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2年度,645號
TPHM,112,抗,645,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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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4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王鉉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各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定之執行 刑,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受刑人已於112年3月13 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 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4、5所示之罪,雖經原審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5號判決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 執行刑之3年8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原審審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 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 ,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應併執行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
  量刑及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輕重,屬法院自由裁定事項,尚 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拘束,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若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實務學說亦有主張在累進遞減之原 則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 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 防主義之雙重目的,倘以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及主觀 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 其應執行刑唯一標準,是以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 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始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並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懇請給予自新機會, 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並為公平、公正且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 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 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 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 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鉉溱因犯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 附表編號2至5各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審以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 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有期徒刑4月(2罪)、1年4月、1年(2罪)、1年2月(2罪 ),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4月】以下;再參以抗告人犯如附表 編號4、5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 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4、5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8月)與編號1至3所示之宣 告刑(4月、4月、1年4月)總和有期徒刑3年8月,原審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除公共危險罪,其餘 均為詐欺罪,顯見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未能深切正視 己非,一再漠視法令禁制甚明。因此,原審已審酌抗告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 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亦就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 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 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 不合,應予維持。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 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5日 109年8月初至109年8月13日 110年4月25日至110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10、811、812、813號、110年度偵字第8011、8012、833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728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81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16號 判 決日 期 110年11月17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6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728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81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 (程序駁回)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0年12月15日 111年3月9日 111年10月6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再字第107號 (已執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執緝字第1842號 (執行中)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執字第497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助字第3508號)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4日 110年10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1307、13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1307、13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5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5號 判決日 期 111年8月30日 111年8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5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11月24日 111年11月24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732號(編號4、5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助字第229號:115.1.25期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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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