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960號
TPHM,112,上訴,960,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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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定綸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王韋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6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劉定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定綸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 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7月間,向詹森傑購買取得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3枝及子彈6顆(下稱扣案槍彈),而持有之。嗣為 警經目擊證人之檢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10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劉定綸隨 身包包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地下停車場之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扣 案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劉定綸(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6至139、 453至459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110年7月間起非法持有扣案槍彈等情,業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3163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0至32、237至238頁 ;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6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6頁; 本院卷第402、403、452、461頁),並有桃園地院110年度 聲搜字第777號搜索票(下稱聲搜777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槍枝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9、41至65、73、79至84、93 至98、221至222頁)。扣案之手槍3枝、子彈6顆(原扣案7顆 ,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 具殺傷力),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有該局 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年11月12 日刑鑑字第1108021714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135至142頁、 第245頁),顯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枝、子彈6 顆均具有殺傷力,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係為防身、收藏之用,非為配合員警釣魚 偵查而致:
1、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針對扣案槍彈來源所為自述內容,足 稽被告向綽號「阿傑」之詹森傑購買扣案槍彈,實係為防身 、收藏之用,並非被告辯稱係為配合員警釣魚所致: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查扣的ACTA255手槍1把是防身用的,因 為前陣子遭勒贖與綁架,ARMED Forces936手槍1支也是防身 用,ACTA278手槍1支是我放在槍盒裡面收藏之用,我有操作 過ACTA255手槍,其餘槍枝則沒有操作過,我跟國中同學「 阿傑」買槍時,有送子彈,其中ACTA255、ACTA278手槍的功 能正常,ARMED Forces936手槍好像有點怪怪等語(偵卷第3 2、34至36頁);於110年8月6日偵查中陳稱:我知道有兵工 廠之後被綁架,綁架我的人手上有槍,這些事發生後,「阿 傑」問我要不要先拿些槍,事後才跟我要錢,我說我不要, 但阿傑強迫我買下該槍砲,我那時的想法是阿傑要給我防身 用,但之後發現阿傑是要跟我要錢;當時我被綁架到已經驚 嚇過度,所以沒想太多就想說留下該槍砲可以防身,我被搜 索時有跟員警說我有跟員警廖世瑛配合作祕密證人等語(偵 卷第131至132頁),嗣於110年11月15日偵查中再稱:扣案 槍彈是查獲前1個多月,大約110年7月向詹森傑所購買,我



