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沈伯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所為施以強制
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2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 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 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 ,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 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 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 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沈伯中(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聲請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249號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案,該 裁定正本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送達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49號卷 第29頁)。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應 為5日,又抗告人現於法務部○○○○○○○○戒治中,其不服上開
裁定,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自 112年3月31日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同年4月1日起算,計至同年 4月5日,抗告期間之末日為同年4月5日(清明節),該日為 國定假日,順延至同年月6日屆滿,抗告人竟遲至112年4月1 1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提「聲請抗告 狀」暨其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揆諸首揭規定,其抗告顯已逾法定 抗告期間,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