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秋美
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仁聲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維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秋美部分撤銷。
王秋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鍾維瀚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王秋美、鍾維瀚(下分別稱 被告王秋美、被告鍾維瀚,並合稱被告2人,至其等居於告 訴人地位時,則均以姓名稱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 等均係對原判決關於各自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06至107頁),本院爰就原判決之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除補充後述就自首減刑事由須撤銷原判決關 於被告王秋美部分之理由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關於被告鍾 維瀚之量刑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
一、被告王秋美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時係基於正當防衛之 意思,並無傷害犯意,雖有造成鍾維瀚受傷,惟此乃是否防 衛過當之問題,應無礙於正當防衛之成立;又伊於報警或於 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是否有坦承傷害行為而得適用自首減
刑之規定,實有調查之必要;再者,伊無傷害暴力類型案件 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且僅有高中學歷及從事勞動工 作,家庭生活狀況尚屬正常,並已坦承客觀上之傷害行為, 深感懊悔,仍有和解意願,顯見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
二、被告鍾維瀚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忠傑供稱於伊打王秋美臉 時,王秋美手上已經沒有刀子,但當時王秋美就是有拿刀子 ,故伊才會主張正當防衛,而王秋美之傷勢分布在頭臉部分 ,是伊為避免其繼續持刀攻擊所為之正當防衛措施等語。又 被告鍾維瀚原於上訴書狀爭執證人陳忠傑歷次證述之證據能 力,且聲請傳喚曾子庭及其某友人作證,惟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則表示同意證人陳忠傑歷次證述之證據能力,且捨棄傳 喚曾子庭及其該友人(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12頁),附 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本案事實認定部分,已敘明關於依證人陳忠傑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曾子庭於偵訊時、證人王道明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起初係被告鍾維瀚先持鐵撬敲擊 被告王秋美住處大門,陳忠傑開門後,與鍾維瀚在門口互拉 對方衣領對峙,被告王秋美因聽聞相關動靜,即自廚房持刀 衝出朝鍾維瀚而去,嗣後即與鍾維瀚相互扭打,過程中有持 刀傷及陳忠傑與鍾維瀚,而被告鍾維瀚亦有徒手反擊毆打王 秋美臉部等情;被告王秋美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係因認鍾維 瀚要持鐵撬朝其攻擊,其才持刀防衛云云,惟從證人曾子庭 、陳忠傑均使用「衝出來」等語形容當時被告王秋美出現之 情況,已可證其當時確實係直接自廚房持刀衝出朝陳忠傑及 鍾維瀚所在方向而去;又依證人陳忠傑前揭證述,無從證明 被告王秋美在持刀朝鍾維瀚衝過去前,鍾維瀚有先對被告王 秋美做出何等攻擊舉動或危及其身體法益安危之現在不法行 為,縱認被告王秋美確實有見到鍾維瀚手上持鐵撬與陳忠傑 互拉衣領,而心生鍾維瀚可能持鐵撬毆擊自己或陳忠傑之危 險,然在鍾維瀚並未實際以鐵撬作勢傷害前,被告王秋美仍 可採取將陳忠傑帶離現場或奪走鐵撬等迴避方法,持刀反擊 並非其當下不得不為之防衛手段,然從事發當下其直接持刀 衝出之態度,且自承不久後該鐵撬即遭王道明搶走等情,以 及證人曾子庭、陳忠傑及王道明前揭證述,顯見在被告王秋 美持刀衝出後,其即與鍾維瀚相互毆打,嗣在鍾維瀚已未再 持鐵撬之狀態下,被告王秋美仍持刀朝其揮砍,此非單純為 排除侵害之必要反擊行為,自具傷害犯意而不構成正當防衛 ,被告王秋美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非可取;另從證人曾子庭、
陳忠傑及王道明前揭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秋美於警詢時 所述,且從王秋美傷勢明顯分布在頭臉部位等情,堪認被告 鍾維瀚在王秋美已無持刀時,仍繼續毆擊王秋美之頭臉,已 非單純出於防衛之反擊,顯屬報復性之還擊舉措,自具傷害 犯意而不構成正當防衛,亦不因被告鍾維瀚自認所受傷勢較 重即可任意還擊;至被告王秋美雖辯稱其係遭被告鍾維瀚徒 手毆打臉後才持刀反擊云云,但此與其先前警詢供述不符, 亦與證人陳忠傑及王道明前揭證述歧異,堪認被告王秋美所 供述之事件時序僅係為合理化其持刀傷害鍾維瀚之行徑,難 認與事實相符等節(見原判決第5至9頁),核其認定並無違 誤。
