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11號
TPHM,112,交上訴,11,202304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賢




指定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政賢(下稱被告)犯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 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並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 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核 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部分,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惟此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卻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2個月,與無適用累犯規定 量刑幾無差別。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度辯稱:民國110 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師範大學 施工工地有飲用2罐啤酒。在檳榔攤沒有喝酒,直到肇事逃 逸回到租屋處,洗完澡後於翌(7)日凌晨3時許再喝半罐金 牌啤酒云云,可見被告犯後就案情未能坦承,避重就輕,而 犯後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鄭珈煒家屬和解獲得原諒及賠償, 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刑度尚 屬過輕。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失,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裁 判云云。惟: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已審酌被告除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死而逃逸罪部分構成累犯外,曾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罪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過量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自制,於犯酒後 駕車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5年內,飲用啤酒後無照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12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更因酒精 作用影響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疏未注意依兩段方式 進行左轉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使被 害人家屬承受極大悲痛,且在發生交通事故之後,明知被害 人已經倒地,竟未停留現場查看被害人之傷勢,亦未對被害 人施以必要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反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所為均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在為警查獲當日,於警詢及偵 查中一度辯稱: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 在臺北市師範大學施工工地有飲用2罐啤酒。在檳榔攤沒有 喝酒,直到肇事逃逸回到租屋處,洗完澡後於翌(7)日凌 晨3時許再喝半罐金牌啤酒云云(見110年度相字第1339號相 驗卷第19、102頁),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與被害人家屬到庭後表示:伊等不會原諒被告,希 望法院可以加重被告刑期,被告又是累犯,伊等擔心會有下 一位被害人出現等語,且迄今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或取得諒解;再衡酌被告供述當日趕忙返家之原因,係因案 發前接獲家人電話通知母親病危,暨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石工作、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顯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 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失輕不當,或有 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賢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賢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事 實
一、陳政賢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該簡易案件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確定,卻仍 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6日晚間8時7分許起至翌(7)日凌晨 2時17分許止(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6日晚間8時8分至110 年8月7日凌晨2時止,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檳榔攤店裡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且客觀上能預見在飲用酒類之後,注意、知覺、反 應、協調、平衡、操控及定向能力,均因受酒精作用影響而 削弱減退,若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道路上,極有可能 肇生交通事故,導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竟輕忽飲用酒 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之危險,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述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 五年內之110年8月7日凌晨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 時許,應予更正),在上開檳榔攤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往桃園方向行 駛,行經同市區長壽路與光峰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應依兩段方式 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彎往自強北路方向行駛。適有鄭珈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長壽路往新莊方向行駛,陳政 賢見狀閃避不及,兩車於同市區○○路000號前發生碰撞,致 鄭珈煒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腦組織脫出,造成 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陳政賢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竟未停留現場查看鄭珈煒之傷勢,亦未 對鄭珈煒施以必要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旋即另行起意,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同市區○○路000號前,逕自騎車 逃逸返回當時同市區○○○路000號9樓之3租屋處。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之後,在上開租屋處查獲陳 政賢,並於同日凌晨4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相驗及死者鄭珈煒之父 親鄭盛德提出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政賢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52頁、128 -130頁),核與證人即檳榔攤員工黃庭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139頁、279-280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二部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車禍後現場照片95張、肇事路口附近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20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檢 驗報告書1份、檳榔攤店內與店外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被 告與暱稱為「李昱昇」友人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被 害人鄭珈煒之相驗照片27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8月23 日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1份、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 稽(見相字卷第35頁、43-49頁、55頁、59-89頁、105頁、1 17-127頁、141-187頁、191頁、195-258頁,本院卷第110-1 20頁、133-1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月30日施行,其中第3項前段致人於死之法定刑已 由「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罪名:
 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一般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 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 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 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社會 上一般大眾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於本案騎 車上路之時,主觀上雖僅有酒後駕車之犯意,並無致其他用 路人死亡之故意,然而對於行為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傷亡之 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最終確因其上開疏失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被告對於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自應負責。
 ⒉被告前於107年8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 年10月31日確定,有上述案號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7頁、167-16 8頁),被告於110年8月7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導致被害人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腦組織脫出,造 成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足見被告確係於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甚明。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起訴書原記載之起訴法條雖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惟經 檢察官於本院111年7月1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於死罪(見本院卷第51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變更前後罪名構成要件、刑度等差異,且兩者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當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部分,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 簡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日執 行完畢,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上述案號之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 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5-16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並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公共危險性 質之犯罪,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 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部分,不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 簡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日執 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之累犯。惟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 :「行為人有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行為,因不能安 全駕駛,除有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外,更有嚴重危及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若行為人曾因違犯本條,而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 程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以避免再蹈覆轍。倘 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五年內,再犯 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 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 ,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 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爰增訂第3項。」揆諸上開 立法意旨,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雖係以「判 決確定後」起算,而對於五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 人於死之犯行,處以較重之刑,而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係以 「徒刑執行完畢後」起算五年之規定雖有不同,然揆其增訂 要旨,乃係立法者認定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有罪判決確 定後五年內再犯者,既歷經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司法程 序、卻仍未知悔改,而一再違犯,屬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人 ,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並予提高處罰、加重刑 期,予以較重之刑罰。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 ,應已含有對於五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惡性之



評價,若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恐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故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部分,應無以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
 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部分,亦不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 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致人於死,即無 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 駛人除酒醉等不能安全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 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 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 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 定,將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 ,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 為一罪,實質上已將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 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 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等情形,如再予 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 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 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照駕車情形 ,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5 1頁),惟其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 ,既已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過量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 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自制,於前所犯酒 後駕車經有罪判決確定後之五年內,飲用啤酒後無照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12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更因酒精作用 影響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疏未注意依兩段方式進行 左轉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使被害人 家屬承受極大悲痛,且在發生交通事故之後,明知被害人已 經倒地,竟未停留現場查看被害人之傷勢,亦未對被害人施 以必要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反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所 為均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在為警查獲當日,於警詢及偵查中 一度辯稱: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 北市師範大學施工工地有飲用二罐啤酒。在檳榔攤沒有喝酒 ,直到肇事逃逸回到租屋處,洗完澡後於翌(7)日凌晨3時 許再喝半罐金牌啤酒云云(見相字卷第19頁、102頁),但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家屬到 庭後表示:我們不會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可以加重他的刑期 ,被告又是累犯,我們擔心會有下一位被害人出現等語(見 本院卷第131頁),且迄今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 取得諒解;再衡酌被告供述當日趕忙返家之原因,係因案發 前接獲家人電話通知母親病危,有辯護人為被告庭呈之台東 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5 頁),暨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打石工作、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標示C3LY196T924870之SIM卡1張 ),為本案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