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6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因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判 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並無過失,是告訴人乙○○之 機車前煞車當時卡死,所以只要他按下前煞車就會跌倒等語 。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三重客運」之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 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第二車道,駛至忠孝東路1 段162號前,行經公車停等區,因見該區有乘客臨時招手要 上車,旋邊打右閃燈,邊同時從外側第二車道向右切換至最 外側車道而靠向公車停等區,而被告所駕大客車右後方駛至 該處之告訴人於此時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及手肘擦傷、 右膝、左側小腿擦挫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在卷(111年度偵字第18444號卷第27至31頁、 原審卷第45至53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 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路旁店家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所駕車牌 號碼000-00號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11年2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原審就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所為勘驗筆錄、擷取圖片存卷可考(111年度
偵字第18444號卷第37、41、43至47、53至61、67至69、75 至81頁、原審卷第53至55、69至75頁),上開客觀情狀足可 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之機車前煞車當時卡死,所以只要他 按下前煞車就會跌倒,我沒有過失等語。然查,原審勘驗被 告大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被告駕駛大客車原行駛 在忠孝東路一段西向東第3車道(即外側第二車道)上,之 後右方向燈閃爍,大客車逐漸向右變換車道,此際已經經過 公車停靠區之一半,嗣於當日17時30分36秒,被告將該大客 車停在路邊下車查看;原審勘驗路邊店家提供之監視錄影結 果顯示:被告大客車出現在畫面上1秒後其右側車燈亮起, 於不到2秒間,告訴人機車出現在畫面上並緊接著摔車倒地 ,有勘驗筆錄、擷取圖片附卷可稽(原審第53至55、69至75 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當時我騎機車沿忠孝東路1段西向 東第四車道(即最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至忠孝東路一段16 2號前時,有一台三重客運的營業大客車車號000-00突然往 右切,我看到對方往右切當下馬上緊急煞車,但是天雨路滑 導致我還是倒地受傷,車禍發生當下司機甲○○就立刻打電話 報警等語相符(111年度偵字第18444號卷第28頁),復參以 被告於警詢供承:我於110年11月26日17時30分許駕駛營業 大客車在台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一段西往東方向直行,直至 忠孝東路一段162號旁公車停靠區,當時我看到有乘客舉手 要搭我這線的公車,就減速並打右轉方向燈欲進入公車停靠 區載運乘客,大概往右切大概三分之一還不到一半的時候, 就聽到旁邊路人喊跌倒了,我看右側後照鏡發現後方有機車 跌倒在路中間,就直接停車下車到後方查看,對方是緊急煞 車跌倒的,沒有撞擊(111年度偵字第18444號卷第12、14頁 ),於本院自承:(問:對方為何會緊急煞車?)因為我準 備變換車道進站等語(本院卷第40頁),堪信被告確因欲向 右變換至最外側車道至路旁載客,而未讓右後方告訴人之直 行車先行,致告訴人為閃避系爭車輛而緊急煞車,因而失控 打滑倒地,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同此認定(111年度偵字第18444號卷第43至47頁)。被告雖 辯稱告訴人之受傷係因其機車前煞車卡死所致云云,惟此部 分僅為被告片面之詞,並無任何相關證據可佐,且告訴人係 因被告變換車道而緊急煞車,並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受有 傷害,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所辯,難認可採。
㈢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
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 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 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 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駕 駛民營公車行駛在忠孝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的第3車道上, 經過公車停等區將近一半,因見該區有乘客臨時招手要上車 ,竟疏忽未及等待直行車輛安全通過,旋邊打右閃燈,邊同 時從第3車道向右切換至第4車道而靠向公車停等區,導致後 方駛至之機車騎士即告訴人見狀不得不緊急剎車,而告訴人 雖及時剎車而未與被告公車發生碰撞,仍因摔車倒地致受有 手腳挫擦傷,是被告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復否認有何過失, 參以公訴檢察官到庭表示之意見,暨告訴人到庭並電聯本院 表示:我們經過好幾次調解都沒成,被告不認為自己有錯, 他很不情願且一直罵我,明明鑑定都認定是被告全責,他卻 說是我機車的剎車壞掉還不承認、只願意賠償新臺幣2,000 元,若我不同意就算了,故我現在沒有再談調解的意願,大 家生活都很辛苦,本案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兼衡被告自述 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職業客運駕駛、家中有長輩及未成年 子女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害程度,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 在民事事件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按(本院卷第49頁),然此僅係被告就應負之民事責任予 以賠償,且被告於和解後仍一再認為自己並無過失,且表示 :我已經跟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他偽造的估價單,我要證 明他講的都是謊話等語(本院卷第63頁),實難認被告已有 對本身之過失予以反省而有犯後態度轉變、量刑基礎產生變 更之情事。原審既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 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 ,應予維持。