二、被告王秋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爭執同案被告鍾 維瀚、證人曾子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08至109頁),惟本院所引用之原判決既未將同案被告 鍾維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曾子庭於警詢中之供述,作為 認定被告王秋美犯罪事實之證據(見原判決第2至3頁),自 無贅述相關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又被告王秋美及其辯護人 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人曾子庭於偵查中供述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61至62、233至241頁),且 被告王秋美於原審受有辯護人之協助,可認被告王秋美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調查證據時有「知」而不為異議之情形,既已 合致擬制同意之要件,自不容許於本院再為爭執(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況本院所引用之原判決已就此等供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乙節詳予闡述(見原判 決第3至4頁),且本院亦已賦予各當事人及辯護人對質詰問 之機會(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確認之結果,檢察官、被告2 人及被告王秋美之辯護人均不聲請傳喚證人曾子庭到庭作證 而行使詰問權,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是此等供述仍具 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2人固各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見「參、一」及「參、 二」),然關於被告2人之行為皆具傷害犯意而不構成正當 防衛,業經說明如前,且正當防衛之前提既不存在,自無被 告王秋美上訴所言是否防衛過當之問題,是被告2人此部分 上訴意旨,本院均難憑採(至被告王秋美上訴意旨關於成立 自首部分,詳如後述)。又被告王秋美及其辯護人雖聲請調 取其送至派出所之鐵撬作為證物,惟關於被告王秋美在鍾維 瀚未再持鐵撬之狀態下,仍持刀朝其揮砍乙節,既經認定如 前,堪認被告王秋美之犯罪事實已明,就該鐵撬部分無再為 調查之必要。
四、就被告王秋美上訴意旨指稱其可能成立自首部分,觀諸被告 王秋美之警詢筆錄,暨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依該分局之函復內容及所附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載, 可知案發後係被告王秋美主動報警請警方到場,且員警據報 到達案發地點處理時,被告王秋美即向員警告知係渠與鍾維 瀚發生糾紛而持菜刀將其砍傷,被告鍾維瀚亦有攻擊王秋美 (見偵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是被告王秋 美合於自首要件,並有接受裁判,審諸其自首應係出於真摯 ,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符合自首減刑以勵 自新之規範意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伍、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鍾維瀚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鍾維瀚犯行事證明確,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房 東與房客關係,前因租屋紛爭已有嫌隙,被告鍾維瀚竟未能 理性溝通,以徒手朝王秋美頭臉毆擊之傷害手段,致對方受 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程度,而有相當危險性,兼 衡被告鍾維瀚之前案紀錄(按原審於此援引卷附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應含可能構成累犯而未經檢察官主張之被告鍾維 瀚關於過失傷害之前案部分),以及其所述之學歷與家庭生 活狀況,且其犯後坦承客觀上之傷害行為,僅於法律上主張 構成正當防衛,暨王秋美有和解意願,惟被告鍾維瀚無和解 意願,而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鍾維瀚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失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被告鍾維瀚上訴 意旨要無可採,業經說明如前,且於本院審判期間,上開各 該量刑因素並無實質變動,而被告鍾維瀚亦未與王秋美達成 和解,仍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事,是 被告鍾維瀚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秋美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王秋美犯行事證明確,而為有罪科刑判決,固非 無見,惟原判決既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如前, 即有未洽。被告王秋美上訴意旨關於正當防衛部分固不可採 ,業經說明如前,然關於成立自首部分則有理由,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秋美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房東與房客關係 ,前因租屋紛爭已有嫌隙,被告王秋美竟未能理性溝通,以 持刀之傷害手段,致鍾維瀚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傷 害程度,而有相當危險性,兼衡被告王秋美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可能構成累犯而未經檢察官主 張之被告王秋美關於公共危險之前案部分)、犯罪動機、情
