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國平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侵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國平與代號AE000-A110510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之成年女子係前同事關係,朱國平於民國110年9月26日邀 約A女外出見面聚餐,再以返回住處盥洗為由,於同日18時 許將A女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住處後,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拒絕,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A 女全身衣物脫光,並將A女壓制在床上,撫摸A女全身,以手 指強行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二、朱國平於前開強制性交得逞後,另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之犯意,趁A女於其住處熟睡且全身赤祼僅披1條浴巾之機 會,未經A女同意,無故持其所有之IPHONE廠牌XR型號之行 動電話(未扣案)對A女身體之隱私部位錄影。三、朱國平因要求與A女見面遭拒,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10年11月28日12時許,持上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向A女傳送前揭竊錄A女隱私部位之影片與擷 圖,以及「想看看影片內容是什麼嗎?」、「那我就亂傳囉 」、「就是想見妳」、「那我只好向陳總問候」、「司機群 也順便問候一下」、「妳來,我影片不留」、「我可以到中 國再上傳」、「我已經沒有耐心等待了」、「那就等著看吧 」、「歡迎你去告我」等文字,以此加害名譽之事,致A女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 制性交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 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侵訴卷第 28、100頁,本院卷第70、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19、81-85頁, 原審侵訴卷第79-95頁),並有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文 字檔及截圖、性侵害案件現場繪製圖、被告110年12月8日手 寫道歉信函、竊錄之影片檔案(偵卷第29-56、87-89頁,偵 卷不公開卷光碟存放袋,原審審侵訴卷第75-79頁)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貳、論罪部分
一、被告不顧A女抗拒,強行將其衣物脫光並壓制在床上,當屬 以強暴手段對A女強制性交;被告另趁A女熟睡,未得其同意 對A女身體隱私部位錄影,顯屬無故竊錄行為;被告傳送竊 錄A女隱私部位之影片並揚言散布,顯係以加害A女名譽之事 令A女心生畏怖。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 1項之強制性交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固認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罪。惟:(一)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1日施行生效,其立法理由為「有鑑於行為人犯本法第 221條之罪,已屬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侵害,復於強 制性交過程中,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因行為 人握有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照片、錄音、影像、電磁 紀錄,造成被害人創傷加劇及恐懼。且目前社會網路盛行 及科技發展傳播產品日趨多元,除傳統照相、錄音、錄影 外,行為人將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影像、聲音、電磁 紀錄散布、播送者(例如直播方式),恐使該被害過程為 他人所得知,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故明定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 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處罰要件,以遏止是類行為, 爰增列本條第1項第9款,以資適用」。依上開修正立法理 由可知,新增第9款加重事由所著重者為與強制性交相結 合之後端散佈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較普通強制性交更 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本款加重事由之適用, 固不論行為人究係先為強制性交,抑或先為攝錄行為,亦 不以行為之初即有相結合各罪之包括犯意為必要,然仍須 以強制性交行為與攝錄行為於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 有關連性,且2行為間存在相互利用其時機而具有密切關 連為前提。
(二)本件起訴事實僅敘明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後,趁A女 熟睡且全身赤祼僅披1條浴巾之機會,持手機對A女之身 體隱私部位錄影,且關於被告竊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經 過,證人A女於原審中證稱:影片內容應該是110年9月26 日強制性交結束後,因為我很累所以睡著,被告趁我睡著 時拍攝的(原審侵訴卷第80-83頁),此與被告所稱係於 強制性交結束後,趁A女睡著之際竊錄等情(原審侵訴卷 第29頁)互核相符,可見被告係利用A女睡著之際,擅自 竊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因其實施竊錄行為之時間已在強 制性交行為結束後,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攝錄強制性 交行為過程,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與竊錄行為,實無相互 利用其時機之情形存在,尚難認2行為具密切關連性,起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 害人錄影強制性交罪,容有誤會,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諭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79-80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原判決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應予補充),附此說明。
三、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該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且查:
