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嘉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577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24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嘉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雖為抗告人矢口否認,然其於 111年7月6日晚間11時10分許,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所採集之 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確認分析,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 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抗告人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抗告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又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故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爰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表 示悔過,承諾不會再犯,檢察官未詢問其接受戒癮治療之意 願,復未調查其何以不適用戒癮治療等其他機構外處遇,即 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恐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 之虞。且抗告人患有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合併語言功能障礙, 實有發病風險,並不適合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況抗告人 並無不適宜接受戒癮治療之情事,且積極向醫療機構尋求戒 癮治療,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機構外之社區 戒癮治療為主,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 監禁為最後手段。又勒戒處分將使抗告人無法繼續工作,也
無法照顧母親,不利其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實以參加戒癮治 療為宜,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 請,予抗告人至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云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 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 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 ,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 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 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 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 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其於111年 7月6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B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憑(見111年度毒偵 字第2479號卷第21、13、11頁)。故抗告人於上揭時、地, 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堪以認定。而抗告人 雖於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24日釋放出所, 其後即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而未再受有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距離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時間顯已逾3年,揆 諸前揭說明,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據以裁定觀察、勒戒, 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⒈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
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亦未明定 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 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需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 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被告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 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 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 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 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況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傳喚 抗告人到庭接受訊問,然抗告人並未遵期到庭,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點名單在卷可參(同上毒偵 字卷第77、79頁)。檢察官因而未能對抗告人就應聲請觀察 、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並無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或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遑論有抗告意旨 所指裁量怠惰之情,是上開抗告意旨所辯,核屬無據。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 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 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 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 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 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 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 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 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 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 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 度審查。查抗告意旨雖稱:已積極向醫療機構尋求戒癮治療 云云,然並未附具相關證據資料足以佐證,難認符合在犯罪 未發覺前,有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免送法院或檢察機 關之情。是本件檢察官業經審酌全案情節,聲請裁定抗告人 送觀察、勒戒,係符合法定要件,其裁量之判斷既無重大明 顯瑕疵,亦無濫用或不當情形,法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
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 權。又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 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 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人徒以其患有疾病及須工作賺錢奉養 母親為由,請求應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 他方式為宜云云,純屬抗告人個人因素,亦不足以執為免予 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 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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