節、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未能與鍾維瀚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損失,暨被告王秋美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王秋 美及其辯護人固提出鍾維瀚之臉書資料(見本院卷第187至1 92頁),以證明鍾維瀚已傷癒而活動自如,惟觀諸該資料上 鍾維瀚自述其「抱著身上的重傷,流著血」、「手還沒完全 可以發揮,從新練功夫」等語,尚難認其傷勢已完全康復, 自難憑為對被告王秋美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三、扣案被告王秋美傷害鍾維瀚時所持用之菜刀1把,係被告王 秋美所有,業據其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被告2人上訴後,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美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 告 鍾維瀚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鍾維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維瀚向王秋美承租房屋,雙方前就屋內設備修繕責任歸屬 等事宜有所紛爭,2人竟於民國110年8月25日21、2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王 秋美手持菜刀朝鍾維瀚揮砍,致鍾維瀚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開 放性骨折、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鍾維瀚則徒手毆打 王秋美,致王秋美受有頭部挫傷、疑似鼻骨骨折、右眼創傷 及虹膜撕裂傷、左眼眼窩周邊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維瀚、王秋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鍾維 瀚、證人曾子庭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王秋美而言屬傳聞證 據,參以共同被告鍾維瀚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作證,且審理 中證述之主要內容與其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因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要件不符,而證人 曾子庭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偵查中證述相較,並非詳盡, 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經被告王秋美及其辯護人 爭執上開之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故此部分對被告王秋 美而言不得作為證據。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 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 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鍾維瀚於偵查中之陳 述,對被告王秋美而言固屬傳問證據,其當時係以被告身分 到庭應訊始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說明,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 ,考量共同被告鍾維瀚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到庭 作證,有關遭被告王秋美持刀揮砍等節前後陳述一致,欠缺 援引其偵查中陳述之必要性,故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對被告王秋美而言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 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 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 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 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 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 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證人曾子庭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業經依法
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 其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又證人曾子庭經本院 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所定情形,是本院已予被告王秋美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 程序上機會,且經本院審理中提示證人曾子庭於偵訊時之筆 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及被告王秋美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 ,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王秋美訴訟權利,是上 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對被告王秋美而言,仍具有證據能 力並得採為證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其餘被告等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 為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 ,被告鍾維瀚、被告王秋美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 明異議,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㈤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維瀚與被告王秋美固均分別坦承有於前開時、地 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致對方受傷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涉犯傷 害犯行,被告鍾維瀚辯稱:是因為王秋美拿剁骨刀砍我左手 臂,我才還擊,要不然我要被她砍嗎?我還擊時,她手上還 拿著刀子,我的傷比她嚴重許多,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被告 王秋美辯稱:我當時人在廚房,是先聽到家裡鐵門被撞擊的 聲音,就猜是鍾維瀚來,陳忠傑在客廳,我怕陳忠傑開門, 就順手拿著菜刀出去,看到鍾維瀚及陳忠傑2人互扯領口, 鍾維瀚手上還拿著鐵撬(準備程序筆錄原記載鐵棍,惟依證 人王道明及陳忠傑審理中之證述,應係指鐵撬,以下提及該 物均以鐵撬代之),我上前要問鍾維瀚為何要拿鐵撬敲門,
