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守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112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112年度
聲觀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守平(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7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運動公園附近之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2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方盤查,員警經其同意搜索,方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16公克),復經其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之反應等情,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足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分,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9月3日出所;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後,而於90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5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109年8月30日起至112年8月29日止,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僅於110年8月至同年10月回診4次,於110年11月起至111年2月間,皆未到診,無故未依規定到診逾3次,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被告,有未依規定藥癮門診追蹤次數不足之情,是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業經檢察官採取循序漸進方式,已先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並附命戒癮治療之機會,然被告於上開戒癮治療期間,虎頭蛇尾,無故不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實難認被告有自我戒毒努力或達戒癮之成效。再者,該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仍難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同視,又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結束,迄今已逾3年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再次為觀察勒戒之程序。基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57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接受戒癮治療,但 因疫情關係,收入不穩定,生活困難,連就醫都成為沉重負 擔,但被告均有前往派出所報到及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驗尿,甚至有改約延後的紀錄,被告毒癮已戒,至今 工作穩定,也願意隨時通知,隨時驗尿,希望法官能撤銷原 裁定云云。
三、按:
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 項之規定,即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上開所 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 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 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 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 ,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
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 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現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 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反之,如係 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 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 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 入考量,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見其 明。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 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 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 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 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 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 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等件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可佐,足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 。
㈡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57號為緩 起訴處分,並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109年8月30日起 至112年8月29日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 毒偵字第3657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僅於110年8月至同年10月回診4次 ,無故未依規定到診逾3次,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屢次發函告誡被告有未依規定藥癮門診追蹤次數不足,於
戒癮治療期程屆滿,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 科認未完成戒癮治療;又被告於111年2月8日、同年4月12日 、同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16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接受尿液檢驗,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屢次發函 告誡被告有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檢驗之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單等件 在卷可稽。而被告因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 復健治療逾3次,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依治療機構函送之 檢驗結果或診斷證明,未完成戒癮治療,且無正當理由,未 於指定時間遵守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之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撤緩字第36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開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可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 附命緩起訴,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之處遇。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分, 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9月3日出所;或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後,而於90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結束,迄今已逾3年以上,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3年後,於上揭時、地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 檢察官前揭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希望戒癮治療等 情後,檢察官即說明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內容,並訊問被告 是否同意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劃而為緩起訴處分、是 否同意緩起訴期間2年,並自費至治療機構(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戒癮治療,於1年之治療 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 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配 合尿液毒品檢驗,被告表達知悉且同意該緩起訴條件,檢察 官並交付「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予被告當 庭閱覽無誤,甲聯由被告收執,乙聯由被告簽名後附卷等情 ,有110年4月29日訊問筆錄、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 通知書(乙聯)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二級毒品戒癮治療( 自費)轉介單可憑(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657號卷第157至15 9、161、163頁)。是被告顯知悉應完成戒癮治療外,亦確 知倘若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其緩起訴處分將遭撤銷
。
⒉然被告自110年11月至111年2月,皆未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就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函文告誡被告 110年11月至111年2月份未依規定藥癮門診追蹤次數不足, 並於函文說明欄載明被告未依規定藥癮門診追蹤次數不足, 違反規定依法得作為撤銷緩起訴之參考等語,惟被告於111 年3月至6月仍未到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按 月再以同樣內容之函文告誡被告,被告於111年7月仍未到診 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 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送達證 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 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單足佐。是被告自110年11月起,迄至111 年7月,長達9個月之時間,均未曾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 院區進行戒癮治療。
⒊被告雖曾於111年5月16日去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表示其因 家中小孩確診新冠肺炎,其為密切接觸者,因需居家隔離而 無法於111年5月17日報到,經觀護助理員改111年5月31日回 署報到,並說明被告之戒癮治療次數不足已多次未到診,應 盡快恢復回診,不然未完成將會撤銷緩起訴,被告表示知悉 並稱先前未能按時回診係因其無收入,待隔離結束後會回診 補足次數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6日觀護輔 導紀要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於後續之111年6月、7月仍未按 時到診,顯見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治 療顯已逾3次甚明。
⒋抗告意旨泛稱被告係因收入不穩定,生活困難,故無法按時 回診,其毒癮已戒除云云。然按時回診本為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應盡之義務,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 、提醒被告應遵期回診,以避免緩起訴遭撤銷,惟被告猶未 能履行其義務,僅空言泛稱其前係因生活困頓而無法按時回 診,惟其毒癮已戒云云,自非可採,亦難以此個人因素而執 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容 非可採。
㈤依前所述,被告於本案緩起訴處分履行期間,無故未到指定 之醫院完成戒癮治療逾3次,致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參酌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多次以函文告知倘藥癮門診追蹤次數不足,違反規定依 法得作為撤銷緩起訴之參考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已難 期被告針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程序。 是檢察官審酌上情,認被告不適用戒癮治療處遇,因而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原審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明顯違背法令、 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泛以其係因收入不穩定, 生活困難而無法準時至醫院就診,然其均準時接受驗尿,其 毒癮已戒,請法院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