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交易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文賢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公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 訴(本院卷第3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如下:
㈠犯罪事實:
陳文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坑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嗣行經大坑路一段與南上路350巷路口欲左轉時,本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適有劉勵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而發生撞擊,致劉勵君人車倒地後受 有右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右眼底 骨折合併嘴唇撕裂傷及左耳聽力損傷而嚴重減損聽能等傷害 。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74號偵查卷宗第61頁),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因而肇事,其過失所致告訴人劉勵君受傷情節極為嚴 重,告訴人除經多次手術折磨外,並因左耳失聰、骨盆受創 ,造成右耳聽力退化、記憶力明顯減退及漏尿、尿床等問題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難認適法妥當。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原審量刑業已斟酌被告駕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情節、程度,所肇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暨被告犯後態度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 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 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1至42頁)。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 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9頁),因一時疏 誤,偶罹刑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錯誤,應已反躬 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其中51萬5000元,有本院和解 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1至43頁),獲 告訴人諒解,表達願予緩刑機會之意(本院卷第39頁),以 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 被告戒慎自律,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
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除已給 付其中51萬5000元外,餘98萬5000元履行期限尚未屆至,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其 和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以維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於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條件 陳文賢應給付劉勵君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元,並匯入劉勵君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其給付方法為: ①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114年7月8日止,於每月8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②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116年12月8日止,於每月8日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以上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