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宣尹
選任辯護人 蔡銘叡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延長羈押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宣尹(下稱被告)經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同法第302 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重大,且 上開傷害致死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 法院於審理時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人性,參以其前有遭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 可認被告面臨重罪,有逃亡之可能性。又被告對本案經過及 細節避重就輕,其歷次手寫書信內容,亦多有迴護自身及共 同被告梁鈞傑之情,本案尚未審結,日後仍有傳喚證人到庭 對質詰問等調查證據之可能,倘被告獲釋在外,實有勾串證 人使本案犯罪事實陷於隱晦之疑慮,有羈押原因。衡酌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非予以羈押顯難 進行後續審理,且非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處分所得 代替,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行為僅有將被害人約出並帶往溫州公園 、以iMessage與梁鈞傑聯繫,至多僅成立有期徒刑5年以下 之傷害罪,與其他共同被告就原裁定認定之「重罪」部分是 否亦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待商榷。且被告前經通緝係因住所 與居所歧異,遲收信件之故,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本案將會逃
亡,而被告人身自由因羈押持續遭限制,就羈押必要性及相 當性之認定應漸趨嚴格,然原裁定仍稱被告曾遭通緝而該當 「相當理由」,恐有違比例原則。
(二)被告於歷次偵審已詳實陳述,無原裁定所稱避重就輕之情, 且不自證己罪原則及緘默權,為被告固有權利,原裁定卻以 被告對本案經過及細節避重就輕,反認定被告有勾串證人之 虞,顯有不當連結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疑慮。(三)再法院於3個月羈押期限內不作為,反以本案尚未審結日後 仍有傳喚證人對質詰問之理由,羈押被告,其延長羈押手段 顯然非對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最小侵害處分,並已違反 比例原則。
(四)再梁鈞傑因為疼惜被告,才因被告一句話而叫人,又因被告 不負責任不帶死者去看醫生,才導致今天這種場面,梁鈞傑 是很善良的人,真不會犯案,長達1小時的時間內,梁鈞傑 尚有打電話給被告說東說西,且梁鈞傑既然叫人來出氣了, 何必自己動手,所以請不要再繼續羈押被告跟梁鈞傑。(五)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定云云。三、按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亦規定甚明。再按被 告應否繼續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一)原審於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 致死、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依卷內各項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以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裁定被告自111年12月27日起羈押3月,且禁止接見通信,並 於112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坦承有約被害人陳柏翰出來與共同被告 梁鈞傑見面,然始終否認犯行,辯稱其帶被害人到溫州公園 後,被害人係跟隨共同被告梁鈞傑離開,並無遭以手勾手方 式強行帶走等語,且供稱其未到另一現場,不知道後面發生 何事,顯然被告就所參與情節之供述仍避重就輕,不僅與其 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建議共同被告梁鈞傑打擊被害人痛處之說 法不符,亦而與共同被告梁鈞傑、施杰宇所坦承之犯罪內容 有不一致之處,則被告於本案係基於何地位、所為之犯罪及 角色分工為何,實待調查釐清,抗告意旨稱被告對於所涉案 之情節,均已據實詳述云云,尚待審結後方可認定。況被告 之抗告意旨一再表示只要不再羈押共同被告梁鈞傑,其願意 全部認罪等情,堪認被告確有勾串證人、共犯以脫免其他共 犯罪責之可能。
(三)又被告所涉犯上開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有2次通緝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足認有逃亡之事實,雖抗告意旨以被告前係 因遲收信件致未及按時報到而遭通緝云云,然衡情重罪常伴 隨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逃亡(四)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所犯情節及刑罰執行等情,縱依比例原 則予以衡量,亦難以交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 代方式為之,足見被告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是原審認被 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 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對被告為延長羈押處 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 求,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尚無不當。(五)抗告意旨雖稱被告行為至多僅成立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傷害 罪云云,然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屬本案實體應予判斷問題, 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係,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 」,係指被告就涉犯之罪嫌疑重大而言,與罪名是否重大無 關,即應審查「犯罪嫌疑」而非「罪名」,亦即指具體事由 存在,足使人相信被告具備被指涉犯罪之初始犯罪嫌疑即為 已足,與認定犯罪事實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屬 有間。而被告確有涉及傷害致死之本案犯罪嫌疑,業有卷內 相關事證可佐,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犯罪嫌疑重大, 抗告意旨所指,尚屬無據。至抗告意旨要求不再羈押梁鈞傑 云云,核與法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而不 影響本院前揭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上開各節,認本件仍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被告自112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抗告,執 前開辯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