遭警察搜索前,已向警察檢舉詹森傑,但自己卻先被搜索, 在員警持搜索票來找槍彈及毒品時,我就把扣案槍彈及毒品 拿出來等語(偵卷第239頁)。
 ⑵是依被告前揭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於110年7月間取得扣 案槍彈,係因其遭綁架,故取得扣案槍彈以供防身之用。佐 以被告確曾於110年7月5日遭黃泰傑王柏勝等人剝奪行動 自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36號判決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7至446頁),復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自承其於警詢中所稱遭勒贖與綁架,即係指上開遭剝 奪行動自由案件等語無訛(原審卷第277、278頁,本院卷第 463頁);參以,扣案槍彈中ACTA255手槍1把係於被告隨身 包包所查獲,另ARMED Forces936、ACTA278手槍各1支則係 在被告所駕駛之000-0000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其中AC TA278手槍放置在外觀「LOCK」的黑色盒子等情,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承無訛(偵卷第30、31頁),顯見被告隨身攜帶扣案 槍彈,互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ACTA255手槍、ARMED Force s936手槍1支係作為防身之用,另ACTA278手槍1支放在槍盒 裡面收藏之用等情吻合,是被告稱其持有扣案槍彈係分別係 供防身及收藏之用,應屬可採。
2、被告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稱其係配合員警廖世 瑛釣魚偵查而取得扣案槍彈云云,然乏事證佐憑,不可採信 :
⑴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又司法警察(官) 運用線民「臥底」,以破獲犯罪集團,縱時有多聞,惟仍以 司法警察(官)確實存在利用「臥底」之人,以糾舉不法、偵 查犯罪為前提,倘若不存在此前提事實,自無可能有阻卻違 法或罪責等規定之適用。另所謂「臥底」者,本應基於主觀 上無犯罪之故意而為,倘檢舉者自身本就存在犯罪故意,利 用得以接近犯罪事件之機會,以身犯險、知法犯法,應本其 自我決定之違法犯行,承擔罪責,不得恃其檢舉者之身分, 規避刑責,亦無阻卻違法或減免罪責之適用。
⑵本案據原審勘驗被告與員警廖世瑛於被告遭查獲本案槍彈後 於111年7月9日在龍潭分局旁停車場之對話錄音「檔案名稱 :原檔錄音龍分.M4A」內容,佐以被告歷次程序所自承各節 ,可知本案被告昔日所辯係因員警廖世瑛主導而向詹森傑購 買本案槍彈之事實,悖於事證,亦無所謂被告係為協助員警 廖世瑛查緝詹森傑所涉製造槍彈犯嫌而協助釣魚之可能: ①依被告向員警廖世瑛表示「他就跟我說『你一定要幫我處理,



你一定幫我買』,我就說好阿,我買,我不是製造一個交易 記錄?」(原審卷第246頁)、「搞到後面我變成我,逼要我 逼的我不買又不行,沒買幹你娘還被別人恐嚇雞歪(台語) ,幹什麼東西阿。」(原審卷第258頁)等語,已堪認被告係 向員警廖世瑛陳稱係因詹森傑之勸誘始向詹森傑購買本案槍 彈,與員警廖世瑛之偵查作為無涉,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程 序回答檢察官的提問時稱「那時候在幫警察協助釣魚,當下 他就很匆忙來找我,就突然帶過來,我一時無法反應」、「 我跟他說我不要,他說你都已經講了,這種東西沒得退,你 要就現在處理,當下我很緊張,我就匯了一把槍的錢給他, 其他兩把我沒有打算付給他」、「因為他一次帶三把來,我 就一次買三把」等語(原審卷第277頁)明確,另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原本是先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給詹 森傑,我實際上是不想買槍,但詹森傑恐嚇我說不能反悔, 說我已經看到槍了要我一定要買等語(本院卷第119、120頁) ,足見被告取得並持有扣案槍彈,實與員警廖世瑛無涉。本 案業經原審勘驗被告自行錄製其與員警廖世瑛間之對話內容 ,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45至267頁),綜觀全文 未見被告有對員警廖世瑛表示其係配合員警廖世瑛之指示而 購買扣案槍彈之隻字片語,反而表述其係因詹森傑之壓力而 購得,可徵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案上訴程序中所辯其係因員 警廖世瑛之主導及指示而向詹森傑購買本案槍彈云云,誠乏 所據,不可採信。
 ②被告又稱其早於110年6月間即提供詹森傑涉嫌製造槍彈之現 場照片2張予員警廖世瑛,員警廖世瑛卻未有積極之查緝作 為云云,意在指詹森傑未能及時查獲,致其受制於詹森傑之 壓力而購得扣案槍彈等情。查:
 ❶依原審勘驗被告與廖世瑛對話內容所示:
廖世瑛:阿你就有協助了阿,怎麼沒有,你之前就有協助 了阿,對嗎?
劉定綸:對阿,我一開始就有協助了阿,照片我就有提供 了阿。
廖世瑛:嘿阿。
劉定綸:照片提供就是一個最大的關鍵了。
廖世瑛:你6月份提供的,你知道嗎?
