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898號
TPHM,112,上訴,898,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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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緯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8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蔡緯學有罪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39至41頁);又公訴意旨另就原審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黃百玄帳戶之款項,被告另為原審附表二「收款金額」欄所示①至⑧、⑪至⑭提款行為或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之提款行為,就此各提款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此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本案僅被告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本案被告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二、科刑審酌之說明:
(一)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士交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0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觀諸 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雖有前開論罪科刑及執 行紀錄,然上開案件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核與本案之犯罪 類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種類尚屬有別,罪質互異,倘因 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行裁 量不予加重其刑。
(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申言之,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論旨參 照)。
(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所為固有不該,惟衡酌其僅 擔任組織受他人指揮之下層車手工作,較諸其他共同正犯, 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雖參與犯罪組織罪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罪事實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法院於「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而被告未於本案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且迭以:我受傅振育委託,持黃百玄帳戶金融卡 提款,俾收取「酒單錢」等虛偽之詞置辯(參偵字卷一第13 至22、99至101、203至206、229至232頁、卷二第7至11、29 9至300頁),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事由之規定,自無從就此減輕事由 ,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併此敘明。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 中明確表示認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 定。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法院於「量刑」時,亦應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事由,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刑度內合併評價。
(五)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 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素行、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 號判決即同此旨)。查考量國內詐欺集團近年越發猖獗,業



經政府宣導禁絕及嚴格查緝,然被告僅為貪圖小利而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將所領取之詐騙款項,再交給 詐騙集團成員,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 度,使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 害社會治安,且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無縱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六)本案不適用緩刑規定: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 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1年7月26日確定;又因 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2年2月7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1至69頁),是被告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該宣告之刑亦尚無執行完畢已逾5年之情形,則其所犯 本罪即無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緩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自 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 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 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 失其效力。是就被告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得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說明。三、駁回上訴(關於原判決宣告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偵查中係因害怕,才未如實陳述, 但於原審均已坦承犯行;又我雖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但全數都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陳學弘及指定之人,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目前我已徹底反省,請斟酌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 減輕徒刑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吳宗銘蔡明倫之金錢, 致告訴人吳宗銘蔡明倫損失非微,且所為復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 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令社會互信基 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實應嚴予非難;尤以我國近年 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 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 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職業為臨時工、現在工地工作、與父親同住、須拿錢 給父親與祖母、高中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復酌以被 告之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詐欺集團內所 屬階層、分工角色、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於偵、審中展現之 犯後態度、前開量刑上應予考量之減輕其刑事由各節;暨被 告雖表明有調解意願,惟未能與告訴人吳宗銘蔡明倫調解 並實際賠償損失;告訴人吳宗銘蔡明倫陳述之意見、起訴 書所載從重量刑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4月。  
(四)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 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 之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減輕 規定、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及是否和解、被告之年齡、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 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 當;且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及緩刑規定,均已詳述如上。 綜上,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審):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主刑部分) 1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吳宗銘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 蔡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蔡明倫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 蔡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緯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緯學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蔡緯學前於民國110年4月上、中旬前某日,提供其名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其胞妹蔡奕庭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資料(下依序稱蔡緯學蔡奕庭國泰世華帳戶)與陳學弘 ,作為詐欺集團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此部分提供帳戶所涉 犯行,經起訴書載明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 中有關蔡緯學提供蔡奕庭國泰世華帳戶所犯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02號判決論罪科 刑確定)。嗣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4月上、 中旬某日起,加入由陳學弘、「舔狗」、「阿威」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運作 (即俗稱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受陳學弘指示,擔任持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金融卡提取詐騙款項,再將贓款輾轉上繳陳學弘、不 詳上游之「車手」(起訴書記載「傅振育」部分,經公訴檢 察官於審理中均更正為陳學弘)。
二、蔡緯學陳學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同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同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同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I.、J.、M.金額匯入黃百玄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百玄帳戶),嗣由陳 學弘指示蔡緯學拿取黃百玄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即附 表二「收款金額」欄所示⑨、⑩、⑮提款部分,詳如同附表「 收款方式」、「收款時間」、「收款金額」、「備註」欄所 載),輾轉繳回陳學弘、其他不詳上游成員,以此層轉贓款 等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有關附表二「收款金額」欄所示①至⑧、⑪至⑬部 分,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黃百玄帳戶內詐騙款項,匯 至蔡緯學前所提供之蔡緯學蔡奕庭國泰世華帳戶或其他人 頭帳戶等原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使用之第二層人頭帳戶部 分,無證據證明係由蔡緯學操作匯轉,或其後由蔡緯學擔任 車手提款;有關附表二「收款金額」欄所示⑭部分,無證據 證明係由蔡緯學擔任車手自黃百玄帳戶提款,此等部分之提 款行為,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說明)。
三、案經吳宗銘蔡明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 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 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 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 實而言。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或 有不明確、未臻特定之處,非不得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 情形下,更正、確認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9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本案起訴範圍之犯罪事實為: 「被告蔡緯學於110年4月26日夜間9時42分許前某不詳時間 ,加入傅振育所屬詐欺集團,共組犯罪組織」、「被告於該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受傅振育指示前往ATM提領贓款。 其中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將款項匯入黃百玄帳 戶,部分款項由傅振育通知被告持黃百玄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至ATM提款,部分款項則由不詳成員轉帳至蔡緯學蔡奕庭 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具體提款行為,如起訴書附表『提領金 額』欄所示,即本判決附表二『收款金額』欄所示①至⑮部分) ,輾轉交回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 事實。其中:
 ⒈有關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即共犯「傅振育」部分,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更正為「陳學弘」(本院卷第281頁)。 ⒉有關「被告提供蔡緯學國泰世華帳戶、蔡奕庭國泰世華帳戶 與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集團所支配之人頭帳戶使用」部 分,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載明:「…,或提供詐騙集團成 員轉帳至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人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胞妹蔡奕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國泰 世華-蔡緯學蔡奕庭帳戶,所涉犯行另經本署110年度偵字 第36017號起訴),…」等語,表明不在起訴範圍(另參偵字 卷二第299頁)。且起訴書所載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僅係擔任取款車手(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確認:被告提供蔡奕庭國泰世華 帳戶部分,僅為敘述金流之背景事實,非起訴範圍等語(本 院卷第286頁),益徵被告此前提供各帳戶之行為及所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㈢前開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就起訴範圍所為之更正、確認 ,對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本案應以起訴書 所載明及公訴檢察官所為更正、確認之起訴範圍,作為審理 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或偵查中未 具結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 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 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又上 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 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6至168、280至284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除上開應絕對排除證據能力情形 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64至166、279至281、283至286頁),且有如 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憑,並有證人傅振育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與陳學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 本院卷第120至132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057號調 卷【下稱調卷】第313至316頁)。依上開補強證據(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僅用以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 之罪名),已足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我確實有將我、胞妹之



