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6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芷淳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芷淳(下稱抗告人) 先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抗告人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原審法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 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於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 刑之總和,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 合斟酌抗告人均係犯施用毒品罪,其於民國110年3至4月間 即犯2次施用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 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抗告人社會復歸之可能 性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110年 度簡字第3513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判決、111年 度簡字第1441號判決、112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內容不實也 未據查證,沒有替抗告人說明馬偕精神科邱予竣醫師給予Ar ipiprazole藥物之報告案例,此藥物有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 。抗告人提出上開資料視為抗告人無吸食毒品之辯解,而對 此多件案件有利抗告人,多數自行解讀其中證據之解意,實 感不服,此多件案件等罪名,同抹滅此有利抗告人之聲譽、 清白,請從實查詢其內容不實之處,並撤銷改判111年度簡 字第441號之上訴理由,求證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云云。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原審 以110年度簡字第3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審以 111年度簡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原審以111年 度簡上字第2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已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即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亦 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 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因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下,審酌抗告人均係犯施 用毒品罪,其於110年3至4月間即犯2次施用毒品罪,其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及抗告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以112年度聲字第40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 ,且已就抗告人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雖稱其提出馬偕精神科邱 予竣醫師給予Aripiprazole藥物之報告案例視為抗告人無吸 食毒品之辯解云云,惟此屬各該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 誤、漏未調查證據等違誤,自應循再審、非常上訴程序請求 救濟,核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尚非本院所得審究。至抗告意 旨所指原審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內容不實也未據 查證云云,尚非本件之抗告審查範圍,亦屬無據。綜上,抗 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