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4號
TPHM,112,交上訴,4,202304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文




選任辯護人 張思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交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1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公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6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如下: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往浮洲橋方向行駛 ,行經大觀路2段14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行人李樹春自大觀路2段141號前由單號往雙號 方向違規穿越大觀路2段道路之際,被告閃煞不及,上開車 輛前車頭因而撞擊李樹春,致李樹春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及左側肋膜積水之傷害致呼吸衰竭,經送醫後,仍 於110年12月12日10時不治死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 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⒈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⒉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循告訴人李品嫻所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 審疏未審酌被告雖於審查庭時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意願, 卻將和解條件全部轉嫁至保險公司,而不願先行支付任何賠 償金額以緩解告訴人及家屬之財務壓力並取得諒解,以致無 法達成和解,顯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本案被害 人自事故發生(110年11月12日)直至死亡時(110年12月12 日)醫治期間長達1個月,家屬心疼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終 日奔波照料,並極力籌措醫藥費、看護費等費用救治,未料 仍無法挽回被害人之生命,所受之身心煎熬及經濟壓力甚鉅 ,而原審竟認被告坦承犯行且犯後非無悔意,而僅量處有期 徒刑6月,實無懲儆之效,未能使罰當其罪,難符社會期待 ,亦與國民感情有違,而違背量刑之内部性界限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駕 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被害人李樹春 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精神上創 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5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 、被害人同為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因 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已載敘其量刑之 理由。足見上訴意旨所稱犯罪所生之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造成告訴人所受之痛苦等情,均經原審審酌,原判決 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



法並無不合。至於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認為過失比例 並非如鑑定報告所稱各百分之五十,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云 云。惟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貿 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逕自穿越道路,顯有違規穿越道路 之舉,可見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審認定被 害人同為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與事證相符。再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公司將裁撤其工作部門,其將面臨中年失業。 又其身體狀況亦不佳,但除保險公司核定之保險金外,其願 再給付被害人家屬4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1頁),顯見被告 並無如告訴人所述不願先行支付任何賠償金額以緩解告訴人 及家屬之財務壓力之情。則原判決綜合上情而為量刑依據, 應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