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凌愷
指定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899、399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劉凌愷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認 原審判太重(見本院卷第122頁筆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含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本案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
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及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減至有 期徒刑7月,已有相當之減輕,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係欲牟己 私利,若得手將助長毒品於國內之流通、氾濫,對社會危害 之深且廣,此乃一般大眾普遍週知之事實,被告卻因缺錢生 活花用,甘冒重罪、重刑而為之,況本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 達10包、雙方約定之交易價格達新臺幣6,500元,並非少量
、小額之毒品交易,實難認為被告著手販賣此等毒品有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情輕法重之處,是 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辯護人所請 ,並非有理。
三、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原審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危害程度、犯後態度佳、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節,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刑度之裁量 ,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亦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辯護 人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配合供出上游,均經原審充分評價 並予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無再予減輕之理,是被告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凌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899號、第3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凌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驗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拾包(驗餘總淨重16‧01公克,驗餘含包裝袋總毛重28‧886公克)沒收。
事 實
一、劉凌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公告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因其與其 女友林方郁(另行審結)均因缺錢花用,而與林方郁、湯中 豪(另案偵查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凌晨,湯中豪以電話 傳訊息予劉凌愷,劉凌愷與林方郁2人乃於同日上午某時, 至桃園市○○區○○路00號湯中豪住處,由湯中豪交付含第三級 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10包( 驗前含包裝袋總毛重29‧10公克,總淨重16‧220公克,純度1 1‧9%,驗前總純質淨重1‧925公克)予劉凌愷,並告知每包 成本價新臺幣(下同)250元,請劉凌愷販售後,即由林方 郁透過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於社群名稱「偏門北中南通 通樂」之群組內,以暱稱「西藥」(後變更為「小胖妹」) 之帳號張貼「03有,有誰要」等有販賣毒品意涵之廣告訊息 。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時,發現上開訊息,由警員翁梓豪佯裝買家,透過手機通 訊軟體Telegram私訊予暱稱「西藥」,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 包,雙方連絡後洽妥以每包單價650元,總價6,500元之價格 ,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劉凌愷與林方郁2人,一起於同日1 5時50分許,攜帶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至約定之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欲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翁梓豪交易時,經 警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販賣未遂。經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驗餘總淨重16‧01公 克,驗餘含包裝袋總毛重28‧886公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邱育濬、辯護人就檢 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劉凌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 後坦承其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核與同案被告林 方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情節相符,證人湯中豪於警 詢時亦供陳:其於上開日期清晨傳送訊息給被告劉凌愷,告 知其手上有毒品咖啡包,因為被告劉凌愷與林方郁他們之前 有詢問其有無毒品咖啡包,其有告知他們如果有需要,我這 邊有,扣案之10包毒品咖啡包是其所提供,其承認有請劉凌 愷、林方郁幫其販賣毒品咖啡包,並有告知成本是每包250 元,拆帳部分還沒有講到利潤等情,且有扣案第含有第三級
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 包、湯中豪手機微信個人頁面與對話訊息翻拍照片2張、扣 案毒品咖啡包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與毒品初步鑑驗照片1張、 手機訊息翻拍照片12張、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6張可佐。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包,經臺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 甲 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重量如前述,亦有臺灣 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01份可憑。本件毒品咖啡包之成本價為每包 250元,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約定之販售價格為10包6,500 元,即買包售價650元,每包售價高出成本價400元,足認本 件之販賣行為,有營利之意圖。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湯中豪、林方郁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販賣行為,係因障礙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再遞減輕 其刑。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共同正犯湯中豪,經警查獲湯 中豪本件販賣未遂犯行,此有被告劉凌愷與林方郁、湯中豪 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依法再遞減其刑,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遞減其 刑三分之二。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著手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 ,每包成本價250元,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所約定之交易數量 為10包,約定總價額為6,500元,所擬營取之利益頗高,喬 裝買家之警員並無購買之真意,經警喬裝買家之警員與之交 易時表明身分查獲,其行為因而不遂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 程度,犯後供出毒品來源之共同正犯湯中豪因而查獲,且於 偵、審中均自白,態度尚佳,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與其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 度註記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驗餘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驗餘總淨 重16‧01公克,驗餘含包裝袋總毛重28‧886公克),屬違禁 物,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該等毒品與其包裝袋分別秤 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 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
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 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 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 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上開包裝袋 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且難以析離,就該等毒品與包裝袋, 均應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鑑定時取樣 使用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0 ‧214公克,已鑑定使 用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 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起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