(一)被告固主張其與A女在案發前經常聯繫且互動曖昧,因此 誤判情事犯下本案,案發後雙方仍有見面且互相抱著睡覺 ,然此僅係被告單方面之說詞,且雙方縱使曾經存有曖昧 情愫,被告仍應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與性隱私權之保 護,尚不得以此合理化被告之行為。況A女雖曾具狀表示 「希望能為被告爭取減輕刑度」,然於該份書狀亦載明「 非原諒或出自惻隱之心」、「若和解意謂原諒,那麼不願 和解便是身為被害人捍衛自尊、堅持立場的表現」、「被 告都至少應該清楚知曉自己侵犯法律所應獲得的最大刑度 ,方能深刻警惕」(原審侵訴卷第117頁),且A女 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對被告在法庭上認罪及願為犯行贖罪 之懇切悔意,事後竟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之前後矛盾深感意 外;民事判決中被告應付新臺幣20萬元賠償金,經聲請強 制執行至今一毛錢未付,然仍有餘裕請律師興訟,看來先 前在法庭所感受到被告之悔意、歉意應是有所誤會,對人 性再次感到失望」(本院卷第65頁),堪認A女雖曾請求 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然始終並未釋懷,其受害感受未能 完全平復,並無原諒被告之意。
(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對A女強制性交,造成A女 身心受創,於強制性交得逞後又利用A女熟睡時竊錄A女身 體隱私部位,並傳送該等影片予A女揚言對外散布,致A女 心生恐懼,被告所為並未獲得告訴人由衷諒宥,且以被 告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難認量處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並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本件 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
四、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89頁),惟按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是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亦即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短期自由刑之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故數罪併罰案件,法院於同一判決內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倘若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事實一所宣告之刑(3年1月)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其所犯事實二、三之宣告刑(各7月)固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然其所犯上開3罪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3年4月)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除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應予補 充外,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1 5條之1第2款、第30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未妥 適控制情慾,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惟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有誠意彌 補過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擔任保險公司司機、月收入 約3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
刑法第57條所示一切量刑因子,就其所犯強制性交罪、無故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3年1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3年4月。另就沒收部分 敘明:被告以其所有IPHONE XR行動電話竊錄A女身體隱私部 位及傳送恐嚇訊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上述犯行所 用之物,被告雖稱已刪除影片(原審侵訴卷第104頁),然 現今科技發達,縱刪除後亦有還原可能,該行動電話既儲存 上開竊錄內容,自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雖未扣案, 然無積極證據足證業已滅失,為免造成A女之侵害繼續存在 ,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係供通話而得與該行動電話分離, 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 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全部犯行,因一時衝動及誤判情事 而犯下本案,實有誠意與A女和解,將盡力彌補A女損失以獲 得原諒,原審量刑過重。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欲提存新 臺幣(下同)6萬元,就自己能力範圍內填補A女之損害,本 件被告與A女關係特殊,與一般強制性交案件不同,請求審 酌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就竊錄 、恐嚇部分,因被告並無前科且無散布行為,原審此部分量 刑顯然過重。惟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 考量其犯後雖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彌補過錯 之誠意,並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明願與A女商談和解,辯護人亦稱 被告已籌得6萬元,欲提存至法院作為A女聲請強制執行未 果之填補(本院卷第80頁),惟A女明確表示被告應受法 律制裁、並無意願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 (本院卷第63頁),且被告雖釋出善意欲提出提存金,然
此並非A女同意之和解金額,而被告迄今仍未與A女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則量刑基礎並無改變,復審酌其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復以原判決 就被告所犯3罪,就強制性交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 僅較法定最輕本刑(3年)略增1月之刑度;就竊錄、恐嚇 犯行,考量被告係於性侵A女得逞後另行竊錄A女之身體隱 私部位,再以散佈私密影像恐嚇A女出面,其所為造成A女 身心承受極大之痛苦與壓力,原審就此2部分各量處有期 徒刑7月,量刑均無過重可言;原審就上開3罪僅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1月之利益, 原審之量刑與定應執行刑均屬適當,且本案並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業已詳述如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性自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