但鍾維瀚一看到我就推開陳忠傑,拿著鐵撬朝我衝過來要打 我頭,之後鍾維瀚的鐵撬被王道明搶走,鍾維瀚就徒手打我 的臉、眼睛,我才拿菜刀反擊,不小心揮到鍾維瀚,鍾維瀚 才停手跟他女友去醫院,我則留下來報警云云;被告王秋美 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王秋美是因見到鍾維瀚是要以鐵撬打 人,在其人身安全受威脅下始持刀防衛致鍾維瀚受傷,屬正 當防衛,行為不罰,請為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鍾維瀚向被告王秋美承租房屋,為被告王秋美之房客, 兩人就租屋設備修繕乙事有所紛爭,嗣王秋美於事實欄一所 載時、地,手持菜刀朝鍾維瀚揮砍,被告鍾維瀚則亦於同一 時、地徒手毆打王秋美,致其2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 傷勢等節,業據其2人供認不諱(見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 頁、本院卷第61頁、第106頁、第236頁至第238頁),且有 證人陳忠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偵卷 第14頁至第15頁、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31頁) 、證人王道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頁至 第17頁、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9頁)、證人曾子庭於偵訊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 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及傷勢照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有關被告2人衝突情形,在場之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曾子庭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鍾維瀚叫我去敲王秋美 門,但王秋美他們不理我,我跟鍾維瀚說,鍾維瀚就去敲他 們的門,之後他們發生爭吵,我看到王秋美拿菜刀從廚房衝 出來,他第一刀先砍到陳忠傑,之後第二刀砍到鍾維瀚,我 看到鍾維瀚和王秋美互相拉扯推擠,之後他們打成一團等語 (見偵卷第43頁)。
⒉證人陳忠傑⑴於警詢時證稱:是鍾維瀚敲我家大門,我開門後 ,我問他拿東西敲大門是有什麼事,他說叫王秋美出來,我 拒絕,他就拿手上武器威脅我,如果我不叫王秋美出來他就 要打我,我說你這樣對嗎,我們就互抓對方衣領,在拉扯中 ,王秋美從屋內出來,因為怕我被打,就把鍾維瀚推開,鍾 維瀚就出手攻擊王秋美,我從中阻擋不讓他們打,阻擋時我 被王秋美手中菜刀誤傷,我發現我手受傷時,我就到一旁休 息找止血毛巾處理,回過神時就看到鍾維瀚用拳頭攻擊王秋 美臉部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⑵於偵訊中證稱: 當時我跟鍾維瀚先吵架,我問他怎樣,他說叫王秋美出來, 我說不要,他說我不叫就要打我,我們就彼此抓衣服,之後 王秋美衝出來,他們吵架,就打在一起。王秋美有砍鍾維瀚
,鍾維瀚用拳頭打王秋美臉部、頭部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 面);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是鍾維瀚拿著東西敲門。 我打開門後看到他手上拿著40到45公分的鐵撬,他叫我叫王 秋美出來,我拒絕,我們互抓衣服,鍾維瀚有把鐵撬拿高, 但沒有打我。可能王秋美看到覺得我被攻擊了,有點激動就 衝出來,是突然從我後面跑出來,好像衝出來要推鍾維瀚, 之後他們2人就打起來。我中途有阻止他們,但後來我發現 我手很痛,退到旁邊,他們就打來打去,我有看到王秋美有 拿刀朝鍾維瀚砍,但沒看到有無砍到,我當時手很痛無法再 阻止,他們打來打去時我就沒看到鍾維瀚手上有東西,東西 是什麼時候不見的我不知道,但他們2人一開始衝突時,鍾 維瀚手上還是有拿鐵撬的。我沒看清楚王秋美手上有東西, 是被砍到之後才知道她有拿刀。鍾維瀚在打王秋美臉時,王 秋美手上已經沒東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30頁) 。
⒊證人王道明⑴於警詢時證稱:我聽見很大的敲擊聲,從屋內出 來時就看到鍾維瀚手持鐵撬與陳忠傑在對峙,我怕他們打起 來就把鍾維瀚手中的鐵撬搶下來拿回我屋內放著,後來王秋 美叫我送陳忠傑去醫院,他們中間如何受傷我沒看到等語( 見偵卷第16頁至同頁反面);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來 在睡覺,聽到有人敲鐵門很大聲,才醒過來去看,看到鍾維 瀚拿工地鐵撬在敲打王秋美的大門,我就過去將鐵撬搶過來 藏到我住的地方,鍾維瀚跟陳忠傑就在門口那裏推來推去, 他們2人手上沒有拿東西,之後王秋美就從裡面出來跟鍾維 瀚打架,一開始我沒看到王秋美出來時她手上有拿東西,他 們2人在打時,我有看到地上有一把菜刀,過程中陳忠傑有 去勸架,陳忠傑的手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8頁 )。
㈢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由上開證人陳忠傑、 曾子庭及王道明前揭證述可知,起初係被告鍾維瀚先持鐵撬 敲擊被告王秋美住處大門,陳忠傑開門後,與鍾維瀚在門口 互拉對方衣領對峙,被告王秋美因聽聞相關動靜,即自廚房 持刀衝出朝被告鍾維瀚而去,嗣後即與被告鍾維瀚相互扭打 ,過程中有持刀傷及陳忠傑與被告鍾維瀚,而被告鍾維瀚亦