劉定綸:對阿,那時候就是票申請不下來。
廖世瑛:阿就是,不是申請不下來,沒做到筆錄,檢舉筆 錄,錄影也沒有。」等語(原審卷第256、257頁)。 ❷再者,依本院向桃園地檢署函詢針對詹森傑所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之偵辦經過,經桃園地檢署於112年3月22



日以桃檢秀仁110偵31635字第1129032748號函覆以「本署於 110年6月8月間,查無就詹森傑聲請搜索未獲准許之紀錄, 僅查得於110年9月聲請搜索獲准之案件」等情(本院卷第385 頁),互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3月16日龍警 分刑字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分局110年8月11日龍警分刑 字第1100019216號詹森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搜索 聲請書(未核准),110年9月7日龍警分刑字第1100021455號 詹森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函、110年9月10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110年聲搜字第000993號詹森傑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資料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203 至327頁)內容大抵相符,可知員警廖世瑛確實係於110年8月 5日在被告遭查緝扣案槍彈時,製作完成被告檢舉詹森傑之 檢舉筆錄後,始於110年8月11日向桃園地檢署聲請對詹森傑 核發搜索票,經桃園地檢署主任檢察官以「宜另由承辦劉定 綸之承辦股值勤」乙節,而未核准搜索票之聲請,嗣於110 年9月7日再向桃園地檢署聲請核發對詹森傑之搜索票,經桃 園地院於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聲搜字第993號核發對詹森 傑之搜索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3月16日 龍警分刑字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3至 32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6 24、35110號、110年度他字第6303號偵查卷宗(以下分別稱3 2624卷、偵35110卷、他6303卷)核閱無訛。 ❸承前,足稽被告固然於110年6月間提供照片檢舉詹森傑涉嫌 改造槍彈等犯行,然該案係因被告拒絕製作檢舉或祕密證人 筆錄,員警廖世瑛始無申請搜索票等進一步偵查作為等情, 此經員警廖世瑛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 69頁、本院卷第407頁),實難認有被告所指員警廖世瑛怠於 偵辦之事實;況且,詹森傑一案是否成立或得順利偵辦,本 就與被告自身是否持有扣案槍彈無涉,被告既認持有或改造 槍彈乃違法亂紀之舉,始有向員警廖世瑛提出檢舉詹森傑之 理,其竟以身試法,於購得扣案槍彈後未向員警廖世瑛揭露 此舉,反係遭人檢舉持有槍彈,甚且將槍枝隨身攜帶或放置 駕駛之車輛之中,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凡此種種,實難認被 告有其所辯係為協助員警廖世瑛偵辦詹森傑犯行而購買扣案 槍彈之可能。是被告曾辯稱係因員警廖世瑛怠於查緝始向詹 森傑購買扣案槍彈云云,誠屬子虛,不可採信。 3、被告昔日以其於111年7月9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旁停車場與員警廖世瑛對話錄音「檔案名稱:原檔錄音龍分 .M4A」中所提及另案「卡片槍」之對話內容為據,稱本案扣 案槍彈,確實係受員警廖世瑛之指示而購買云云。惟查:



⑴針對原審勘驗上開對話內容所示:
劉定綸:ㄟ那個,那個卡片槍,那個卡片槍到時候是我現 場要買你們就要衝了阿,我可以喬裝買家沒關係。 廖世瑛:不是,你買下去…
劉定綸:我要交易現場你就可以過去了。
廖世瑛:阿你,交易現場要在那埋伏喔。
劉定綸:對阿,你們就假借你們是要對我盤查,對阿,順 便看到。
廖世瑛:要想一個辦法,想一個辦法不然你就轉做秘密證 人筆錄。
劉定綸:那個查的到。
廖世瑛:我們想一下。」等語(原審卷第261至262頁)。 ⑵是由上揭對話內容所示,堪認被告指之「卡片槍」係屬另案 ,且所謂「在現場要買」乙事,實係被告主動表明,至員警 廖世瑛針對被告主動表明「可以喬裝買家沒關係」乙事,回 應以「不是」、「你買下去…」等語,即表示未必認可被告 之主動建議,被告竟曾執以辯稱扣案槍枝是員警主導或建議 被告購買,顯悖事證,不可採信。再據原審勘驗之「檔案名 稱:原檔錄音龍分.M4A」對話錄音內容所示,被告固屢向員 警廖世瑛表明其有「釣魚」、「協助釣魚」等語,實則被告 僅係主動向員警廖世瑛提出檢舉,而無其逕自且刻意一再表 明之「釣魚」等情,且綜觀對話內容,被告始終未曾向員警 廖世瑛表示其有配合員警廖世瑛要求或因員警廖世瑛之勸誘 致其購買扣案槍彈乙節,反聲請自己面對詹森傑要求其依約 購買槍枝之無奈,本案被告倘確係因員警廖世瑛之提議或要 求而購買扣案槍彈,致罹本案重典,被告焉有可能不對員警 廖世瑛當面埋怨、發難以究責之理,是以被告片面截取其與 員警廖世瑛間有關「卡片槍」之對話,任意解讀,難謂可採 。至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其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則 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
