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2年度,623號
TPHM,112,抗,623,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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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2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立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立毫(下稱抗告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業已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屬正當。原審參酌附表各罪宣 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抗告人犯罪之 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抗告人之意見,本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處理應執行刑案件之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惟仍應受內部界限、外部界限限制,及遵守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現行刑法採「限制加重原則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不 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參照㈠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346 號裁定就該案受刑人所涉詐欺與偽證等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 刑13年11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㈡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就該案受刑人所涉吸食毒品 與竊盜等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3年6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10月;㈢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撤銷第一審裁 定,就該案受刑人所涉吸食毒品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4年6 月,改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就該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30年2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㈤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就該案被告所涉強盜 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足徵法院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而為合乎公 平、比例原則之裁定,抗告人連續犯下多起毒品罪,固屬咎 由自取、罪有應得,然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顯屬過重,請法官 悲天憫人,視抗告人生命有限,從輕量處應執行刑,以利抗 告人復歸社會及家庭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 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 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 ,兼衡抗告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抗告人之 意見,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尊重各該確定判決之原裁判法 院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所量定之刑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即4年6月)以下,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要 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 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 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 、行為態樣固相似,然其販賣對象不同,犯罪時間相距2個 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從而原審本此意旨,綜合考量 斟酌後,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 扣,而裁定前揭應執行刑,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



用之情形。至抗告意旨另列舉實務上就具體個案所定之執行 刑,並指不乏大幅減低之個案云云。然不同個案,其犯罪類 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遽以比 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 摘原裁定違法,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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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