國泰世華帳戶交給陳學弘,當時因為相信陳學弘,才提供帳 戶給他,本案案發時帳戶我早就給陳學弘了。後來因為疫情 沒有工作,我才去做車手,領錢時我就知道是車手工作。我 是在110年4月上旬、中旬加入陳學弘所屬詐欺集團運作,當 時我、陳學弘、「舔狗」、「阿威」等人都在我萬華內江街 住家,還有許多不認識來往的人,我們都是聽命陳學弘。我 被查獲後,陳學弘教我推給傅振育,說推給傅振育就沒事, 事實上傅振育是誰我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6、280 至281、283至286頁),並佐以前開證人傅振育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被告與陳學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見被告在 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應為陳學弘,非傅振育(此部分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參本院卷第281頁)。而被告係於110年 4月上、中旬前某日,提供蔡緯學蔡奕庭國泰世華帳戶與 陳學弘,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調度運用之人頭帳戶(此部分所 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因經 濟因素,遂另起犯意,於110年4月上、中旬某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運作,擔任「車手」之分工角色,負責持本案詐欺 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並轉交贓款,應足確認。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有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㈠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現今網路投資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以網路通訊方式實施詐騙、 掌機調度、招募引介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收水取贓 、記帳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 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 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其中,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取 詐騙款項之「車手」,既知或可得而知為詐欺集團領取之款 項,係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詐欺所得,猶參與詐欺集團之 組織分工,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集團 犯罪行為,與其他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端不詳成員訛騙告訴人吳宗銘、蔡明



倫,使告訴人吳宗銘蔡明倫陷於錯誤,匯付金錢至黃百玄 帳戶;繼由陳學弘指示蔡緯學拿取黃百玄帳戶金融卡提款, 輾轉交付陳學弘或其他不詳上手收取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施用詐術向他人詐取金錢,且參與 人員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對此亦顯有認知。被告雖未始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為圖個人報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陳學弘指示,自黃百玄帳戶內提取款項,並輾轉交付陳學 弘或其他不詳上手,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 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而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 財目的,均應同負全責,是本案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無訛。
二、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遣人訛騙告訴人吳宗銘蔡明倫投資,令渠 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掌控,形式上與犯 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即黃百玄帳戶),使該集團 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是該 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取得款項,再遣「車手」即被告領出,



輾轉交付上手,當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詳言之,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上開 金流層轉方法,作用在於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匯入毫無關 聯之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為現金並輾轉交付上手等方 式,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 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應足確認。酌之被告屬具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對無端取 得他人帳戶金融卡並以之提領鉅款,嗣將款項交付上手收取 等行為事涉詐欺不法,且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款項之去向或所在等節,當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明確承認一般洗錢犯行,其主觀上應具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具有一般洗錢之犯意,應屬明確。
三、有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 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本案繫屬本院後之另案 偵查中所供犯罪情節(本院卷第164至166、279至281、283 至286頁、調卷第393至400頁),及卷附相關非供述證據,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 為目的,先由機房端不詳成員以詐術騙取各被害人匯款至人 頭帳戶,復由陳學弘或其他不詳成員,遣「車手」即被告或 其他不詳成員,自該人頭帳戶或第二層人頭帳戶將款項領出 ,再輾轉交回陳學弘等上游,具有逐層分工之架構,可謂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 包括陳學弘、「舔狗」、「阿威」、不詳年籍之電信機房成員 及其他多數成員,為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66頁),核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應屬明確。被告知悉此節,猶仍參加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一環 ,足見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所為合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四、論罪部分:




 ㈠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關於接續犯之說明:
 ⒈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被告如附表二「收款金額」欄 所示⑨、⑩兩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 就該兩次提款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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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