有徒手反擊毆打被告王秋美臉部等情明確。被告王秋美及辯 護人雖辯稱,被告王秋美係因認鍾維瀚要持鐵撬朝其攻擊, 其才持刀防衛云云,惟從證人曾子庭、陳忠傑前揭證詞可知 ,其等均使用「衝出來」等語形容當時被告王秋美出現之情 況,已可證被告王秋美當時確實係直接自廚房持刀衝出朝陳 忠傑及被告鍾維瀚等2人所在方向而去。又證人陳忠傑亦證 稱其當時與被告鍾維瀚正處於互拉衣領之對峙狀態,且未證 稱有看到被告鍾維瀚有持鐵撬對被告王秋美做出何種攻擊動 作(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至多僅證稱:王秋美過 來後,鍾維瀚就放手,我也跟著放手,王秋美就衝出來好像 要推他,之後雙方就打來打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至 第228頁),無從證明被告王秋美在持刀朝鍾維瀚衝過去前 ,鍾維瀚有先對被告王秋美做出何等攻擊舉動或危及被告王 秋美身體法益安危之現在不法行為。又依證人陳忠傑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在被告2人一開始衝突時,被告鍾維瀚手上還 有拿東西,後來打來打去時就沒看到了(見本院卷第222頁 、第226頁),與證人王道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係聽到 鍾維瀚來敲門時,就先將鐵撬搶下來,之後陳忠傑開門,陳 忠傑和鍾維瀚面對面,雙方手上都沒有東西,兩人推來推去 ,之後王秋美出來跟鍾維瀚打架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至 第215頁至第217頁)不同,兩者就被告王秋美出現後,被告 鍾維瀚是否仍持鐵撬與陳忠傑互拉衣領對峙等情,固有所出 入,但此處縱採對被告王秋美有利之認定,即認其出現時確 實有見到被告鍾維瀚手上仍持鐵撬與陳忠傑互拉衣領,而心 生被告鍾維瀚可能持鐵撬毆擊自己或陳忠傑之危險,然在被 告鍾維瀚並未實際以鐵撬作勢傷害前,被告王秋美仍可採取 將陳忠傑帶離現場或奪走鐵撬等迴避方法,持刀反擊並非其 當下不得不為之防衛手段,然從事發當下其直接持刀衝出之 態度,且自承不久後該鐵撬即遭王道明搶走等情(見偵卷第 4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第219頁),以及證人曾子庭、陳 忠傑及王道明前揭均證稱被告王秋美衝出後即與被告鍾維瀚 打起來了等情,顯見在被告王秋美持刀衝出後,其即與被告 鍾維瀚相互毆打,嗣在被告鍾維瀚已未再持鐵撬狀態下時, 其仍與被告鍾維瀚處在互毆狀態,此由證人陳忠傑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他們兩人在打時,我在中間阻止,後來我發現我 手被砍傷,才退到旁邊,他們還是在打,被告王秋美一邊拿 著刀子一邊跟鍾維瀚互打,她有拿刀朝鍾維瀚砍,但我沒看 到有無砍到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29頁),益徵 在被告鍾維瀚已無持任何武器時,被告王秋美仍持刀朝其揮 砍,此非單純為排除侵害之必要反擊行為,自具傷害犯意甚
明,亦不構成正當防衛,被告王秋美及辯護人所辯,尚非可 取。
㈣另從證人曾子庭、陳忠傑及王道明前揭證可知,被告王秋美 出現後,即開始與被告鍾維瀚互打,證人陳忠傑及王道明並 均證稱在刀子掉落在地上後,2人還在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 17頁至第218頁、第222頁),證人陳忠傑並證稱:鍾維瀚在 打王秋美臉時,王秋美手上已沒有刀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229頁至第230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秋美於警詢時供稱 :我放下手中菜刀後,鍾維瀚就對我嗆聲,並徒手打我的鼻 子跟眼睛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頁反面),且從王秋美傷勢 明顯分布在頭臉部位,雙眼、鼻子均有明顯傷勢等情,可見 被告鍾維瀚行為時確實係集中數拳朝王秋美頭臉部位揮擊, 此情實難在邊閃躲王秋美持刀攻擊時為之,堪認被告鍾維瀚 在王秋美已無持刀時,仍繼續毆擊王秋美之頭臉,已非單純 出於防衛之反擊,而顯屬報復性之還擊舉措,自亦具傷害犯 意,不構成正當防衛,亦不因被告鍾維瀚自認所受傷勢較重 即可任意還擊。至於被告王秋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其 係遭被告鍾維瀚徒手毆打臉後才持刀反擊云云(見本院卷第 61頁),但此部分與其先前於警詢供述不符,亦與證人陳忠 傑及王道明前揭證述歧異,堪認被告王秋美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供述之事件時序僅係為合理化其持刀傷害鍾維瀚之行徑 ,難認與事實相符,亦無從佐採為有利於被告鍾維瀚之認定 ,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秋美、鍾維瀚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秋美與鍾維瀚為房東 與房客關係,前因租屋紛爭已有嫌隙,被告鍾維瀚竟率爾持 鐵撬上門敲擊大門,被告王秋美認被告鍾維瀚來意不善,且 見被告鍾維瀚與其前配偶陳忠傑互拉衣領,雙方均未能理性 溝通,動輒出手,致對方各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程度 ,其中被告王秋美係持刀犯之,被告鍾維瀚則係徒手朝頭臉 毆擊之各自傷害手段,均有相當危險性,兼衡被告鍾維瀚前 有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被告王秋美 則無此類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以及 其等所述之各自學歷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9頁) ,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客觀上之傷害行為,僅係法律上主
張構成正當防衛,暨被告王秋美有和解意願,惟被告鍾維瀚 無和解意願,雙方最終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被告王秋美傷害告訴人時所持用之菜刀1把,係其所有,業 據其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