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920號
TPHM,112,上訴,920,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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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瑞



陳炳志


陳柏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瑞陳炳志陳柏翰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柏瑞陳炳志陳柏翰(下稱被告3人)因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前經原審於審理後, 認為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共犯李○寬尚在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原因,惟如黃柏瑞 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陳炳志陳柏翰則各以3萬元 交保,並均限制出境、出海,則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並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三、茲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3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而前開期間將於112年4月25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並 於112年4月11日聽取到庭之檢察官、被告3人意見後(見本 院卷第207至208頁),認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認犯 行,且有相關證人之證述、證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之截圖 、證人轉帳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3人涉犯加重詐欺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3人 均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



刑度非輕,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本案另有共犯李○寬尚在 檢察官偵辦中,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如 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 被告3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參酌本案訴訟 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 量被告3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3人自112年4月26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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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