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美慧於民國111年2月間,加入臉書暱稱「mimi」之成年女 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 手角色,謝美慧、「mimi」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掩飾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日上午9時許,以電 話假冒「國泰人壽專員」、「刑事警察大隊陳俊宏」等身分 接續向呂秋鶯詐稱:因有人領取理賠保險金,查獲販毒洗錢 嫌犯李國樑持有妳的玉山銀行存摺,要配合調查,因李國樑 有先給妳新臺幣(下同)45萬元,要將錢領出交給張專員云 云,致呂秋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中山 區中和路85巷口公車站牌前,將現金45萬元交給謝美慧。謝 美慧當場行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2紙 (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官印」印文各1枚及主任檢察官王文和之記載【此記載則非 刑法上之署名】)並交付予呂秋鶯,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任。二、案經呂秋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謝美慧經原審判決後,
於112年2月24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 頁)。原審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66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先予敘明。
貳、科刑
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8日因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 與本案同為詐欺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 惕並自我控管,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不當之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對所犯 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衡酌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就量刑部分以: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僅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 爰不依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然 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㈡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所為洗錢犯行(原審卷第47頁、第60頁), 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 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被告所犯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部分,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衡諸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參與程度予以全盤考量,難認其犯罪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並無情輕法重 ,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未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與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得,被告雖非詐騙
集團之核心成員,然其參與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影響社會治安。且其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已有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而於107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於審判中曾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有 所顧慮而未成立和解(見原審卷第47、51頁),並有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67頁),被告自承其需照顧家中長輩及兩名幼童,其中一 位幼童有智能障礙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述本案 前科紀錄顯構成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檢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之方 法,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法務部公務人員依相關資料繕打 而成,錯誤率極低,法院審理卷宗亦均有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 可以核實,是本案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以被告前案係提 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與本案係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 詐欺行為,二者犯罪手法均係與詐欺集團人員合作,罪質顯 相同,原審未就是否構成累犯部分敘明認定並論以累犯,難 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雖未於科刑欄中特別論述是否就累 犯部分,應加重刑度,然於判決理由欄內已詳予說明其量刑 基礎,且敘明被告為累犯之相關前案紀錄,且考量本件尚有 減刑事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堪認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
銷之事由可言。原審就被告累犯部分論述方式,雖非妥適, 然未影響判決本旨,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判決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5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