(三)本案被告並非為協助員警廖世瑛查緝詹森傑涉案而購買扣案 槍彈,且其購得且持有扣案槍彈後,遭他人檢舉前,並無主 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揭露其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反而 於與他人生有糾紛之場域,有擦槍、把玩、扶槍等亮出槍彈 之舉,益徵其係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法敵對意 識而持有扣案槍彈無訛:
1、本案被告遭檢舉持有槍枝之始末,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偵查佐翁梓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持有扣案槍彈 是檢舉人具名檢舉,除檢舉人外,並未經由其他管道得知被 告持有扣案槍彈之訊息,至於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來源則是



被告被查獲之後才告知我們的,我們這一組才知道溯源的部 分是員警廖世瑛在偵辦,這都是查獲被告之後經由被告的主 動告知,我們才知道,因為我們與員警廖世瑛是不同小隊, 別的小隊偵辦的案件,基於保密原則,我們不會知道,在被 告遭查獲時,告知是因他被綁架了,所以持有槍枝防身等語 (本院卷第418至422頁)綦詳,另經證人廖世瑛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有跟我講他被查獲可能是「大豐」(音譯)告的密 ,被告自己說被查獲一要祕密證人,他跟我說是「大豐」, 可能是有什麼糾紛,但要有祕密證人員警才能啟動偵查作為 ,我並不知道被告持有槍彈的事實,也不是我向同事舉報, 更不可能要被告去購買槍彈等語(本院卷第407、408頁)明確 ;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77號案卷 (下稱聲搜777卷)核閱無訛(本院卷不公開卷宗),足稽被告 確實係因把玩、拆解清潔槍彈及扶槍之舉而遭目擊證人具名 檢舉被告持有扣案槍彈等情俱明(聲搜777卷第15、17頁), 本案難認被告有其所辯係為協助員警廖世瑛查緝詹森傑涉案 而購買扣案槍彈等情為真。
2、至被告所稱係受詹森傑的恐嚇,在半強迫而購買扣案槍彈乙 節(本院卷第116至200頁),徒據被告單方說詞,被告就其所 稱遭詹森傑恐嚇乙節,既未於其遭查獲扣案槍彈前,向警方 報案並自動報繳扣案槍彈,以自證清白,反而持續持有扣案 槍彈,直至因擦槍、亮槍、把玩及扶槍等動作,遭檢舉人檢 舉,再經員警翁梓豪持搜索票而查獲隨身攜帶之扣案槍彈等 情,是由被告購買扣案槍彈後之舉止作為、被告遭查緝持有 扣案槍彈之始末及被告遭查獲後自行錄製與員警廖世瑛之對 話內容等情綜合以觀,誠難認被告有其所稱係因受制於詹森 傑之壓力始持有扣案槍彈此節為真,本案應認被告係基於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法敵對意識而持有扣案槍彈等情 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無故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 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 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 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枝、子彈6顆,應僅各成立單 純一罪。




(三)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
(四)本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 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 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被搜索前2、3週,有跟員 警廖世瑛說我有槍彈,警察有叫我把槍彈交出去等語(原審 卷第67頁),然證人廖世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其持 有扣案槍彈遭查獲前,並未告知我他犯罪的事實,是在被查 獲後才跟我說,並其係於被告遭查獲時始知悉其持有扣案槍 彈,被告在遭另一小組員警查獲前,並未告訴我他持有扣案 槍彈等語(本院卷第416頁),另據查獲被告本案持有扣案槍 彈之員警翁梓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聲請本案搜索票, 是因為檢舉人到分局製作檢舉筆錄,在此之前,並未接獲任 何人告知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亦未經由員警廖世瑛之轉知而 