因 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 罪者,因係於裁判前犯數罪,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 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甚明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
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至受刑人 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 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 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 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 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 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聚眾賭博等數罪,分別經臺灣士林、新北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聲請書 附表誤載附表編號3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應更正如下) 。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1、2)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固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調查表上親自簽 名同意聲請定刑,有上開調查表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 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 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9月)、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幫助詐欺罪(向他人收購帳戶)及加重詐欺罪( 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 同或相類、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但與附 表編號1之聚眾賭博罪明顯不同,且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於民國108年5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惟本件附表編號1、2既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之數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案 由 圖利聚眾賭博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月10日 106年1月4日 105年1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970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822號等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3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 107年度簡字第66 5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 45號 判 決 日 期 106年12月29日 107年10月5日 111年4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 107年度簡字第66 5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 45號 確 定 日 期 107年1月29日 107年11月8日 111年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1922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1226 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1 年度執字第29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