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2年度,381號
TPHM,112,抗,381,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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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2月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4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張杰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11年度金 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㈠抗告人遭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 機,經警於搜索時當場查看,可見抗告人有使用該手機與同 案被告王仁傑聯繫,並討論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遭偽造之有價 證券後續執行等相關事宜,有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及同案被告 王仁傑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5373號卷二第81至141頁);而抗告人否認本案起 訴之犯罪事實,自無法排除抗告人於審理進行中爭執扣押之 手機內容,故認仍有留存該手機供為證據調查之必要;況如 抗告人確有起訴書所示之犯行,則該手機亦為供犯罪使用之 物,而有沒收之必要,自難逕予發還。㈡抗告人遭扣押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印章部分,觀諸本案起訴書附表四「張杰、 胡惠蘭之參與、幫助行為」欄⑫所示抗告人與同案被告王仁 傑於109年1月30日,以抗告人作為喜上屋有限公司代理人身 分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上載有抗告人之印文1枚,復參酌附表 所示之印章所蓋出之印文,可見該印文外觀、形狀均相吻合 ,有前開民事陳報狀及抗告人印文各1份可參(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696號卷二第253至254頁【即原 審卷第5至9頁】;同上偵卷二第61頁【即原審卷第11頁】) ,準此,倘抗告人確有為此部分所示之犯行,則附表所示之 印章亦恐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尚待調查認定有無沒收之 必要,是此物品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 請發還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押物,難以准許,應予駁 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扣押之手機,是新發售購買之產品,不 可能留存有之前與本案相關之對話,且扣押之手機內亦確實 未發現任何與本案相關之對話,又本件手機勘驗結果並無20 20年10月13日之前的任何對話,亦無證據能力,起訴書甚且 未將扣案手機列為證物;另同案被告王仁傑之手機於搜索扣 押當天並未發現任何對話證據,然於被扣押後居然出現106 年至108年之對話紀錄,顯然有釐清事實之必要。另與本案 相關之偽造文書(喜多屋股東同意書)、有價證券(本票) ,其上均無本件扣押之印章印文,原裁定何以會認定本件扣 押之印章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 適法之處分云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 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 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至有無繼續扣押 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程度,予以 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苟 此項裁量暨判斷,並未違背法律規定,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573號,110年度偵字第5373、16765、 12181、1508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000-000號提起公訴,現 由原審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是抗 告人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繫屬於 原審法院審理中,該案尚未終結,先予指明。
㈡經查:
 1.上開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編號第21號,業將抗告人扣案之手機 、手機鑑識卷、同案被告王仁傑手機內電子信箱翻拍照片、 抗告人與同案被告王仁傑扣案手機中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抗 告人扣案手機中與同案被告胡惠蘭之對話訊息等列為證據( 起訴書第27頁);待證事實包括證明⑴抗告人與同案被告王 仁傑以偽造文書方式成為喜多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後,將 喜多屋有限公司登記為喜上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再利用本 票裁定刑式審查制度,聲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裁定獲



准,協力對被害人王興華、孫鷹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⑵同 案被告王仁傑教唆抗告人誣告;⑶同案被告王仁傑自108年11 月8日受通緝後,迄110年7月15日為警搜索扣得上開手機等 物及查得同案被告王仁傑期間,抗告人與同案被告胡惠蘭共 同藏匿人犯等事實;足見附表編號1應屬本案之重要證據。 原審復已說明警方於搜索時當場查看,發現抗告人有使用該 手機與同案被告王仁傑聯繫,並討論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遭偽 造之有價證券後續執行等相關事宜,有前揭扣案手機對話紀 錄存卷可參;加以抗告人對該手機內容、有無證據能力等, 既有前揭爭執,益徵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尚待調查 與進一步釐清,自有繼續留存之必要。至抗告意旨所陳該手 機係新購入之手機、手機內之電磁紀錄無證據能力等節,未 據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況上述起訴書所列之待證事實, 包括案發後抗告人與同案被告之聯絡情形,則需調查之扣案 手機電磁紀錄內容,亦不以案發時間為限,是抗告人所陳各 節,尚難採憑。
 2.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章部分,原裁定業已說明該證據係與起 訴書附表四「張杰、胡惠蘭之參與、幫助行為」欄⑫所示抗 告人於109年1月30日,以喜上屋有限公司代理人身分提出之 民事陳報狀上載有抗告人之印文有關,該印文與扣案印章之 外觀、形狀吻合,有卷內起訴書與相關證據為證,而抗告人 既否認犯行,此部分證據自有留存以供調查之必要。況抗告 人若確有為此部分犯行,則該印章亦可能有諭知沒收之必要 ;是抗告人徒以自己主觀見解,持前詞認扣案印章無留存之 必要,亦屬無據。
 3.起訴書認抗告人涉嫌之犯罪事實多達8個,共涉犯違反個人 資料、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詐欺取財、誣告、隱蔽人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等諸多罪 名,故本案之案情複雜,需相當時間調查釐清,而該案目前 尚未審結,業如前述;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印章等 物,既與起訴書所指抗告人、同案被告王仁傑胡惠蘭等人 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數張個人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並據以強制執行他人財產而獲有利益等罪,存有關連性, 並經原審考量訴訟進行之程度,認該等扣押物仍有加以調查 釐清之必要,因此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即核與上開法律 規定之意旨無違,且無裁量濫用之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是抗告人執前詞稱扣案之手機、印章或無證據能力,或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並無留存之必要云云,顯係就原裁定 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並不足取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蘋果牌手機1支 張杰 原審法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 2 印章1顆 張杰 原審法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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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多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