得悉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419至420頁), 復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函詢後均 回覆稱:被告於110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遭本分局查獲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前,未向員警廖世瑛自首持有槍 彈之事實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1年5月12日 龍警分刑字第1110012219號函、112年3月16日龍警分刑字第 1120006513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原審卷第73、7 5頁;本院卷第199、201頁),基此,自難認被告有於偵查機 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核與自首要 件不符。
3、至被告固提出其與員警廖世瑛之對話譯文,欲證明其有向員 警廖世瑛自首等情。然查:
 ⑴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對話錄音中,證人廖世瑛固提



及「當初我申請的,8月5日申請的,你知道嗎?這是你自首 的,你知道嗎?」、「有阿,這裡都有寫阿,我們隊長改的 ,你知道嗎?調走的那一個改的,他知道你要自首」、「符 合自首條例,你就有那個筆錄阿」、「那個筆錄他也調的到 阿,怎麼會沒有?」、「這是第一次申請票是自首的」等語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9至250頁);然證 人廖世瑛上開語意,係指被告於8月5日製作之筆錄,且以「 檢舉」口誤為「自首」,此據證人廖世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於110年6月有提供毒品及改造槍枝的線索給我,但因 為被告不來製作檢舉筆錄,證據無法完整,是被告於110年8 月5日被查獲持有扣案槍彈時,才製作祕密證人筆錄,因此 分別於110年8月11日及9月間向法院聲請對詹森傑的搜索票 ,被告自己遭查獲後,有打電話給我,我跟被告講自首是自 己要找律師,自己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05至407、410至413 頁)可佐,堪認被告固於110年6月間曾針對詹森傑改造槍枝 一事提出檢舉,惟並未製作檢舉筆錄,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在今日查獲相關槍枝毒品前,有要來製作筆錄及最新資 料,因身體不舒服所以在家休息,沒來製作秘密證人筆錄後 遭警查獲槍砲案件等語(原審卷第77頁)即明,足見員警廖 世瑛於上開對話中所稱之「筆錄」,非指被告有向其自首持 有扣案槍彈之筆錄,而係指被告於查獲後於110年8月5日向 警方供出槍枝來源之筆錄(即原審卷第77至79頁之警詢筆錄 ),已堪是認。
⑵再者,經本院調閱詹森傑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偵查卷宗所示,員警廖世瑛係以被告於110年8月5日所製 作供出槍枝來源之筆錄,報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詹 森傑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且於偵查報告中明確 記載:檢舉人劉定綸於110年6月份口頭檢舉詹森傑在其家中 從事改造槍械工廠之情,並提供在詹嫌家中拍攝之改造槍枝 之車床、槍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照片追查,惟害怕遭 受報復,因此當下不願製作筆錄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偵辦詹森傑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偵查 報告1份可資佐憑(他6303卷第5頁),益徵被告縱於110年6 月間向廖世瑛口頭檢舉詹森傑涉嫌製造槍枝,仍無從證明被 告有於110年8月5日遭查獲前,有向員警廖世瑛自首持有扣 案槍彈乙節之跡證,基此,被告與員警廖世瑛上開對話譯文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本案被告既堅稱其係於110年7月間出資向詹森傑購得扣案槍 彈,則於110年6月時本無被告已持有扣案槍彈之事證,被告 當無可能在對詹森傑案提出檢舉時,有併向員警廖世瑛自首



