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94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陳學中
送達代收人 洪珮云 住○○市○○區○ ○路0段
000號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8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陳學中(下稱抗告人)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00 號案件(下稱本案)受理後,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宣判,判 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本案判決書正本於同年9月2 7日送達抗告人於原審審判中所陳明接受文書送達之住所即 其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因未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乃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 人即上址社區管理員,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調閱 本案卷宗核實無訛,依上說明,於該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並不因該社區管理員究於何時轉交上開刑事判決書正本 予應受送達之抗告人而受影響。故其上訴期間應自該送達日 之翌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加計2日在途期間,至111年10月 19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是抗告人於112年3月15日始補 行提起本件上訴,有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聲明上訴補充狀及 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佐,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㈡抗告人以 其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92、1293號案件 (下稱前案)之承審法官告知會併案處理,以為本案判決已 經合併在前案審理,並均判處緩刑,始未針對本案判決提起 上訴,而本案判決末端雖有上訴期間之教示,然抗告人之教 育程度不高,閱讀判決困難,抗告人因相信前案法官的話, 不可歸責於抗告人等情為由,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惟查, 依抗告人所述,其既已收受本案判決,觀諸本案判決之主文 欄並無緩刑之宣告,全文亦無與他案併辦之相關文字,且教 示欄業已載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語,究其文字、文義簡要 明確,並無艱澀難懂之處,況抗告人尚知對前案提起上訴,
業據其於本案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抗告人對於上訴之相關程序自難諉為不知,另 抗告人對於自身案件之進行狀況本即應為相當之注意,若其 自認不諳法律,為維護自身權益,亦應主動尋求家人、親友 或法律專業人士協助,抗告人罔顧自身權益而遲誤上訴期間 ,難謂對於遲誤上訴期間之結果毫無任何過失。再者,抗告 人所指前案判決,確實有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此有前案判 決可參,可知前案法官所述並無誤導被告之意。是抗告人所 述上情顯屬因其個人過失而遲誤上訴之法定期間,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尚有未合。綜上所述,本 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本件補行 之上訴即失所附麗,因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與前案為相同事實,均指控抗告人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等情,前案為抗告人於110年5月間犯行,本 案為抗告人於110年6月間犯行,前案承審法官於審理時告知 抗告人,會併案到其他部分事實一併處理云云,致抗告人誤 信已經併案,抗告人後來收到本案判決,以為本案已經併案 在前案,並均宣告緩刑,所以未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致遲 誤上訴期間;且抗告人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68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並已賠償許 多被害人金錢,抗告人因此以為所涉案件已經宣告緩刑及不 起訴處分結案。㈡抗告人係合理相信前案承審法官而遲誤上 訴期間,乃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且抗告人認為自己係被騙、 被利用,不應被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是至少應給予一次上訴 救濟之機會,以貫徹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抗告人若無法 上訴,將面臨1年3月之有期徒刑,對抗告人之工作、家庭的 影響重大。㈢原審裁定稱:抗告人尚知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 ,業據其於本案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乙節,抗告人記得前案 承審法官說可以上訴,所以抗告人聽從其建議就前案判決提 起上訴,後來收到本案判決時,才想說之前已經提起上訴, 應該有併案,所以才未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原審裁定又稱 :本案判決教示欄業已載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語,究其文 字、文義簡要明確,並無艱澀難懂之處等節,但抗告人以為 這只是判決都會有的例行性文字,且抗告人相信有併案,所 以未提起上訴。原審裁定另稱:抗告人對於自身案件之進行 狀況本即應為相當之注意,若其自認不諳法律,為維護自身 權益,亦應主動尋求家人親友或法律專業人士協助,抗告人 罔顧自身權益而遲誤上訴期間,難謂對於遲誤上訴期間之結
果毫無任何過失等節,惟抗告人並非不尋求協助,而是抗告 人以為已經併案了,根本沒有發現問題,當然不會有尋求協 助之動機,且抗告人之教育程度不高,實難了解併案機制, 又收到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實難認抗告人有過失。㈣抗 告人於本案及前案以前並無前科,現在醫院擔任護送工作, 並有高齡父母需要照顧,若抗告人入監服刑,房屋貸款恐被 斷頭,辛苦購買的房屋將面臨拍賣,抗告人亦將失去工作, 女友恐怕也無法諒解,爰請給予抗告人上訴機會等語。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 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 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 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 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 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 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於111年9月19日以 本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該判決書正本於同年 9月27日經以郵務送達方式送至抗告人住所地址即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5樓,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乃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上址社區管理員等情 ,有原審送達證書附於本案卷宗可憑,業據原審調閱本案卷 宗核閱無誤,並有該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 頁)。是本案判決之上訴期間20日,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 111年9月28日起算,因抗告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轄新北市土 城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毋庸加計在途期間 ,其上訴期間應至111年10月17日(星期一)屆滿,故抗告 人於112年3月15日始補行提起本件上訴,有刑事聲請回復原 狀暨聲明上訴補充狀及原審收狀戳章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5頁),其就本案判決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堪以 認定。
(二)抗告意旨固指稱:前案承審法官告知抗告人,會併案到其他 部分事實一併處理云云,致抗告人誤信已經併案,抗告人後 來收到本案判決,以為本案已經併案在前案,並都宣告緩刑 ,所以未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致遲誤上訴期間等節。惟 查,抗告人自陳已收受本案判決,而觀諸本案判決之主文欄 並無緩刑之宣告,全文亦無與他案併辦之相關文字,且教示
欄業已載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 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語,顯見其文字、文義簡要 明確,並無艱澀難懂之處。又抗告人既知對前案判決提起上 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抗告人對於不服 本案判決應循上訴途徑尋求救濟,具有相當認知能力;復參 諸抗告人所指前案判決,確實有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亦有 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47頁),難認前案承審 法官所述有誤導被告之情;況抗告人對於自身案件之進行狀 況本應為相當之注意,若其自認不諳法律,為維護自身權益 ,自應主動尋求法律專業人士協助,再參以抗告人既得對前 案判決提起上訴,亦徵抗告人並非無尋求其他人協助之可能 ,然抗告人於本案判決上訴期間內卻捨此不為,揆諸前開說 明,仍難解免抗告人未盡相當之注意,而致逾期提起上訴之 責,是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未遵期提出上訴,並無過失一節 ,洵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暨提出上訴,原 裁定以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 符,駁回其聲請;另以其所提之上訴,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審裁 定意旨,認抗告人本案判決上訴期間應加計2日在途期間, 至111年10月19日屆滿乙節,雖與「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規定未合,惟並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裁判之結果, 尚不構成撤銷事由。從而,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