㈣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經本院逐一論駁說 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8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三重客運之職業駕駛,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下午5時 29分至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 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駛至 忠孝東路1段162號前,行經公車停等區,因見該區有乘客臨 時招手要上車,詎甲○○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及等待直行車輛安全通過,旋邊打右閃燈 ,邊同時從第3車道向右切換至第4車道而靠向公車停等區, 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甲 ○○車輛之右後方,見狀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手 部及手肘擦傷、右膝、左側小腿擦挫傷。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交易卷第19至22、45至61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 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們兩車 並沒有發生碰撞…當時我公車準備進站,正往右切大概1/3還 不到1/2的時候,就聽到路人大喊跌倒了,我看右側照後鏡 發現後方有機車跌倒在路中間,便下車查看,幫忙告訴人乙 ○○把機車牽到路邊並叫救護車…我把告訴人機車抬正後,該 機車已經不能動、輪胎完全鎖死不能轉不會動,牽車至路邊 人行道過程中,我發現該輛機車應該是剎車有鎖死、卡鉗有 問題,告訴人他才會跌倒…我自己覺得自己做的是好事,是 在幫告訴人擋車避免追撞,幫他叫救護車、又清理現場,也 不求人家感謝我們,我認為本案車禍是告訴人自己的機車機 械故障導致其自摔,與我無關,請求諭知無罪等語(見偵卷 第11至15頁,調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交易卷第19至22、46 至4753、55、58至61頁)。經查:
㈠被告係職業駕駛,於110年11月26日下午5時2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三重客運」之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 區忠孝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駛至忠孝東路 1段162號前,行經公車停等區,因見該區有乘客臨時招手要 上車,旋邊打右閃燈,邊同時從第3車道向右切換至第4車道 而靠向公車停等區,而適從被告所駕大客車右後方駛至該處 之告訴人則摔車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手部及手肘擦傷、右 膝、左側小腿擦挫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交易卷第45 至53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及路旁店家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 號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2月22 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就監視器及行車紀錄 器所為勘驗筆錄、擷取圖片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7、41 、43至47、53至61、67至69、75至81頁;本院交易卷第53至 55、69至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實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時我騎機 車的左前方是被告駕駛的三重客運,右前方是公車停靠站, 被告經過公車停靠站都沒停,後來有人招手,他車子打右閃 方向燈就往右切靠過去,是邊打燈邊換車道,我緊急煞車就 雷殘倒地受傷,被告尚未載到客人…我們兩車並未碰撞到, 是因為被告往右切,我才來不及…本案車禍2個月前我才剛去 車行保養換新零件…我的輪胎胎紋與剎車油都是正常的,才 會雷殘,否則應該要煞不住接著撞上被告的公車等語(見偵 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被告的大客車上所裝行車紀錄器、路 邊店家提供之監視錄影,顯示①於110年11月26日下午5時30 分14秒,被告所駕大客車,原本行駛在忠孝東路1段西向東 第3車道上,②復於同日下午5時30分30秒,該大客車右方向 燈閃爍,③於同日下午5時30分32秒,該大客車逐漸向右變換 車道,惟此際已經經過公車停靠區的一半,④於同日下午5時 30分36秒,被告將該大客車停在路邊下車察看;又互相勾稽 路邊店家提供之監視錄影,可知被告大客車出現在畫面上, 接著1秒後其右側車燈亮起,旋於不到2秒間,告訴人機車出 現在畫面上並緊接著摔車倒地,有勘驗筆錄、擷取圖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53至55、69至75頁),核與告訴人上 開證述內容相符。顯見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已抵達公車 停靠區的路段區塊且經過一半以上,因見有路邊乘客招手要 上車,才突然邊打右閃燈、邊從第3車道往右切到第4車道, 益證被告確未及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或注意安全距離,即 倏忽變換車道。
⒊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先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 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 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雨、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 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疏未注意禮讓行 進中直行車輛或保持安全距離,亦未事先打右閃方向燈示警 後方駛至的來車,即貿然從第3車道往右切至第4車道欲靠往 路旁之公車停等區,方致發生本件事故,確屬有過失無疑。 另本案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載 :「甲○○(即被告)駕駛502-U5號營大客車:變換車道未讓
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乙○○(即告訴 人)騎乘269-EDN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2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該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3至47頁),益徵 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猶辯稱:本案車 禍是告訴人機車的剎車機械故障所導致,殊乏所據。 ⒋又果若被告能事先打右閃方向燈,復逐步變換車道,且注意 禮讓直行車並保持安全距離,換入第4車道後再慢慢駛近公 車停靠區,則本案車禍當不足以發生,此要不因告訴人是否 剎車、或其機車車況如何、甚或兩車間是否發生碰撞而有異 。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 原因介入,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基上,被告所辯委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63頁),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民營公車行駛在忠孝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的 第3車道上,經過公車停等區將近一半,因見該區有乘客臨 時招手要上車,竟疏忽未及等待直行車輛安全通過,旋邊打 右閃燈,邊同時從第3車道向右切換至第4車道而靠向公車停 等區,導致後方駛至之機車騎士即告訴人見狀不得不緊急剎 車,而告訴人雖及時剎車而未與被告公車發生碰撞,仍因摔 車倒地致受有手腳挫擦傷,是被告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復否 認有何過失,參以公訴檢察官到庭表示之意見,暨告訴人到 庭並電聯本院表示:我們經過好幾次調解都沒成,被告不認 為自己有錯,他很不情願且一直罵我,明明鑑定都認定是被 告全責,他卻說是我機車的剎車壞掉還不承認、只願意賠償 新臺幣2,000元,若我不同意就算了,故我現在沒有再談調 解的意願,大家生活都很辛苦,本案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見本院交易卷第46、89頁之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 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職業客運駕駛、家中有長輩及 未成年女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過失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刑 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怡華、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