坦承持有本案扣案槍彈之可能;況且,本案扣案槍彈之查獲 ,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翁梓豪因檢舉人之檢 舉,始於110年8月3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110年度聲 搜字第777號搜索票而搜索查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聲搜777卷核閱無訛(本院卷不公開卷宗),堪認被告並未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事實,綜上,被告自無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之適用。(五)本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有無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須視個案調查或偵查之情形及結果而定,得否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應 由承審法官綜合卷證資料,依經驗、論理法則判斷有無該規 定所稱「因而查獲」之情形。承審法官應審酌⑴被告有無於 偵查或審理中自白、⑵被告有無供出槍彈來源、去向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⑶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有無查獲槍彈來源、去向之犯罪嫌疑者、⑷被告供 出來源與查獲槍彈來源、去向之犯罪嫌疑者間是否有因果關 係、⑸有無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查獲者為被告持有槍彈 來源或去向等情狀,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被告於 偵審程序中自白,並供述扣案槍彈之來源及去向時,綜合卷 內全部證據,衡量證據之價值,依經驗、論理法則形成正確 心證,予以斟酌及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情節;故是否得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應由該案承審法官綜合判斷,而 非囿於是否為檢察機關偵查起訴或為法院判決有罪(本院暨 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
2、被告供承其持有之扣案槍彈來源係詹森傑乙節,據證人廖世 瑛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被告與詹森傑是同學、朋友關係, 被告於110年6月間向我檢舉稱他知道詹森傑有在改造槍彈, 並提供現場有槍枝及彈匣,還有改造槍枝車床的2張照片給 我,詹森傑被查獲後只說是改造槍枝來玩玩,沒有販賣槍彈 ,依我的經驗,由照片上看得出來有槍枝、車床及槍管,嗣 經搜索詹森傑後,查獲大批製造、改造槍枝的工具,堪認詹 森傑所涉持有、改造槍枝之犯行,已達移交檢察官偵辦的程 度等語(本院卷第405至407、412至415頁),另據證人員警翁 梓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來源則是被告 被查獲之後告知我們的,我們這一組才知道溯源的部分是員



廖世瑛在偵辦,這都是查獲被告之後,經由被告的主動告 知,我們才知道,因為我們與員警廖世瑛是不同小隊,別的 小隊偵辦的案件,基於保密原則,我們不會知道等語(本院 卷第418至422頁),復佐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 3月16日龍警分刑字0000000000號函附詹森傑案偵辦過程之 案卷資料所示,堪認詹森傑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確實係由被告提出檢舉,並完成檢舉人筆錄之製作, 始於110年9月13日為警持桃園地院於110年9月10日以110年 度聲搜字第993號核發之搜索票,對詹森傑進行搜索等情, 事證俱明,已堪是認。
3、至詹森傑所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固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該案除被告之指述外,無任何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持有之扣案槍彈係向詹森傑所購得,搜索扣押 之證物中,並無槍枝、子彈或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情,認詹 森傑之改造及販賣槍彈等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32624號、第351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103至105頁),惟查:
 ⑴經警於110年9月13日對詹森傑進行搜索,扣得鑽床、車床各1 台、鑽床零件(固定鉗)1個、汽眼打扣機1台、改造槍枝工具 1批,游標尺1支、通槍條(擦槍工具)1支、鑽床零組件1批、 六角扳手6支,鎖鑽頭工具5支、砂輪機鑽頭1批、槍枝進簧1 批、銼刀1支、槍枝撞針6支、底火藥1批、水平儀1台、鉗子 1支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地方 110年度聲搜字第93號搜索票等資料附卷可參(偵32624卷第8 3至98、105至113頁;偵35110卷第87至112頁),由上揭詹森 傑家中所查扣之車床、槍管通槍條(擦槍工具)、槍枝進簧、 槍枝撞針、底火藥及鑽孔機等物,顯為改造槍械子彈之工具 ,已堪認被告檢舉詹森傑涉嫌改造槍枝乙節,誠非子虛。 ⑵另據詹森傑於警詢所述:除汽眼打扣機、通槍條(擦槍工具) 及底火藥是朱信成的,其他都是我的,被告知道我有可以改 造槍枝的工具,有問過我能不能幫忙車通槍管(把槍管打通) ,我所有的車床、鑽床上的鐵屑是朱信成留下的,可能是拿 來貫通槍管及改造槍枝的管子,朱信成於110年4到6月將壓 彈機(打扣機)、火藥及通槍條移到我家中,我知道朱信成寄 放之物品是作為槍枝零組件改造之工具,朱信成認為我家偏 僻、隱密,才會覺得我家是可以改槍的地方,朱信成知道我 有鑽床及車床可以一起配合,朱信成想找我一起配合改造槍 枝;被告經常來找我,也會帶槍來找我,要我幫他通槍管,



警方所扣得之前開鑽床、車床等相關物品是可以用來改造或 變造槍枝的工具等語(偵32624卷第26、27、34至37頁),嗣 於偵查中自承:朱信成有到我家借車床來貫通槍管,改造槍 枝等語(偵32624卷第130頁),是由詹森傑上揭自承各節,可 徵被告檢舉詹森傑涉嫌改造槍枝,絕非子虛,佐以為警查獲 詹森傑處大量改造槍枝之工具等情,實非無憑。 ⑶所謂「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係指被告供出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若現實未查扣槍彈則須供 出全部槍彈、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若全部槍彈、刀械已遭查 獲,則須供出全部槍彈、刀械之來源,始得防杜潛藏繼續危 害社會治安之風險)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 生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或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又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 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再查 :
 ①依證人員警廖世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10年8月 5日得知被告有作祕密證人筆錄〈按應為檢舉筆錄〉之後,再 根據被告之前提供給你的相片,你對詹森傑向檢察官聲請搜 索票,到場之後依據你的職務經驗,詹森傑有被查獲大批的 製造工具,你認為這樣是否可達到將詹森傑涉嫌製造槍枝的 案子移交檢察官偵辦的程度?)應該是可以」等語(本院卷第 414、415頁);再者,本案詹森傑為警查扣之前揭工具,不 論依查獲工具之客觀情況抑詹森傑自身陳述,俱足認詹森傑 確實具備相當改造槍枝之技能,始有詹森傑自承朱信成將工 具即壓彈機(打扣機)、火藥及通槍條移至詹森傑家中,並商 議與詹森傑合作改造槍枝等情;衡以,倘朱信成未取得詹森 傑之同意以配合改造槍枝,實無須徒費周折將改造槍枝之工 具移置詹森傑家中;是本案被告檢舉詹森傑涉嫌改造槍枝, 不僅經警搜索並扣得上揭改造槍械工具,亦經詹森傑針對關 鍵之核心事項,諸如扣案之大批工具可以用作改造槍枝、朱 信成提議配合改造槍枝,且將部分工具移置詹森傑之住處、 甚至曾在詹森傑之住處車通槍管為詹森傑所目睹等節供承無 訛,基此,針對被告檢舉詹森傑涉犯槍彈條例乙節,已堪認 符合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查獲」之要件




 ②又扣案槍彈係被告向詹森傑價購而持有等節,除據被告提出 其向詹森傑購買槍彈之匯款紀錄,即110年7月13日被告之中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萬元予詹森傑之00000 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32624卷第62頁)外 ;另據證人即被告友人李昆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 約在義民路分租套房(即被告前居所,偵卷第57頁)碰面聊 天,聊到後來詹森傑就帶著3把槍來拿錢,被告有付現金5千 元,還有匯款6萬元,他那時有把手機匯款紀錄給阿傑看, 說剩下不足的過兩天處理,被告當天跟我借13萬元付剩下不 足的部分,但我無力支付等語(原審卷第242至243頁),可 稽被告陳稱其持有扣案槍彈係購自詹森傑乙情,核非無憑。 至詹森傑固辯稱被告所匯之款項為網路賭博輸錢,被告欠我 33萬元,都是用匯款方式還錢,被告有一筆匯款6萬5千元就 是部分還款云云(偵32624卷第26頁),然此僅係詹森傑單一 辯詞,難以逕信;再者,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槍彈,已全數為 警查獲,依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被告有散布、轉移其餘槍彈 之跡證,則被告既已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之有關 資料,使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並查獲詹森傑 自承可用以改造槍枝之大批工具,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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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